翁國彥律師。學校與教師的法律筆記

翁國彥律師。學校與教師的法律筆記 義謙法律事務所目前共有4位主持律師,執業範圍涵蓋各種訴訟及非訟業務。翁國彥律師專長於行政救濟、行政訴訟與人權案件,特別是涉及學校與教師法律關係的相關爭議。

【學校啟動校事會議調查教師的不適任案,調查開始時由教評會先依據教師法第22條決議暫時停聘3個月靜候調查,沒想到教評會的委員組成竟違反法令要求的性別比例,導致暫時停聘決議被教師申評會判定違法,予以撤銷】我們在7月間曾分享一件公立學校專任運動教...
24/08/2026

【學校啟動校事會議調查教師的不適任案,調查開始時由教評會先依據教師法第22條決議暫時停聘3個月靜候調查,沒想到教評會的委員組成竟違反法令要求的性別比例,導致暫時停聘決議被教師申評會判定違法,予以撤銷】

我們在7月間曾分享一件公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的解聘案,學校作成解聘決議後,當事人委任我們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在審理階段發現學校的教練評審委員會內,居然有不符法定資格之人擔任委員,該解聘決議因而被法院指謫嚴重違法,判決學校應回復與該位教練間的聘任關係。此案凸顯學校在處理此類教師解聘案件時,各種行政法規、正當程序的遵循必須非常謹慎,一個細節沒有留意、無法吻合法令的要求,即可能衍生災難性的後果,摧毀所有行政程序與處理結論的合法性。

而我們近期處理的此一公立學校教師暫時停聘案,很遺憾再次看到只因學校承辦人疏未留意細節性的法令規定,導致教評會的暫時停聘決議被判定違法。該位當事人C遭檢舉疑似有教學不力等不適任情事,學校校事會議決議受理、啟動調查,並由教評會依據教師法第22條規定,先決議暫時停聘3個月以靜候調查。沒想到,我們代理C師向地方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才赫然發現教評會的委員組成竟有違法瑕疵:

依據教育部頒布的「高中以下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學校教評會委員內的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三分之一」,以落實性別平等的要求。此案涉案學校的教評會委員共5人,依據上述規定,任一性別的委員應至少有2人,孰料該校組成的教評會委員竟是男性1人、女性4人,顯然在學年度開始前夕透過校內教師投票組成的教評會委員性別比例即屬違法,卻無人發現、及時校正調整,進而導致對C師作成的暫時停聘決議具有委員組成不合法的錯誤瑕疵。台南市教師申評會並在評議書書中強調「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即便學校認為有高度的公益需求必須立即將C師暫時停聘以靜候調查,也會因為教評會的委員組成不合法,落得決議遭到撤銷、全盤皆輸的下場。

再一次,我們看到一個相當細節性的規定長久存在於既有的法令中,只因為學校教評會承辦人不熟悉法令運作方式,一旦當事人不服學校的不利益措施,依法提起救濟,該措施或決議的合法性即會面臨嚴峻挑戰與質疑,甚至最終直接遭到撤銷。學校第一線行政人員對於法令解釋、適用與遵循的能力,始終是此類行政爭訟案件重中之重的決戰關鍵點,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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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進用具有身心障礙的公務員時,若未與當事人針對障礙情形進行實質協商對話與踐行合理調整,事後又未衡酌當事人的身心狀況,即針對其障礙特質給予不利的考績結果,即直接構成「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並牴觸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們這些年實...
19/08/2026

【行政機關進用具有身心障礙的公務員時,若未與當事人針對障礙情形進行實質協商對話與踐行合理調整,事後又未衡酌當事人的身心狀況,即針對其障礙特質給予不利的考績結果,即直接構成「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並牴觸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我們這些年實際經手處理多件身心障礙者在職場上遭受不利益對待,任職單位未給予合理調整、被指謫構成「基於身心障歧視」的案例,本次我們協助當事人L針對不利的事實審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提起上訴,成功爭取到最高行政法院的認同,認為任職單位可能有未踐行合理調整的瑕疵,導致對L不利的考績結果牴觸《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必須發回事實審法院進行更審。

我們這次代理的當事人L任職於公立學校,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其110年的年終考績遭到學校考評為乙等,理由大致是校內有學生反映與溝通時L發生言語衝突,學校於是認定他服務態度欠佳。然而,L的障礙特質正是在「人際互動 / 人際溝通」方面,具有與一般人不同的、容易產生特質的衝突,最高行政法院因此認為學校一則沒有依據CRPD的要求,坐下來與L進行實質對話溝通、辨識工作上的阻礙、評估後續如何調整其職務內容,二則學校後來又以當事人的障礙特質作為乙等考績理由,根本未實際斟酌他的身心狀況,進一步構成CRPD一再強調的「未提供合理調整 = 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最高行政法院言下之意,是學校清楚知悉L為身心障礙者,還針對其障礙特質給予不利考評,等於是強求障礙者改變其障礙特質、「為其所不能為」,顯然構成對障礙者的歧視。

實際上綜觀近年遭法院判定違反合理調整義務、構成基於身心障礙歧視的實際案例,幾乎都有相當接近的「套路」,即:(1)雇主在僱用或進用障礙者時,已清楚知悉其障礙類型,卻從未進行實質對話協商、辨識工作執行上可能出現的阻礙。(2)雇主堅持指摘當事人的工作表現不佳,給予不利考評、甚至懲處,但此表現不佳的狀況與其障礙特質有直接關聯。(3)當事人提起法律救濟,法院質疑雇主未踐行合理調整義務,故意針對障礙特質給予不利對待,構成違法與基於身心障礙歧視。

然而,CRPD國內法化迄今超過10年,不論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司法體系累積多則判決、行政院與勞動部公布相關合理調整的操作指引,都不斷強調僱主或機關必須踐行實質對話協商、合理調整的義務,何以實務運作上卻不斷重複歧視障礙者的相同套路?言者諄諄、聽者藐藐,CRPD關於保護障礙者在職場上獲得合理調整的理念,在我國真的有辦法實際落實嗎?甚至我們近年承辦另一件障礙者在職場上面臨不利考評與歧視的案件,法院傳喚當事人的直屬主管到庭作證說明,該位證人相當坦白地表示擔任主管後,才慢慢得知當事人的障礙名稱,但並不清楚症狀與障礙特質,因為「沒有人跟證人講」。我們難以想像一位障礙者進入職場後,直屬主管居然完全不清楚其身心狀況特質,邏輯上自然不可能出現任何有意義的實質對話協商,則CRPD所要求的合理調整,豈不更是緣木求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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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則接受新聞媒體的採訪報導,距離現在大概都已有1個多月,主題仍舊圍繞在我們不斷指出校事會議制度為何會引來激烈爭議,原因之一在於主管機關經常在此類案件中行使「退回權限」,包括不滿意校事會議調查報告,退回要求學校調整文字與結論;或不滿意學校教...
14/08/2026

這兩則接受新聞媒體的採訪報導,距離現在大概都已有1個多月,主題仍舊圍繞在我們不斷指出校事會議制度為何會引來激烈爭議,原因之一在於主管機關經常在此類案件中行使「退回權限」,包括不滿意校事會議調查報告,退回要求學校調整文字與結論;或不滿意學校教評會、考核會的決議結果,退回要求重新開會討論,甚至暗示要加重懲處。

然而,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耗費大量預算安排訓練課程,建置上千人的調查人才庫,姑不論因而產出的調查委員品質優劣,至少以主管機關的立場而言,應是信賴調查委員的專業素養與調查品質,故希望學校受理處理校園事件時,必須委由外聘專家學者負責調查訪談。既然這是主管機關設計與要求的調查程序,後續主管機關縱使不滿意調查報告的事實認定與處理建議,也只能配合接受;若還開了後門容許主管機關可以任意推翻調查報告,豈不是讓「非專業凌駕於專業之上」?若決定是否推翻調查報告之人,只是主管機關內部一位未曾經過校園事件調查訓練的承辦人,豈非放任主管機關架空自己建置的人才庫?

對此,主管機關可能會抗辯說:我們不是毫無來由隨便推翻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而是交由解聘辦法第52條以下的「審議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教師組織與家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組成的合議制會議,決定學校調查報告是否違法錯誤而須予以退回,以落實事後監督。不過,這裡又牽涉我們一再指出的校事會議制度爭議,弊病之一在於始終無法落實正確的「課責」。如果這些引發重大爭議的校園事件案例,最終懲處結果是來自主管機關的意志貫徹、行政指導甚至背後操刀,那麼主管機關所設審議委員會的委員名單,更應該揭露讓公眾檢視,才能確認誰應該為這些(可能具有違法瑕疵的)行政決定負責。

然而在解聘辦法修正前,我們經手多件主管機關反覆退回、要求學校加重懲處教師的爭訟案件,已從未見過主管機關揭露內部決策者的身分。即便解聘辦法修正後,在主管機關之下新增「審議委員會」的機制,迄今我們未曾見到全國任何一個縣市教育局處揭露其「審議委員會」的委員名單,那麼最後學校的懲處決定出了錯、被行政救濟機關指謫為違法,究竟審議委員會的哪些人該為此決定負責?審議委員會的決議理由為何不被行政救濟機關接受?哪個環節出了問題?但目前各縣市教育局之下的審議委員會名單全部未曾公開,諱莫如深,各教育局處彷若深怕外界得知委員名單,天會塌下來一般,因而給了這樣的審議委員會享有極大權力,可直接決定教師是否會被懲處的命運,卻能躲在「內部審議機制資訊不公開」的陰影下逃避監督課責,權責自然嚴重失衡。

若我們回頭看看權力同樣相當大的法院,判決書最後都會有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具名,權責清楚明白。訴訟開始前的各機關內部訴願審議機制,訴願決定書末尾也都列有全體訴願審議委員的姓名,同樣以示負責,這是法治國家裡最基本的「問責」概念。甚至當此類教師懲處案件進入行政訴訟審理階段,目前法院幾乎都會要求被告揭露性平會、教評會、考核會等合議制單位的委員名單,可發現在整個「決定鏈」的過程中,唯獨縣市教育局處之下的「審議委員會」,成為一個黑箱不透明、毫無課責可能的單位。

最後,「課責」的目的,不但在於讓公眾知悉決定者、應負責者的身分,更要確保在行政決定被判定違法時,作成決定之人未來不會再犯下同樣的錯誤。但如同我在接受媒體採訪時所說,如果縣市教育局處與「審議委員會」恣意退回學校的調查報告、要求學校加重懲處,最終懲處結果被認定違法時,這些不曾揭露身分的決定者不會面臨任何的成本與究責風險、也不會感受任何壓力,未來極可能重蹈覆轍,繼續以同樣的爭議方式行使此一極有疑慮的退回權限。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YZbV0lpRYA&t=2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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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國家人權委員會委託台北大學製作的《檢視校園師對生暴力處理機制專案報告》,113學年度校園接獲投訴案件高達2,486件,啟動校事會議調查程序的案件數為1,941件。儘管該報告認為近8成案件「符合解聘辦法相關事由,故無....

【學校處理專任運動教練的解聘案,教練評審委員會中有委員不具備合法資格,仍參與審議而未主動迴避,導致解聘決議遭行政法院指謫違法,並確認學校與教練間仍存在聘任關係】我們近期承辦的此一解聘案件,當事人A為公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遭家長會發函檢舉涉及...
23/07/2026

【學校處理專任運動教練的解聘案,教練評審委員會中有委員不具備合法資格,仍參與審議而未主動迴避,導致解聘決議遭行政法院指謫違法,並確認學校與教練間仍存在聘任關係】

我們近期承辦的此一解聘案件,當事人A為公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遭家長會發函檢舉涉及對學生的不當管教,校事會議調查後,認定A有不當管教與違法處罰的情事,學校隨即交由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簡稱審委會)開會討論,最終決議解聘A,並報請主管機關限制4年不得擔任專任運動教練。

A不服,委託我們提起行政救濟,歷經長達2年半的艱辛攻防與等待,終於在今年7月獲得行政法院判決勝訴,法院除指謫學校審委會的審議程序違法外,並直接在判決內撤銷主管機關限制4年不得擔任教練的處分,以及確認A與學校間的聘任關係存在。換句話說,若學校選擇接受判決結果、不再上訴,此時將負有義務復聘A。

細看本次行政法院的判決論述,一樣A的勝訴理由相當簡單:學校審委會的委員共七人,其中一位是「家長(會)代表1人:由本校家長會會長擔任之」。然而,此間學校召開審委會討論A的解聘案時,家長會是由某L君擔任會長,審委會卻容許改由家長會「副會長」C出席審委會,法院即直指學校審委會的組成方式違反校內規定。此外,法院也指出A的校園事件是由家長會以團體身分提出檢舉,為確保審委會的公正審議,避免已有預設立場的家長會參與討論、影響決議的公正性,則審委會裡的家長代表本應自行迴避,不論是會長、副會長抑或家長會指派的代表,都不能再參與A的解聘案審議程序,否則將違反迴避制度的精神。

A的解聘案行政法院判決結果,帶給我們的第一道啟示,依舊是此類校園事件所衍生的行政程序,從最前端的校事會議到後端的審委會,經常必須經歷非常複雜繁瑣的程序事項,考驗著每個環節的承辦處室與承辦人對法令細節、正當程序的完整理解掌握。本案長達2年半的行政救濟攻防,學校與主管機關始終振振有詞地指謫A涉及不當管教,卻沒料到只因校內審委會開會時沒留意到檢舉人是家長會、「家長代表」理應自行迴避,即引發災難性的後果,使解聘決議的合法性遭到完全推翻,學校甚至必須依據判決結果負擔復聘A的義務。一個微小的程序環節無法精準掌握,即可能摧毀所有行政程序與處理結論的合法性,未來中央主管機關恐怕更應積極應對、強化第一線行政人員對法令解釋適用的能力。

第二道啟示,則反映了近期甚囂塵上的校事會議爭議中,屢屢遭人詬病的制度弊病:從校事會議到教評會、考核會或本案的審委會,雖然相關法令都明確規範委員會的組成方式與委員的特定身分資格,但實務運作上顯然隱藏太多可以任人操弄的「眉角」,進而動搖這些委員會進行審議、作成懲處決定的正當性。以本案而言,校內規定明確要求審委會裡的家長代表應是「家長會會長」,何以出席者卻是副會長?若依據學校的抗辯主張,是因為副會長「比較瞭解案情」,故選任副會長擔任審委會委員,但:(1)委員資格必須遵循法令規定,學校卻可以任意一句「他/她比較瞭解案情」就變更委員資格,這樣我們還需要規定嗎?(2)審委會接在校事會議之後開會,討論是否依據調查報告進行懲處,則審委會委員被期待應是比較可以站在客觀、中立的角度來作成決定。本案學校認為副會長較瞭解案情,反而坐實了程序不公正的最大疑慮:正是因為副會長較瞭解案情、甚至最初的檢舉案恐怕是副會長主筆操刀,學校卻讓疑似檢舉人擔任審委會委員、決定行為人的命運,這裡的「球員兼裁判」疑義,其實也正是行政法院抨擊學校審委會程序違法的主因。

最後,包括近期的校事會議爭議,都凸顯此類校園事件的校內委員會組織適法性、程序公正性亟待接受檢驗。雖然相關法令看似制定得周全圓滿、面面俱到,但現在回頭看A的解聘案,我們恐怕必須說:此類校內委員會的公正性與專業性,從不是教育部那麼自我感覺良好地想當然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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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聯合報記者專程到事務所採訪,並詳細整理紛紛擾擾的校事會議制度至今的各種爭議面向。本篇報導即是我們在今年4月分享的H師案例,謝老師在校事會議程序中本已深受折磨,調查報告出爐、建議懲處後,原本考核會委員認為未達到須給予懲處的程度,無奈決議結...
17/06/2026

感謝聯合報記者專程到事務所採訪,並詳細整理紛紛擾擾的校事會議制度至今的各種爭議面向。

本篇報導即是我們在今年4月分享的H師案例,謝老師在校事會議程序中本已深受折磨,調查報告出爐、建議懲處後,原本考核會委員認為未達到須給予懲處的程度,無奈決議結果反覆遭到台南市政府教育局退回,要求考核會再次開會討論。教育局言下之意,說好聽是「調查小組都建議懲處了,你們考核會怎麼不聽專家的話?」,難聽一點則是「再不配合通過懲處決議,你各位考核會委員通通走著瞧!」但這間學校的考核會委員,確實是近年經手案例中少見的極有guts,六度審議都未通過懲處決議,最終只好由校長親自操刀,引用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的授權規定,逕行對謝老師改核申誡1次。後續謝老師委任我們提起訴願,則成功說服台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支持我們的見解,不但判定學校的懲處理由漏未注意有超過時效的問題,另外校長逕行改核時並未敘明具體理由,也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的規範要件,訴願會最終指摘學校懲處具有違法瑕疵,予以撤銷。

謝老師的案例中,直接牽涉我們一再指出主管機關在此類教師懲處案件中,行使「退回權限」的正當性與合法方式為何。首先,主管機關不應再以「調查報告已建議懲處,考核會決議不懲處即屬違法」作為理由,一再行使退回權限,畢竟調查報告內的懲處建議並無拘束考核會的效果,考核會依法原本也享有是否懲處當事人的判斷權限。甚至在謝老師的案件中更可以發現,考核會其實不斷試圖扮演「剎車」的緩衝角色,擋下可能有疑慮的校事會議調查報告懲處建議,無奈官字兩個口、形勢比人強,最終學校在情勢所逼之下,由校長親自下手懲處,卻也鑄下處分違法的大錯。若此案當時以考核會決議「不」懲處結案,顯然不會有後續一系列的反覆退回、爭訟救濟與違法爭議,強勢主導退回權限與堅持懲處教師的主管機關,實應思考此等錯誤結局,究竟孰令致之?

實際上現在回頭檢視此案的爭議歷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實應負責任地告訴大家:
🔥 學校考核會六度決議不懲處後,退回重審的決定權是由誰行使?
🔥 退回學校的決定程序為何?是由外聘專家學者的合議制委員會決定、抑或承辦的一介小科員與科長片面上簽拍板定案?
🔥 為何教育局在檢視案情與退回過程中,沒能注意到簡直是大學法律系學生程度的「懲處權時效」問題?
🔥 如今教育局領到一份「訴願會認證」的行政違法瑕疵,有無進行相關檢討與究責?如果基層教師一丁點的教學、輔導疏失,即動輒被校事會議強力要求揹負懲處申誡,那麼這次教育局是否也應該承擔相關違失責任?抑或彷若船過水無痕,讓民眾看到職司教育重責大任的主管機關,向來秉持「嚴以律人、寬以待己」的無賴態度?
🔥 最後,校事會議制度爭議裡的主管機關,若總是難以接受外界問責,形同有權無責,為何一套法律制度可以容許行政機關享有如此龐大而不受控制的權力?

總之,近期校事會議制度引發社會輿論激烈討論,上至教育部、下至地方政府教育局等主管機關,長期過度濫用行使退回權限的作法,必須對此一制度發展的歪曲負擔非常大的責任,只是我們至今似乎仍未見到一絲問責與究責的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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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事會議調查委員在訪談證人過程中,直接暗示證人的陳述最好可以和陳情家長一致,反映是校事會議的運作目的未必是要尋找真相與保護學生、教師權益,而是幫學校減輕行政壓力與成本,則調查結論背離常理與教學輔導管教界線,也就不太意外】近期校事會議的制度...
06/06/2026

【校事會議調查委員在訪談證人過程中,直接暗示證人的陳述最好可以和陳情家長一致,反映是校事會議的運作目的未必是要尋找真相與保護學生、教師權益,而是幫學校減輕行政壓力與成本,則調查結論背離常理與教學輔導管教界線,也就不太意外】

近期校事會議的制度爭議又在媒體與社群網路上延燒,起因在於某校老師授課時遭到學生惡意戳屁股,下意識回擊時導致學生受傷,最終校事會議調查結論卻是要求學校懲處老師。此案中學生的行為已構成性騷擾,此一調查結論卻等於批評受害老師不得進行防衛,不但背離常理,恐怕也不符基層教師的教學輔導管教界線,無怪乎引發輿論激烈批判。然而,校園事件調查小組的成員裡,幾乎都會有現職資深教師,甚至多有其他學校校長、退休教師與督學之例,既然同屬教育實務工作者,照理會從教學現場的運作狀況、師生互動的合理界線進行判斷,何以還會出現這樣牴觸常理、甚至「老師為何會為難老師」的調查結論?

這篇電子媒體投書內第一段引用的文字,來自於我們近期承辦某基層學校的校園事件調查訪談逐字稿,調查委員在訪談證人時,清楚告知:「如果說我們回應的剛好跟他所看到、所聽到的不一樣的話,他會再進一步陳情,那個陳情就是說會走學生申訴路線,只是會再開啟另外一個調查而已。因為既有的法律制度裡,提供他這樣的管道可以做,學校要耗費很多經濟、人力成本來處理。」

這真是一段令人感到驚悚又悲哀的訪談內容。調查委員直接暗示希望證人的陳述方向可以與陳情家長一致;若不一致,導致調查結論認為檢舉不成立,家長會繼續陳情申訴,學校勢必要耗費更多行政成本來處理。然而,在受訪證人這一頭,證人本應依據所見、所聞提出真實陳述,本來就沒有「證人最好講的跟檢舉人一樣」的道理;而在調查小組這一頭,法令更是課予公正、客觀進行調查的義務,豈能在訪談證人時,公然指示證人提出特定的陳述內容?此案裡調查委員如此赤裸裸地表達,恐怕已涉及誘導證人,嚴重侵蝕調查程序的合法性。

更嚴重的是,調查委員這段話,反映的是職司校園事件調查權力之人心裡想的,竟然是希望「調查結論可以和陳情人主張的一致」,以滿足家長期待、避免反覆陳情與節省行政資源。此時,校事會議制度原本希望蒐集證據、確認事實、保護學生與教師權益的目的,將不再放在最優先順位,即使最後調查結論將牴觸事理邏輯,或違背教學現場的輔導管教界線,調查委員也沒那麼在乎,反正調查的目的是準備拿教師當祭品,透過懲處以安撫檢舉人,達到息事寧人的目的。在近期教師被學生戳屁股的案例中,我們也可以理解為何調查委員同屬教育工作者,還是會產出這種「老師明顯故意為難老師」、極不合理的調查結論。

實際上抱持此類心態的調查委員,在目前校事會議的制度運作上恐怕不在少數,但因為這樣的調查結論也容易獲得主管機關的認可(畢竟也幫地方教育局處節省檢舉人一再撥打1999的陳情負擔與壓力),遂導致此類調查報告與邏輯暢行無阻。本篇投書也指出主管機關在校園事件中的歪曲心態,其實是導致此一制度「真的生病了」的主因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雖然在今年初修正校事會議的相關法令,但終究必須面對調查品質優劣的終局爭議,否則校事會議制度固然解決了少數不適任教師的個案問題,卻會引爆更嚴重的教師對行政體制與調查法制不信任的制度面問題。

https://www.taisounds.com/news/content/91/260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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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社群媒體傳出「老師被學生戳屁股、揮手防衛反而被學校懲處」的案例,凸顯校園事件調查品質堪慮,絕非教育部信誓旦旦掛保證的「都是具有優良調查專業知能的外聘專家學者」。

【校園性別事件的調查委員如果抱持「人家跟你無冤無仇,沒事幹嘛檢舉你」的憊懶心態進行調查,可能會帶來災難性的結果】我們近期代理這一件大學生間的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A被宿舍室友指控在公用浴廁內持手機偷拍,學校組成第一次調查小組,訪談雙方當事人後...
27/05/2026

【校園性別事件的調查委員如果抱持「人家跟你無冤無仇,沒事幹嘛檢舉你」的憊懶心態進行調查,可能會帶來災難性的結果】

我們近期代理這一件大學生間的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A被宿舍室友指控在公用浴廁內持手機偷拍,學校組成第一次調查小組,訪談雙方當事人後,認定A成立性騷擾,並移送學生獎懲委員會給予懲處。A不服,依法提起申復,申復審議小組認為仍有第一次調查報告對於部分有利A的證據未予審酌,於是要求學校重啟調查。A委任我們處理第二次調查程序,並陪同接受第二次調查小組的訪談,終於在這幾天收到重啟調查報告,發生大逆轉的結果,調查報告改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理由當然是典型的證據強度不足,「實難認定已達明確合理程度而得以認定(A)為偷拍者,依法自應為(A)性騷擾不屬實之認定」。

然而,此案在學校性平會第一次調查報告中,調查小組卻是信誓旦旦地指控A涉及偷拍行為,並認為證據確鑿,A還一直矢口否認犯行,因此不但建議學校給予A懲處、考慮勒令退宿,還要求A必須接受心理輔導、性平教育課程。這下子可好了,此案經過重啟調查,包括申復審議小組與第二次調查小組合計6位具有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的專家學者,通通認為沒有明確而直接的證據可證明A在浴廁中進行偷拍,證據強度未達到認定門檻、無法排除合理懷疑,自然應還給A清白。現在回頭來看,第一次調查報告可謂擺了個大烏龍,彷彿鬧劇一場,對A來說更是平白無辜被污衊為偷拍他人、性格異常的人犯,不曉得學校要如何補償A在這1年多以來疲於奔命接受調查、反覆提起救濟、名譽人格遭到貶損的折磨?

更值得注意的是,學校性平會第一次調查報告指摘A性騷擾檢舉成立的理由之一,是對方檢舉人與他並無嫌隙,無法推論檢舉人有意誣陷A。然而,面臨現代複雜的社會生活與幽微的人性轉折,如果涉及性騷擾的行為人經常是出於無法解釋、莫名所以的動機,去觸犯一般人不會下手的騷擾行徑,那麼另一端提起校園性騷擾檢舉之人,其實同樣很可能是出於無法解釋、莫名所以的動機,去提出一項難以索解的性騷擾指控。因此,「人家跟你無冤無仇,沒事幹嘛檢舉你」這樣判斷性騷擾成立與否的傳統套路,放在人性、動機向來極端複雜難解的心理脈絡下,其實會有高度誤判的風險。而職司龐大權力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委員,如果還抱持如此傳統而憊懶的心態看待眼前的行為人,極可能會無視卷證資料間的強度不足、彼此衝突齟齬,以及刻意忽視有利行為人的證據面向,帶來的將是打造冤案、嚴重耗損行政資源、災難性的後果。

我們先前已指出目前校園性別事件的證據法則,不管文字再多、再拗口,其在具體個案的適用結果,經常仍是「聽君一席話、如聽一席話」。在這次A的案件中,也赤裸裸呈現同一批證據資料端出來,不幸地依舊發生前後認定歧異、結果剛好顛倒相反的狀況,恐怕從A到檢舉人至今都無法理解。而調查委員若無法堅守「證據強度應達到高度蓋然性」、「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門檻,甚至抱持「人家跟你素無嫌隙,沒事不會檢舉你,我看事情就是你幹的」的心態進行調查,這樣的衝突與折磨恐怕仍會延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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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啟調查的校園霸凌事件,學校的議處決定再度違法,遭到教師申評會指摘逾越權限,大學校園的法令遵循究竟要如何落實?】我們在去年下半年承辦的這件大學教師被指控涉及校園霸凌事件,當事人A被調查小組認定有師對生的霸凌行為後,委任我們提起教師申訴,很...
12/05/2026

【重啟調查的校園霸凌事件,學校的議處決定再度違法,遭到教師申評會指摘逾越權限,大學校園的法令遵循究竟要如何落實?】

我們在去年下半年承辦的這件大學教師被指控涉及校園霸凌事件,當事人A被調查小組認定有師對生的霸凌行為後,委任我們提起教師申訴,很快獲得教師申評會的接受,作成「申訴有理由」的評議決定,並指摘調查報告有錯誤適用「霸凌行為」等法令要件的錯誤,要求學校重新處理。

很快地案件經過重新調查,第二次調查小組校正了原本調查報告的錯誤,改為認定A師並無霸凌行為,但同時認為A師的部分行為構成「不當管教」,建議學校依據校內規定給予適當懲罰。於是,學校很快召開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決議要求A師必須接受心理諮商輔導、完成校園霸凌防制相關知能研習或課程…。

然而,這樣的決議有個明顯的法律漏洞:依據教育部頒定的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7條明確劃定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的權限範圍,只限於負責霸凌防制計畫的研擬推動,以及校園霸凌事件的調查、審議等相關事項。換句話說,當事人經過經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調查認定並無霸凌行為,即已脫離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的打擊範圍,後續議處也就不在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的權限內;縱使當事人另外被認定涉及不當管教學生的行為,學校最多只能依據校內規定移送權責單位處理,而非直接由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決定議處或懲處措施。依此,A師被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定構成不當管教,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並無權力直接給予A師相關處置,申評會於是再次認定我們代理提起的申訴有理由,並指摘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做出不符自身權責」的決議。

A老師第二度申訴有理由,仍舊凸顯同一問題:大學校內的法令遵循與課責,究竟要如何落實?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7條對於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的權限劃定相當明確,不論是委員本身、承辦幕僚、校內法制人員甚或學校的法律顧問,都應該明確知道此一委員會不能撈過界去處理教師不當管教的情形。此正類似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調查後認定當事人不成立霸凌行為,但構成性騷擾,委員會依法只能移送校內性平會處理,不能逕行針對性騷擾行為作成評價與懲處,否則就是越權。然而,這樣相當基礎的法制ABC,在某些大學校園裡卻似乎難以實踐,當A師已歷經二度調查、校內懲處也二度被判定違法,這條救濟與課責的漫漫長路,究竟何時才有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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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教師解聘案件的承辦人員不諳法令,引來災難性的結果:經歷校事會議調查與專審會審議的教師解聘案,只因會議採取有記名表決,導致訴訟結果一夕間大翻盤,法院改判解聘決議違法,學校必須復聘教師】我們近期承辦這件典型的校事會議衍生教師遭到解聘的訴訟...
25/04/2026

【處理教師解聘案件的承辦人員不諳法令,引來災難性的結果:經歷校事會議調查與專審會審議的教師解聘案,只因會議採取有記名表決,導致訴訟結果一夕間大翻盤,法院改判解聘決議違法,學校必須復聘教師】

我們近期承辦這件典型的校事會議衍生教師遭到解聘的訴訟案件,當事人C師被檢舉涉及違失行為,歷經校內校事會議調查、教評會與主管機關專審會的審查,最終由專審會下手決議解聘。C師的案件從109年12月學校教評會開始審議,我們一路以來協助處理得並不順利,來到救濟過程的最後一關,已是命懸一線,卻由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在今年4月作成大逆轉判決,改認定解聘程序違法,要求學校必須辦理復聘。這整整5年半看不見盡頭的漫漫訴訟路程,最終以教師告贏學校與主管機關、勝訴收場。

細看這次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論述,其實C師的勝訴理由相當簡單:主管機關專審會審議是否解聘C師時,採取線上會議的方式討論,主席竟選擇「公開逐一詢問委員有無其他意見」的表決方式,即作成「無異議認可解聘」的決議。然而,「對人的表決」要採取無記名投票,已是法令的基本原則,本案專審會主席採取上述的表決方式,等於是「有記名表決」,導致決議程序明顯違法。而因為專審會的解聘決議違法,接下來就像骨牌一樣陸續摧毀學校的解聘通知合法性,法院跟著判決確認C師與學校間聘任關係仍然存在,等於要求學校必須立即辦理復聘。

換句話說,我們代理C師之所以會在訴訟過程的最後一關大逆轉勝訴,是因為專審會的承辦人不繕法令,以為線上會議就讓主席逐一徵詢委員意向,形同有記名投票,導致爭訟結果一夕之間大翻盤。然而,這樣的「逐一徵詢=>無異議通過」的表決方式,實際上更像讓委員一人接著一人把炸彈或燙手山芋往下傳送,一般人在此「從眾效應」的影響下,若在前的委員都表達同意解聘,比較晚被問到的委員誰敢當出頭鳥?這樣的表決方式顯然無法真實反映委員心證,並非公正、合理的審議程序。C師的案件只因承辦人不諳法令,導致解聘決議被法院指摘違法,現在學校不但必須辦理復聘,另外可能要接續處理讓人頭痛的這5年半薪資如何補發、甚至國家賠償問題。

此一判決對於學校行政體系帶來的啟示,首先是確立教師解聘這類「對人的議案」,會議過程都必須踐行無瑕疵的無記名表決。其他凡是要求委員在票單上簽名的記名表決,或一致決、共識決、舉手表決、鼓掌通過等等,全屬違法表決。未來此類案件一旦採取以視訊會議的方式討論,主席與幕僚人員都必須認真思考如何落實無記名表決的基本原則。

第二道啟示,來自於這2年多以來行政法院的見解變更。最高行政法院在112年6月間變更法律見解,認為公立學校解聘教師的決議性質屬於「終止聘約的意思表示」,不再是行政處分;教師不服時,提起的訴訟類型是「確認聘任關係存在訴訟」,而非過去傳統的撤銷訴訟。以C師的案件為例,法院認為解聘決議違法時,判決主文不再是「撤另處(撤銷原處分、要求學校另外作成適法處分)」,而是直接判決教師與學校間聘任關係存在,學校必須立即復聘與補發薪資。這樣法律見解變更的結果,會讓一個解聘案件歷經非常繁瑣的性平會或校事會議訪談調查、教評會審議、報主管機關審查等程序,只要一個環節出錯,教師取得法院的勝訴判決,可能就是通往「光榮返校」的勝果。用通俗一點的比喻,就像足球比賽最後PK十二碼球,對於進攻方而言穩穩踢進即可,然而一旦踢飛一球,結局就是致命。C師的案件行政端錯在最後專審會的表決方式,果不其然引來災難性的結果。

最後,「對人的議案」必須踐行無記名表決,看似常識,卻有第一線的承辦人不清楚,這間接凸顯教師人事爭訟案件的行政違法瑕疵,數量其實遠遠比想像得多。綜觀這段時間新聞或網路上的資訊,常見態樣像是:
👎 委員會第一次投票未通過解聘決議,主席可否在同一次會議中立即要求委員進行第二次投票?(我個人承辦過案件的最高紀錄是同一次會議連續表決19次,主席強渡關山的意志果然不容質疑)
👎 當然委員未出席,可否逕行派員代理參加會議?(近期社會矚目的台大舍監性平案)
👎 主席可否在會議中強力帶風向,要求委員通過解聘決議?(罄竹難書的程序瑕疵)
👎 教評會未通過解聘決議,主管機關可否不付理由一再推翻或退回要求重新審議?

上述各種頻繁出現在各類學校人事行政程序的疑難雜症,包括本次C師解聘案討論的「線上會議如何踐行無記名投票」爭議,都不斷挑戰基層承辦人員的法律知識、對法令及實務見解的熟稔程度。在此類案件的處理過程中,業務承辦人始終扮演關鍵角色,一步錯,經常是無可挽回的毀滅性結局,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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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在說你們有沒有在聽

【校事會議案件的懲處決定遭到主管機關訴願決定撤銷,反映的是校園事件制度的(部分)重大弊病:調查品質有待檢驗,卻被賦予巨大殺傷力;主管機關在學校背後施壓,卻有權無責】我們的當事人H任教於高中以下學校,113年間遭家長檢舉涉及不當管教,當時正是...
09/04/2026

【校事會議案件的懲處決定遭到主管機關訴願決定撤銷,反映的是校園事件制度的(部分)重大弊病:調查品質有待檢驗,卻被賦予巨大殺傷力;主管機關在學校背後施壓,卻有權無責】

我們的當事人H任教於高中以下學校,113年間遭家長檢舉涉及不當管教,當時正是校事會議制度運作最風風火火的時刻,H師當然也經歷一番嚴厲調查,最終校事會議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家長列舉的幾十項(!)檢舉事實都不成立,但隨即遭到地方政府教育局退回,要求重新調查,調查小組也十分配合地製作第二次調查報告,改認定其中4項事由成立教學輔導行為失當。

案件隨即移送到學校考核會,前後歷經6次會議(這應該是我們目前承辦校事會議案件的最高紀錄),考核會委員始終決議沒有懲處H師的必要,但都被教育局與校長輪番退回。最終考核會第六度決議不懲處,校長終於使出殺手鐧,依據考核辦法的授權「逕行改核」,給予H師申誡1次處分,並報教育局核准。

H師不服,委託我們提起訴願救濟,歷經將近1年的書狀往返攻防,終於在今天收到「原處分撤銷」的訴願決定,訴願審議委員會清楚指摘該申誡1次處分存有幾個重大違法瑕疵:(1)校事會議認定H師教學輔導行為失當的4個事實,有數個可能都已超過考核辦法明定的申誡懲處3年時效,校事會議卻沒有清楚查明事實發生的確切時點。(2)校長逕行改核給予申誡1次懲處的理由,只是空泛地認為已經調查小組調查屬實,沒有具體說明究竟依據哪些證據與理由,足以認定考核會六度判定沒有懲處必要的決議必定違法,不符考核辦法設定的改核要件。

👉 調查品質有待檢驗,卻被賦予巨大殺傷力
其實H師提供調查報告讓我們檢視時,讀完的第一個念頭就是有幾個事實疑似已超過3年的懲處時效,考核會理應不能審酌。「時效」可能是法律人最敏感的法制概念之一,我們實在難以想像此案部分事實逾越懲處時權時效的疑義如此明顯,竟從最初的調查小組(還有一位成員是律師),經歷校內人事室、到校長、再報到教育局審查,居然無人發現懲處權時效的問題,直到我們在訴願階段提出質疑,才獲得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可此一處分的重大瑕疵。

教育部過去在主導校事會議制度的運作時,向來強調有透過專家學者的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故調查報告判定教師有違失行為時,學校就必須遵照調查報告的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來處置,否則經常被指摘為「包庇」。然而,人都會犯錯,教師會犯錯,同樣地這些調查小組成員也會犯錯,若今天連執業律師都沒留意到最基本的懲處權時效疑義,為何教育部可以對校事會議的調查品質抱持如此高的信心?這是自我感覺良好、還是梁靜茹給了太多的「勇氣」?

不幸的是,這樣品質有待檢驗的調查報告,可能仍存在在很多校事會議案件裡,地位卻被教育部等主事者抬得極高,賦予巨大的拘束力與殺傷力。當後階段的教評會、考核會、人事室、學校首長與教育局處欠缺有效的把關機制,又或者「不敢」把關、擋下有疑義的調查報告時,像本案H師這樣不應出現或有違法瑕疵的懲處案,即難以避免恣意橫行。

👉 主管機關在學校背後施壓,卻有權無責
承上所述,本案其實校事會議作成調查報告、建議懲處H師後,顯然在考核會階段出現不少質疑,導致六度開會均未通過懲處決議,只是因為教育局與校長一再退回,導致案件無法直接結案,最終走向校長逕行改核、給予懲處的結局。

目前包括校事會議案件、教師解聘案件及校園性別事件,普遍存在此類主管機關濫用退回權限的狀況(如以下連結我曾在立法院公聽會提出的質疑),當主管機關動輒否決考核會決議、不斷將案件退回學校,勢必只會給考核會委員帶來「我們不懲處當事人,開會開不完,教育局還會究責找我們麻煩」的壓力,最終當教評會、考核會、人事室都放棄把關時,錯誤不當的調查報告即可能暢通無阻地直達懲處的終點。然而在本案H師的狀況,若最終確認部分事實早已超過懲處權時效,學校必須為錯誤的懲處負擔行政與國賠責任,試問究竟應找校事會議外聘的調查委員算帳?還是在背後殺氣騰騰施壓懲處的教育局?如果最終擔負責任的還是製作懲處令的學校,「有權卻無責」的教育局會不會過太爽?
https://www.cna.com.tw/news/aipl/202511240136.aspx

說到底,教評會、考核會、性平會都是校內可以適度反映民主精神的機制運作,這些具有合議制精神的委員會有時決議「不懲處」,是在適度地發揮剎車功能,但近年教育場域的氛圍卻動輒把這樣的決議打成「師師相護、包庇不適任教師」,主管機關再承著這個勢頭,一再將案件退回要求學校務必或加重懲處。以本案為例,也許不懲處H師才是比較妥適的結論,難道訴願審議委員會裡的眾多法學教授、律師、法制人員,都是互相包庇、師師相護的同夥?H師的校事會議懲處案走到被訴願決定指摘違法的結果,反映的不但是校園事件制度的(部分)重大弊病,一再用「包庇」等情緒用詞指摘校內決議,更是duck不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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