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8/2026
甲公司向房東乙承租土地與廠房,經房東乙出具同意書後,甲公司將部分承租範圍轉租予丙公司。
豈料,丙公司於承租期間,未依法申請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即利用該無水泥鋪面之空地,違法堆置大量外觀含有廢電線段、廢印刷電路板碎片之事業廢棄物,且未設置任何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設施;廢水亦排放至周遭水體。
丙公司先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規定而遭環保機關多次裁罰。
嗣主管機關檢測發現承租土地之重金屬(銅、鎳、鋅、鎘)含量超過管制標準,遂公告該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房東乙因而自行委請廠商進行整治工程,前後支出費用逾新台幣550萬元,事後向法院對甲公司與丙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甲公司則抗辯:其承租範圍及丙公司實際使用之範圍與受污染土地並非完全相同,污染是否確係丙公司所造成尚有疑義,且其本身並未參與或指示丙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賠償責任。
試問:
(一)轉租人(承租人)甲公司對於次承租人丙公司之違法傾倒廢棄物與污染土地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444條第2項所定「轉租人責任」,其法律性質為何?承租人是否須以自身具有過失為前提,始就次承租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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