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08/2026
勞基法沒有規定員工離職時要跟雇主辦理「交接」,員工就可以不「交接」嗎?
林宗翰律師
1、勞基法雖然沒有法律明文的規定,員工在離職時要跟雇主「交接」,但是在司法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明白指出「勞工離職時,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更指出「即便於終止生效後,倘其交接事項尚未完備,勞工自應配合加以補足」,也就是說,員工離職時的交接,是契約上的「附隨義務」,一樣屬於「法律上之義務」。
2、而「交接之範圍」,上開判決也指出:包括「財物之交接」及「「業務之交接」。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包括:業務上經手之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
員工若違反「交接義務」,應負擔的民事法律責任為何?
1、依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交接義務」屬「契約上之附隨義務」,因為員工違反交接義務,效果上屬於契約不履行。
2、依民法關於契約不履行之第 227 條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此,雇主可向員工請求(1)補辦交接手續,亦即向員工請求交付其業務上經手之業務文件資料、財產物件。(2)請求因員工賠償未履行交接義務所生之損害。
雇主能否在勞動契約中,預先約定員工違反離職交接義務時的違約金?
1、「交接義務」屬「契約上之附隨義務」,雇主自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員工違反交接義務時,所需負擔的賠償責任。
2、但於約定時,應留意「附隨義務」是源自於法律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因此,須留意民法第 247-1 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3、民法第 247-1 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舉例而言,對於從事不同工作內容、工作性質的員工,事先約定之交接義務違約金,應該皆有不同,如果不分工作內容、工作性質,一律約定高額的違約金,在具體個案中,就有可能被法院認定該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4、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關於此規定之適用,可以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之見解,該判決認為「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換句話說,法院在審酌違約金金額時,會考慮雇主所說明的實際損害為何,而非一概的用預先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判准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