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8/2026
鞭刑公投如何生成?我為何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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鞭刑公投議題,開始於一則又一則令人難以承受的新聞:被性侵的孩子、遭虐待致死的幼童、畢生積蓄被詐騙殆盡的老人。犯罪的細節透過影像、標題與社群媒體反覆傳播。被害人的痛苦逐漸累積,轉化為憤怒;憤怒尋找出口,最後凝結成一個看似簡單的問題:
#為什麼對這些人不能打?
當立法院通過將鞭刑提案交付公投,透過政治程序,被轉譯成一項可以公開主張、可以投票決定,甚至可能進入刑法的制度選項。
但在回答是否贊成鞭刑以前,我想先停下來,觀察這個問題究竟如何來到我們面前。
#刑罰為什麼成為憤怒的情緒出口
從國民法官制度試圖將「國民的法律感情」納入刑事審判,到今日出現鞭刑公投,我逐漸觀察到: #刑事司法正被要求承擔一種安撫社會情緒的儀式功能。大量推進嚴刑峻法的犯罪行為,僵化司法審判,滿足了社會不滿的情緒,卻可能完全無法解決犯罪形成的原因。
畢竟犯罪發生之後,社會首先看到的是結果。而刑事司法往往需要漫長的過程。
我們看見被害人的身體、失去的生命、破碎的家庭,以及一個似乎仍然活得好好的加害人。司法程序卻是緩慢的:偵查、起訴、審判、上訴,每一個環節都必須確認證據、保障程序。法律所要求的謹慎,經常被感受為遲鈍;被告受到的程序保障,則容易被理解為法律只保障壞人。卻忽略「被告受辯護權」刑事司法最根本的程序正義(那些反對法扶派案協助司法程序進行的提案,可能使大量重大或國人重視的案件,在被告無受辯護權保障下進行)
在這樣的落差中, #提高刑度成為最容易辨識的政治語言。
查緝能力是否充足、詐騙金流能否追回、社會安全網為何失效、被害人能否得到長期支持,這些問題都很複雜。它們需要預算、人力、組織協調,也需要等待制度慢慢發生效果。鞭刑完全不需要複雜的說明。一根藤條、幾下抽打,便足以傳達政府「終於動真格」的決心。
於是刑罰的嚴厲程度,取代了國家治理犯罪的實際能力。
犯罪被媒體轉化為恐懼,恐懼在社群媒體中轉化為憤怒,憤怒再被政治系統轉化為公投。鞭刑並非單純因為犯罪而出現,而是在媒體、政治與法律相互刺激的過程中,被逐步生產出來。
鞭刑公投最重要的功能,恐怕不是為了處罰犯罪,或減少犯罪(各位不妨看看國人重視的詐欺犯罪,大量被處罰的都不是詐欺罪的核心角色)鞭刑的提出,只是讓社會重新感覺: #有人可以控制局面。
荒謬的是,最後被要求證明自己能夠控制局面的,可能仍是人民普遍不信任的刑事司法。但讓司法擁有更令人恐懼的手段,並不會因此增加信任。立法者在尚未提出足以說明鞭刑與犯罪治理關聯的研究以前,便將問題交付公投,是不是正在推卸其形成法律、建置制度及說明政策的憲法義務?
#支持鞭刑的理由並非全然荒謬
如果只把支持鞭刑的人描述成殘忍,以恐懼作為刑事犯罪治理的主要工具,我們無法真正理解它為何具有吸引力。理論上,一個法治國家的刑事政策,應當追問犯罪如何形成、制度如何預防,以及被害如何修復,而不能把犯罪治理簡化為刑罰的選擇。
學者們曾提出一個值得認真回答的問題:如果國家可以把一個人關在監獄二十年,使他失去工作、家庭及大部分人生,為什麼短暫而受控制的身體疼痛,必然比長期剝奪自由更加殘酷?
這些學者設想的,通常是以體罰替代部分監禁,甚至讓受刑人自行選擇。若一名受刑人可以在十年監禁與若干次體罰之間作出選擇,禁止他選擇後者,是否反而是國家以「人道」之名,強迫他承受更大的整體痛苦?
這可能是支持鞭刑論述中最值得正面回應的部分。
然而,臺灣目前的討論很少建立在這種前提上。人們要求的通常不是讓受刑人以鞭刑換取自由,而是在既有的徒刑、罰金與保安處分之外,再增加一種可以使加害人感受疼痛的刑罰。鞭刑在此不是減少刑罰,而是累加刑罰;不是對監禁制度的反省,而是對痛苦尚嫌不足。
公投提案至今也沒有回答:鞭刑是否取代部分刑期?由誰決定鞭打的次數?哪些身體狀況不得執行?女性、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是否例外?若有例外,相同犯罪者為何承受完全不同種類的刑罰?若醫師必須在場判斷受刑人能否繼續受刑,醫療專業是否因此成為國家施加痛苦的一部分?
在這些問題尚未被回答以前,我們表決的不是一套刑罰制度,而是情緒選擇。而且是一題十足的民粹式公投問題。
#但法律不能只忠實傳遞憤怒
法律當然必須回應社會。但回應不等於服從。法律有自身的框架和憲法上的限制。
法律系統之所以存在,不只是將政治多數的意志轉換成條文。它還必須區分:哪些要求可以被轉化為法律,哪些要求即使獲得多數支持,仍不得成為國家行使權力的方式。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20號一般性意見中,已將作為犯罪處罰的體罰納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的禁止範圍。在George Osbourne v. Jamaica案中,委員會更明白指出:不論犯罪如何殘酷,司法體罰均構成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國內法律容許鞭刑,不能改變其國際人權法上的性質。
歐洲人權法院在Tyrer v. United Kingdom案中,將司法鞭刑描述為國家所施加的制度化暴力。美洲人權法院在Caesar v. Trinidad and Tobago案中,也認定以九尾鞭行刑違反禁止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待遇的規定。
當一個人被固定在刑具上,由國家依照判決,精確計算應當施加多少次疼痛,身體便不再只是刑罰的承受者,而被轉化為展示國家權力的場所。疼痛不是執行刑罰時偶然產生的副作用,而是刑罰刻意追求的效果。
鞭刑所要傳達的訊息正是:你的身體現在由國家支配,而國家有權使你痛苦。我認為,這已經碰觸人性尊嚴不能退讓的界線。
#公投不能替刑罰洗去違憲性
有人會說,既然社會多數支持,為什麼不能交由人民決定?
但問題不在於人民沒有表達意見的權利,而是民主原則是不是只剩下投票這個機制?
而憲法基本權的功能,本來就不只是保障受到多數喜愛的人。它所處理的,恰恰是當某個人已經失去社會同情,甚至被視為不再值得被當作人對待時,國家權力仍必須停在哪裡。換言之,這就是法律人在人權保障一環中常常提到的「抗多數決」。
如果多數決可以決定國家是否鞭打一個人,那麼下一個問題便是:可以鞭打幾下?可以公開行刑嗎?可以在電視上播放嗎?可以由被害人家屬執行嗎?
當處罰的正當性來自集體憤怒,法律很難替疼痛找到終點。
臺灣憲法雖未逐一列舉所有禁止的刑罰,但司法院釋字第689號已承認人民享有免於身心傷害的身體權;憲法法庭在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即使面對死刑,也仍然強調執行程序及方法不得違反人性尊嚴而成為酷刑。
公投可以形成政治決定,卻不能使違反人性尊嚴的刑罰突然從違憲變成合憲。否則,基本權便不再是國家權力的界線,自此,基本權利的保障,將淪為每次投票之後重新公布的民意調查。
#更痛不等於更安全
支持鞭刑的人常說,犯罪者若知道會被鞭打,自然不敢犯罪。
但刑事政策的實證研究長期指出,影響嚇阻效果的主要因素,通常不是刑罰有多重,而是犯罪者相信自己會不會被抓到。Daniel Nagin在嚇阻理論的研究回顧中指出,查獲與處罰的確定性,比刑罰嚴厲程度具有更穩定的嚇阻效果。簡單說,犯罪者真正顧慮的,往往是自己會不會被抓,而不是刑罰還能再加重多少。
詐騙集團更不是因為覺得徒刑不夠才犯罪。他們在跨境機房、虛擬帳戶、人頭公司與加密貨幣之間,判斷自己不會被找到(確實我們也很難掌握或真正查獲,導致氣只能出在最傻最低層的車手身上)。性犯罪與虐童,也經常發生在權力不對等、依賴與沉默所形成的封閉關係中。當被害人無法求助、制度無法及早辨識風險時,再嚴厲的刑罰都只能在傷害發生之後抵達。
鞭刑讓國家看起來強硬,但卻可能遮蔽真正困難的工作:提高查緝能力、追查金流、建立被害人支持系統、改善兒少通報網絡,以及使刑事程序不再讓被害人反覆受到傷害。立法者輕率地將鞭刑拋諸社會,撇開真正需要立法者建立制度的立法問題,而我們卻傻傻認為,這樣的議題值得我們全民思辨(依過往而言甚至只是政治動員,充分全民思辨?對不起,我有漏了哪一次公投嗎?)
我們可以預期得到一場可見的疼痛,但未必是個更安全的社會。
#最後我為何反對
我反對鞭刑,不是因為我對犯罪者抱持浪漫想像,也不是因為我無法理解被害人及家屬的憤怒。
正因為那份憤怒是真實的,我更不願意看見它被轉化成廉價的政治承諾。
刑罰不是讓國家代替人民復仇。它是國家面對最不受歡迎的人時,仍然必須證明國家必須受到法律拘束的時刻。國家可以剝奪自由,可以要求賠償,可以防止犯罪者再度傷害他人;但它不應把製造肉體疼痛本身,當成恢復社會秩序的方法。
我真正擔心的,也不只是某一名受刑人將被鞭打。
我擔心的是,當憲法審判功能脆弱、政治部門缺乏節制、法律逐漸失去反身能力時,公投成為權力繞過基本權保障的捷徑。法律不再追問自己可以走到哪裡,只剩下如何把憤怒執行得更有效率。
一個法律系統是否成熟,不是看它能對最殘酷的犯罪者施加多大的痛苦,而是看它在承受最大的社會憤怒時,是否仍然記得自己的界線。
因此,我期待立法者停止以公投動員社會憤怒,重新回到其真正應當承擔的工作:理解犯罪成因、建立預防機制,並修補已經失靈的社會制度。媒體在引用新加坡或馬來西亞經驗時,也應準確區分普通刑事司法鞭刑與伊斯蘭法鞭刑制度,避免以錯誤的想像,引導公民作出選擇。
鞭刑公投讓我們以為,我們眼前的選擇是站在被害人一邊,還是站在犯罪者一邊。但真正的選擇也許是:我們要讓法律成為憤怒的延伸,還是讓法律在憤怒之中,仍然保持身為法律形塑秩序、遵守憲法界線的能力。
這是我反對鞭刑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