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鴻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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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鴻儀律師 Hung Yi Kuo

臺北律師公會環境法委員會主任委員
臺北律師公會國際事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臺北律師公會文化藝術法委員會
全國律師公會環境法委員會
全國律師公會國際事務委員會
全國律師公會都市計畫及建築法委員會
IBA, Environment, Health and Safety Law Committee
LAWASIA, Environmental Law Committee
LAWASIA, Indigenous Communities
and Peoples Committee
CLA, Climate Justice Committee

18/08/2026

鞭刑公投如何生成?我為何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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鞭刑公投議題,開始於一則又一則令人難以承受的新聞:被性侵的孩子、遭虐待致死的幼童、畢生積蓄被詐騙殆盡的老人。犯罪的細節透過影像、標題與社群媒體反覆傳播。被害人的痛苦逐漸累積,轉化為憤怒;憤怒尋找出口,最後凝結成一個看似簡單的問題:

#為什麼對這些人不能打?

當立法院通過將鞭刑提案交付公投,透過政治程序,被轉譯成一項可以公開主張、可以投票決定,甚至可能進入刑法的制度選項。

但在回答是否贊成鞭刑以前,我想先停下來,觀察這個問題究竟如何來到我們面前。

#刑罰為什麼成為憤怒的情緒出口

從國民法官制度試圖將「國民的法律感情」納入刑事審判,到今日出現鞭刑公投,我逐漸觀察到: #刑事司法正被要求承擔一種安撫社會情緒的儀式功能。大量推進嚴刑峻法的犯罪行為,僵化司法審判,滿足了社會不滿的情緒,卻可能完全無法解決犯罪形成的原因。

畢竟犯罪發生之後,社會首先看到的是結果。而刑事司法往往需要漫長的過程。

我們看見被害人的身體、失去的生命、破碎的家庭,以及一個似乎仍然活得好好的加害人。司法程序卻是緩慢的:偵查、起訴、審判、上訴,每一個環節都必須確認證據、保障程序。法律所要求的謹慎,經常被感受為遲鈍;被告受到的程序保障,則容易被理解為法律只保障壞人。卻忽略「被告受辯護權」刑事司法最根本的程序正義(那些反對法扶派案協助司法程序進行的提案,可能使大量重大或國人重視的案件,在被告無受辯護權保障下進行)

在這樣的落差中, #提高刑度成為最容易辨識的政治語言。

查緝能力是否充足、詐騙金流能否追回、社會安全網為何失效、被害人能否得到長期支持,這些問題都很複雜。它們需要預算、人力、組織協調,也需要等待制度慢慢發生效果。鞭刑完全不需要複雜的說明。一根藤條、幾下抽打,便足以傳達政府「終於動真格」的決心。

於是刑罰的嚴厲程度,取代了國家治理犯罪的實際能力。

犯罪被媒體轉化為恐懼,恐懼在社群媒體中轉化為憤怒,憤怒再被政治系統轉化為公投。鞭刑並非單純因為犯罪而出現,而是在媒體、政治與法律相互刺激的過程中,被逐步生產出來。

鞭刑公投最重要的功能,恐怕不是為了處罰犯罪,或減少犯罪(各位不妨看看國人重視的詐欺犯罪,大量被處罰的都不是詐欺罪的核心角色)鞭刑的提出,只是讓社會重新感覺: #有人可以控制局面。

荒謬的是,最後被要求證明自己能夠控制局面的,可能仍是人民普遍不信任的刑事司法。但讓司法擁有更令人恐懼的手段,並不會因此增加信任。立法者在尚未提出足以說明鞭刑與犯罪治理關聯的研究以前,便將問題交付公投,是不是正在推卸其形成法律、建置制度及說明政策的憲法義務?

#支持鞭刑的理由並非全然荒謬

如果只把支持鞭刑的人描述成殘忍,以恐懼作為刑事犯罪治理的主要工具,我們無法真正理解它為何具有吸引力。理論上,一個法治國家的刑事政策,應當追問犯罪如何形成、制度如何預防,以及被害如何修復,而不能把犯罪治理簡化為刑罰的選擇。

學者們曾提出一個值得認真回答的問題:如果國家可以把一個人關在監獄二十年,使他失去工作、家庭及大部分人生,為什麼短暫而受控制的身體疼痛,必然比長期剝奪自由更加殘酷?

這些學者設想的,通常是以體罰替代部分監禁,甚至讓受刑人自行選擇。若一名受刑人可以在十年監禁與若干次體罰之間作出選擇,禁止他選擇後者,是否反而是國家以「人道」之名,強迫他承受更大的整體痛苦?

這可能是支持鞭刑論述中最值得正面回應的部分。

然而,臺灣目前的討論很少建立在這種前提上。人們要求的通常不是讓受刑人以鞭刑換取自由,而是在既有的徒刑、罰金與保安處分之外,再增加一種可以使加害人感受疼痛的刑罰。鞭刑在此不是減少刑罰,而是累加刑罰;不是對監禁制度的反省,而是對痛苦尚嫌不足。

公投提案至今也沒有回答:鞭刑是否取代部分刑期?由誰決定鞭打的次數?哪些身體狀況不得執行?女性、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是否例外?若有例外,相同犯罪者為何承受完全不同種類的刑罰?若醫師必須在場判斷受刑人能否繼續受刑,醫療專業是否因此成為國家施加痛苦的一部分?

在這些問題尚未被回答以前,我們表決的不是一套刑罰制度,而是情緒選擇。而且是一題十足的民粹式公投問題。

#但法律不能只忠實傳遞憤怒

法律當然必須回應社會。但回應不等於服從。法律有自身的框架和憲法上的限制。

法律系統之所以存在,不只是將政治多數的意志轉換成條文。它還必須區分:哪些要求可以被轉化為法律,哪些要求即使獲得多數支持,仍不得成為國家行使權力的方式。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20號一般性意見中,已將作為犯罪處罰的體罰納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的禁止範圍。在George Osbourne v. Jamaica案中,委員會更明白指出:不論犯罪如何殘酷,司法體罰均構成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國內法律容許鞭刑,不能改變其國際人權法上的性質。

歐洲人權法院在Tyrer v. United Kingdom案中,將司法鞭刑描述為國家所施加的制度化暴力。美洲人權法院在Caesar v. Trinidad and Tobago案中,也認定以九尾鞭行刑違反禁止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待遇的規定。

當一個人被固定在刑具上,由國家依照判決,精確計算應當施加多少次疼痛,身體便不再只是刑罰的承受者,而被轉化為展示國家權力的場所。疼痛不是執行刑罰時偶然產生的副作用,而是刑罰刻意追求的效果。

鞭刑所要傳達的訊息正是:你的身體現在由國家支配,而國家有權使你痛苦。我認為,這已經碰觸人性尊嚴不能退讓的界線。

#公投不能替刑罰洗去違憲性

有人會說,既然社會多數支持,為什麼不能交由人民決定?

但問題不在於人民沒有表達意見的權利,而是民主原則是不是只剩下投票這個機制?

而憲法基本權的功能,本來就不只是保障受到多數喜愛的人。它所處理的,恰恰是當某個人已經失去社會同情,甚至被視為不再值得被當作人對待時,國家權力仍必須停在哪裡。換言之,這就是法律人在人權保障一環中常常提到的「抗多數決」。

如果多數決可以決定國家是否鞭打一個人,那麼下一個問題便是:可以鞭打幾下?可以公開行刑嗎?可以在電視上播放嗎?可以由被害人家屬執行嗎?

當處罰的正當性來自集體憤怒,法律很難替疼痛找到終點。

臺灣憲法雖未逐一列舉所有禁止的刑罰,但司法院釋字第689號已承認人民享有免於身心傷害的身體權;憲法法庭在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即使面對死刑,也仍然強調執行程序及方法不得違反人性尊嚴而成為酷刑。

公投可以形成政治決定,卻不能使違反人性尊嚴的刑罰突然從違憲變成合憲。否則,基本權便不再是國家權力的界線,自此,基本權利的保障,將淪為每次投票之後重新公布的民意調查。

#更痛不等於更安全

支持鞭刑的人常說,犯罪者若知道會被鞭打,自然不敢犯罪。

但刑事政策的實證研究長期指出,影響嚇阻效果的主要因素,通常不是刑罰有多重,而是犯罪者相信自己會不會被抓到。Daniel Nagin在嚇阻理論的研究回顧中指出,查獲與處罰的確定性,比刑罰嚴厲程度具有更穩定的嚇阻效果。簡單說,犯罪者真正顧慮的,往往是自己會不會被抓,而不是刑罰還能再加重多少。

詐騙集團更不是因為覺得徒刑不夠才犯罪。他們在跨境機房、虛擬帳戶、人頭公司與加密貨幣之間,判斷自己不會被找到(確實我們也很難掌握或真正查獲,導致氣只能出在最傻最低層的車手身上)。性犯罪與虐童,也經常發生在權力不對等、依賴與沉默所形成的封閉關係中。當被害人無法求助、制度無法及早辨識風險時,再嚴厲的刑罰都只能在傷害發生之後抵達。

鞭刑讓國家看起來強硬,但卻可能遮蔽真正困難的工作:提高查緝能力、追查金流、建立被害人支持系統、改善兒少通報網絡,以及使刑事程序不再讓被害人反覆受到傷害。立法者輕率地將鞭刑拋諸社會,撇開真正需要立法者建立制度的立法問題,而我們卻傻傻認為,這樣的議題值得我們全民思辨(依過往而言甚至只是政治動員,充分全民思辨?對不起,我有漏了哪一次公投嗎?)

我們可以預期得到一場可見的疼痛,但未必是個更安全的社會。

#最後我為何反對

我反對鞭刑,不是因為我對犯罪者抱持浪漫想像,也不是因為我無法理解被害人及家屬的憤怒。

正因為那份憤怒是真實的,我更不願意看見它被轉化成廉價的政治承諾。

刑罰不是讓國家代替人民復仇。它是國家面對最不受歡迎的人時,仍然必須證明國家必須受到法律拘束的時刻。國家可以剝奪自由,可以要求賠償,可以防止犯罪者再度傷害他人;但它不應把製造肉體疼痛本身,當成恢復社會秩序的方法。

我真正擔心的,也不只是某一名受刑人將被鞭打。

我擔心的是,當憲法審判功能脆弱、政治部門缺乏節制、法律逐漸失去反身能力時,公投成為權力繞過基本權保障的捷徑。法律不再追問自己可以走到哪裡,只剩下如何把憤怒執行得更有效率。

一個法律系統是否成熟,不是看它能對最殘酷的犯罪者施加多大的痛苦,而是看它在承受最大的社會憤怒時,是否仍然記得自己的界線。

因此,我期待立法者停止以公投動員社會憤怒,重新回到其真正應當承擔的工作:理解犯罪成因、建立預防機制,並修補已經失靈的社會制度。媒體在引用新加坡或馬來西亞經驗時,也應準確區分普通刑事司法鞭刑與伊斯蘭法鞭刑制度,避免以錯誤的想像,引導公民作出選擇。

鞭刑公投讓我們以為,我們眼前的選擇是站在被害人一邊,還是站在犯罪者一邊。但真正的選擇也許是:我們要讓法律成為憤怒的延伸,還是讓法律在憤怒之中,仍然保持身為法律形塑秩序、遵守憲法界線的能力。

這是我反對鞭刑的理由。

社子島開發計畫需要的是「替代方案」而不是「持續溝通」--社子島最不需要的政治詞彙就是「 #溝通」,從不同利益團體來看「溝通」,這個詞從來沒有任何高度共識,這個詞的最高共識理解就是「 #拖延」,對政府方而言,是「說服」然後繼續為已經通過的程序...
12/08/2026

社子島開發計畫需要的是「替代方案」而不是「持續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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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子島最不需要的政治詞彙就是「 #溝通」,從不同利益團體來看「溝通」,這個詞從來沒有任何高度共識,這個詞的最高共識理解就是「 #拖延」,對政府方而言,是「說服」然後繼續為已經通過的程序;開發方而言,是「浪費時間」,反對方而言,是偽裝的「民主暴力」,如果要讓溝通有效率,問題不是「 #再溝通」而是積極尋求新方案。

程序作業法律的對峙和抗爭已經如此強烈。走到真正的強制徵收和執行,那會付出多大的社會成本?

無論站在哪一方,持續現在的對立,無法真正解決問題。找出替代方案,用一般人聽得懂的語言說明,市政團隊剔除有高度利益介入的政治人物。

不解決問題不等於沒有問題,不面對反對聲音,不等於沒有反對,無論哪一陣營的競選團隊,市政開發的政策規劃有非常大的行政形成自由,不要再包裝成一切都是法律規定,環評被撤銷,也不見市府有多重視法律的決定。

不要再以「充分溝通」,抗拒新方案的討論。

06/08/2026

收到大地藝術季—曾文溪的一千個名字。
重新改寫自己的文字,思考人如何回歸自然的難題。
環境法不再是污染管制,而是人如何回歸自然,維護生物多樣性,重新將人與自然分離的課題,回歸成人於自然的課題。
即便是都市化的城市,它依然是環境的一部分,也可以是自然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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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裸的人類》

裸身,開啟這段溯源的旅程,
踏在土塊、野草與樹根交纏的土地,
讓慣於被包覆的腳底
刺痛、流血,寸步難行。
芒草劃開身上一條條的血痕,
蟲鳴與草叢不時的騷動,
像窺伺陌生人般低聲竊語。

烈日焦灼,滾燙的背像一條正待蛻皮的蛇,
渴望一口乾淨的水,浸潤乾裂的嘴唇。
來到曾文溪畔,將身體浸入水裡,
霎時,身上的不適全數消解,
也使我得以繼續尋找溪的源頭,
那埋在潛意識的故鄉。

日暮西沉,樹蔭擋住午後最後的烈陽,
愈近夜晚,蚊蚋較諸白日猖狂。
身上沾黏的土塊與駐留的昆蟲,
風與草叢不時的撩撥,
伴隨滿身汗津,心裡反覆湧起不安與焦躁。
自然似乎暗示著我不該佇留,
低沉的鳥鳴格外悅耳,
卻更像黑夜呢喃的咒語。

入夜,溫度驟降,赤裸、蛻皮的身體
反而渴求溫暖的包覆。
循著水流聲,曾文溪畔的巨石群漸漸出現在眼前。
我只是靜靜地躺著,仰望滿天星辰,
星光映照著水裡的魚群。
霎時,蛙鳴、梟聲,安靜了我的內心,
撫我平靜入睡。
任涓涓溪流朝山下而去,流往人類的世界,
我開始懷疑,自己該存在於此,而非那裡。

晨興之時,踏上最後一哩路,
來到上游處:一座人造的攔砂壩。
幾個月來的旱象,使土壤早已龜裂。
難以想像,這一路踏尋,
最終看見的,卻是風吹灰散的慘景。
倒臥在龜裂的大地,壓碎的土塊混著汗水,
將我與土地緊密相連。

回到源頭的這一刻,
我卑微地祈禱,聆聽眾靈的話語,
在迷失中,
尋找那條與生靈重逢的回家之路。

04/08/2026

這個粉專一點都不粉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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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很適合拿來抒發人如何看待法律,而不是人應該如何受到法律規制。

同時也是一個觀察選擇「律師」作為職業的人之所是的好場域。

人之於法律,某程度期待法律能帶來更有安全的生活秩序,只要大家都能共同遵守同一套價值秩序。但世界的發展偏偏朝向多元和各種價值衝突、甚至我們可能必須承認「失序」本身可能才是一種既有的「秩序」。

這讓法律很為難,特別在制定法律的立法者,並沒有任何企圖要建立一套法律秩序來維護社會時,法律淪為一種「統治」、「鬥爭」、「掩飾」的權力手段。

從法律的結構來看,立法者已經無法從法律的要件、體系去思考社會問題該如何解決,反而,只能無限在法律效果上強加作用。

司法體系的運作無法彰顯社會的多元價值,反而淪為一套權力的展現,高度的刑罰、高度的控制、無止盡地擴大懲罰範圍,法律顯然已經失去自我,而淪為立法者的政治濫權,法律成為必然喪失功能的一套社會系統。

願意衝撞這樣的政治體制的法律人少之又少,法律人向來都是以保守見稱,律師、法官多數都在使用、適用這套系統,甚至作為憲政秩序的守護者,大法官已經被立法者閹割,無論法理上司法者抗多數決及維護人權的責任重大,但政治輿論,已經足以讓大法官喪失信任。

一個國家體制的創設,始於對於權力彼此間的不信任,卻又得跟基於彼此的支持和合作。然而,整個國家因為立法者的政治操作,撕裂社會的不信任,才是真正癱瘓國家運作敗亡的惡瘡。

是說東方人效西方的政黨政治,反而恢復舊朝代的黨爭之亂,東施效顰,過去的外戚干政,現在則是關係政治,無論各方面,法律的失能以及無法透過制度自我修正,如果將法律視為常民紛爭的解決,法律依然有存在和功效,但再上一層,恐怕已經變成權力者保護既得利益或者剝削常民的手段工具,另一方面,滿足既得利益者的貪婪,二方面壓迫被剝削者的聲音。

作為一名律師,從民間團體再走進法律體制內的律師,總有一種滿目瘡痍的淒涼感。法院的疲憊、律師間的市場競爭、再加上輿論對於法律的錯誤期待。愈加使國家體制分崩離析。

我不是什麼名人或振聾發聵的倡議者,但在執業中與當事人共感掙扎,即便換得勝訴,也毫無一絲絲成就感。

法律作為社會系統之一,作為社會秩序的規範,甚至必須立基在未來各種不確定下帶領人民前進的制度,他真的帶給新世代對未來該有的期待嗎?

我不知道。區區十載的執業人生,我無法體會也無法從許多在法律中浮沉的人們身上看到他們對未來有任何希望。對抗、對立、毫無功能的溝通或者掩蓋謊言的政治支票,讓人民對法律越來越難預見及期待,諷刺的是,法治國原則中的法安定性某程度就是保障人民對於法律的可預見性。

確實,作為律師,還是有些領域可以謀生,但無法謀生的領域,也許可以稱為因為地緣關係,那些該長出秩序的法律反而成為孵化腐敗的惡床。根爛的越深,越難以撼動體制的根本問題。

黑道、金錢、利益、貪腐不應該成為法律系統的土壤,可笑的是,拿者反黑、反貪、反獨裁之名,行布撒種子之實。人民只求安居樂業,在小確幸中喪失對抗團結的能力,分化、各種立場的切割對立,正正是政治小人作為權力操弄的劃分利刃。

我依然可以在傳統法律中尋找一絲絲安慰,也就是那一絲絲法律還能解決紛爭的可能性。但這不應該是區區十年歷練的律師消極的沈浮職場,甚至,嚮往「棋局已殘,吾人已老」的老殘心態。

選舉將近,又是政黨舞文弄墨的時候,怎麼看媒體都是髒的。假如,我還可以對這體制存有一絲絲信任,或者法律人對於自身執業還有所堅持,司法不該成為對淫婦扔石頭的體制,司法不該成為王權較爭的對象,我們可能都得回頭好好思考,法律立足在什麼樣的社會信任,才值得被尊敬?法律系統中的溝通又該如何形成才真正有意義?

法律不應該被民族主義綁架、不應該淪為辨識色盲的檢測圖、甚至淪為社會憤怒的宣洩口。雖然,我們很輕易就將法律打入這種幾乎不用腦的陰謀論裡。但也無妨,就繼續抱著大一憲法最重要的基本概念:追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捍衛一個人身為人的基本價值。我想,這樣的唐吉訶德,依然在做同樣的事,同樣的努力,彷彿薛西佛斯神話......你永遠都會看到一樣的事,不斷又不斷地發生。

03/08/2026

西拉雅民族被正式「核定」為第17個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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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說是遲來的正義。

確實,這議題從民國99年,臺南縣西拉雅平埔族人萬淑娟,欲以平地原住民身分參選議員,但其原住民身分遭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以西拉雅族並非政府所承認之14個原住民族之列,不受理其登記。萬淑娟當時提起確認之訴行政救濟。但最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成99年訴字第129號及第130號判決以不符合確認之訴要件予以駁回。

我想對法律用語「核定」提出小小的意見,我認為這是臺灣或中華民國政府對於原住民族態度的基本設定,而特別想提出來。

法律用語是「核定」(obtain the approval ):可以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的解釋 :
「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既存於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是一個既定的事實,但決定是不是原住民族的關鍵,是取得行政院的核定。

從官方英譯文字可以更清楚看見是:

obtain the approval of the central indigenous authority and obtain the approval of the central indigenous authority

"obtain the approval", 成為會不會是原住民族的關鍵。但問題核心就會是,當原住民族足已證明先於國家而存在且傳統仍持續延續時,所謂「民族存在的既定事實」被證明了,中央主管機關還有理由不核定嗎?

這問題看似在115年7月30日被解決。但法律上我們沒有反省過這制度最根本的問題。中華民國的核定,到底象徵什麼?

1. 國家高權對於地位身分的賦予(Given):也就是本來你不是,經過我國行政院和原民主管機關的「核定」,族群的身分就從「不是」變成「是」,西拉雅族之所以是原住民族,全然來自國家高權的給予,恍如一種「謝主隆恩」的既視感。我們的原住民族運動,一直以來都是在期待政府「給予」原住民族,還是「承認」原住民族的存在以及文化傳統?這值得深入討論和探討。

2. 承認存在:從承認(recognition)政治來看,承認遠比「核定」來得意義重大,這才是真正立基於「原住民族先於國家而存在」的設定,好的英文說法可能會是 receive official recognition from the central authority......換成中文很自然就是西拉雅民族被中華民國政府正式承認為我國第17個民族。承認等同於政府忽視了長久以來既存的事實,而以平等的身分地位,承認原住民族主體的存在。

其中還有一點很tricky的地方:既存於臺灣而 #為國家管轄內 之傳統民族,這句話意味著什麼呢?從立法理由來看當時沒有想太多。但這句話設下幾個前提:

(1) 原住民族服膺於中華民國法律。
(2) 原住民族只能存在於中華民國的法律體系內。

一旦跳脫,似乎就不符合這個要件。但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因為原住民族主張主權而斷然撤回核定的案例。另一個值得一提的是,原住民族基本法第4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民國94年制定的立法目的主要在落實「 #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爰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民族意願之意旨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第三十一條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之精神,訂定本條。

其次,當時已有「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於立法院審議在案。故名定原住民族自治由法律定之。

事過境遷,「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躺在立法院積灰塵。所謂「 #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依然是統治、治理關係,而綁定國家管轄四個字,讓原住民族自治只能眼巴巴看著立法院的少數原民立委席次力爭上游。

還是恭喜西拉雅族成為第17個被承認的原住民族,但我也很遺憾一直看到「被核定」三個字。

為紀念永遠的好友,在合署事務所,將繼續保留郭律師原創的事務所名稱:「 #房角石法律事務所」。以懷念我的恩師及摯友指揮家陳一夫老師。並以7月26日作為人生重要的紀念日。老師在公益的路上,曾協助過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環境法律人協會、台灣蠻野心足...
31/07/2026

為紀念永遠的好友,在合署事務所,將繼續保留郭律師原創的事務所名稱:「 #房角石法律事務所」。以懷念我的恩師及摯友指揮家陳一夫老師。

並以7月26日作為人生重要的紀念日。

老師在公益的路上,曾協助過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環境法律人協會、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並時時關心台灣各地的災難,以音樂撫慰人心。

房角石會以此為記,並持續成長、壯大服務陣容,精進我們的專業及服務。用心傾聽當事人的聲音,並協助當事人及早脫離法律紛爭,以及法律上需求。

致摯友陳一夫老師。

02/07/2026

文化資產價值如何可能:從專家審議到公眾參與

最近一直在思考「風險評估」和「文化資產審議」兩件事。直覺上,我認為這是兩件不同的事情。

風險評估涉及風險治理。它關心的是:風險是什麼?風險多大?誰承受風險?國家如何預防、減緩、補償或調適?因此,在風險治理的脈絡下,我們比較容易理解為什麼需要廣泛的公民參與。因為風險不是單純的科學事實,而是涉及受影響者、風險分配以及社會可接受性的公共問題。

但文化資產審議不同。

文化資產審議的核心,不是風險大小的判斷,而是「 #價值判斷」。我們問的不是某個行為會帶來多大的危害,而是某個標的是否具有歷史、藝術、科學或其他文化價值。也就是說,我們其實是在問:這個地方、這棟建築、這個空間、這段記憶,為什麼值得被保存?

然而,正因為文化資產審議涉及的是價值判斷,我反而覺得更應該讓多元意見進入審議程序。

如果文化資產價值不是單純的技術事實,而是歷史記憶、地方經驗、集體生活、空間感受、藝術判斷與公共利益交會後所形成的判斷,那麼,文化資產審議就不應該只是少數專家在會議室裡完成的封閉程序。

問題是,這件事也不是單純把「公民參與」放進文化資產審議程序就可以解決。

因為最後是否指定或登錄文化資產,仍然必須由有權機關作成行政決定。文化資產保存不是公民投票,也不是比地方聲量大小聲。它會產生法律效果,可能限制所有權,改變土地利用,影響都市發展,也涉及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以及公共資源分配。因此,最後仍然需要一個行政機關負責決定。

所以真正的問題,不是「最後誰說了算」。

真正的問題會回歸到審議程序本身:在有權機關作成決定以前,哪些價值、哪些記憶、哪些反對意見、哪些地方經驗,曾經被程序認真看見?又在決定理由中被如何回應?

換句話說,文化資產審議中的公民參與,不應該只是讓更多人坐進會場、發表意見,然後行政機關照樣用一句「經審議會決議」帶過。

參與的重點,不是取代主管機關的決定權,而是改變主管機關如何作成決定。

如果所有權人提出了反對理由,地方居民提出了生活記憶,文史工作者提出了歷史脈絡,使用者提出了空間經驗,研究者提出了不同的價值判斷,即便主管機關不一定要全部採納,但它不能假裝這些意見不存在。

它必須說明:哪些意見被採納?哪些意見不被採納?為什麼不採納?這些意見與文化資產的歷史、藝術、科學或地方價值之間,有什麼關係?

因此,我認為文化資產審議真正需要的,不只是「更多參與」,而是行政處分作成時更具體的說理義務。

文化資產價值不是先驗存在、等待專家發現的物。它是在歷史資料、地方記憶、專業判斷、公共參與與行政權衡之間,被程序性建構出來的公共理由。

這也是我認為目前文化資產審議最值得檢討的地方。

我們不是不需要專家。相反地,文化資產審議當然需要建築史、藝術史、考古、民俗、修復、材料、都市史等各種專業知識。

但文化資產價值不能被化約成專家才能壟斷判斷的技術問題。專家意見是從它的專業領域提供區分 有/無 特殊領域價值的鑑定意見,換句話說,專家意見本身只是判斷文化資產價值的證據之一。

專業可以協助我們看見某些被忽略的事實,但文化資產是否值得保存,終究不是單純的事實認定,而是價值形成與公共理由的問題。

所以,文化資產審議絕對不是:專家判斷,機關蓋章。

而應該是:

專業評估,多元意見進入,價值衝突被揭露,行政機關負責任地權衡,最後作成一個可以被理解、可以被檢驗、也可以被司法審查的行政決定。

用二階觀察的方式來說,文化資產審議不是在問:

「這個東西本身是不是文化資產?」

而是在問:

「法律系統如何觀察社會對歷史、記憶、美學、地方生活與公共價值的觀察,並把這些觀察轉譯成一個可負責、可審查、可執行的行政決定?」

所以我對文化資產審議的想法是,文化資產審議應該程序性地民主化,但決定責任仍然必須行政法化。價值形成必須開放多元意見進入,決定責任要集中,理由審查要強化。

只有這樣,我們才可能避免兩種錯誤。一是讓專家壟斷文化價值,另一種錯誤,是把文化保存變成民意聲量的表決。文化資產保存真正困難的地方,正在於它既不是純粹的專業判斷,也不是單純的民主決定。

它是一個社會如何透過行政程序,決定自己要記得什麼、保存什麼,以及如何向未來說明這個決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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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於蔡金木宅文化資產審議駁回後。

哈哈!與所有當事人共勉之。
09/06/2026

哈哈!與所有當事人共勉之。

保證會贏的律師,通常是最危險的律師

在脆看到有律師分享如果律師講太多、問太多問題,來諮詢的民眾就不委任了。因為不少民眾想要委任一個告訴他會贏的律師,不是要一個一直問問題與質疑他的律師。

我常說:「保證一定會贏的律師,通常是最危險的律師。」律師講太多與問太多,反而有其用意。

一位「正常的」律師聽了民眾說事實與問題後,​必須再問一些問題,才能掌握更接近真實的事實,以及評估之後的攻防。

律師問刁鑽問題,就是之後對方律師和法官在法庭上會問的問題。如果不先問問題決定訴訟策略、攻擊防禦方法或找出破綻補好,難道要等上法院被打臉嗎?

#律師人生 #法律諮詢 #付費諮詢

29/05/2026

看懂ESG要做什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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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企業社會責任一直發展到當前主流企業永續資訊揭露,甚至是IFRS S1/S2 開始試行,許多企業仍然流於一種ESG是「美化」企業形象的公關工具。

也正是如此,永續資訊揭露在臺灣似乎就是應付金管會的年度報告作業,喪失ESG治理,評估企業營運上內部財務的環境、社會及治理風險,同時也大大削弱企業避免外部可能對環境、社會的影響衝擊。

先不談環境(Environmental)我比較熟悉的領域。單單是社會面向 (Social)的影響對公司財務衝擊就可以從去年2025年「巨大」捷安特因為違反強迫勞動遭美國禁止進口,單2026年2月份銳減同期40%營業額,即可見ESG風險不是空泛不切實際的評估,而是企業必須回應三大面向在營運上潛藏對股東、投資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各種財務或其他面向等衝擊。

社會面向中單是基本的勞動人權、職安健康、甚至是資安以及數位人權、隱私都是S中必須兼顧的,其中許多項目更是企業依法必須定期內訓。從治理面向(Governance)來看,這更是法令遵循的一環,換句話說,ESG的基本盤至少是法令遵循的最低要求。

這也是ESG投資人必須學會看、懂看的部分。永續報告書應寫卻未寫的產業風險。一份盡責的永續資訊揭露,必須做到對於公司內部財務衝擊的環境、社會治理風險的揭露,同時,在董監事的決策層,提出公司的應對策略、風險管理機制以及相對應的管理目標或指標,這個架構已經成為永續資訊揭露的共同語言。

企業該揭露什麼?至少SASB Standards產業別所列的主題和指標,會是最基本的參考內容,各位不妨在「接軌IFRS永續揭露準則專區」找到SASB準則中文版,找到您關心的產業別,看看哪些ESG是產業的重要議題,更進一步可以參考TCFD\TNFD等對產業別的揭露指引。

梨園有話說:「戲是演給懂看的。」作為投資者而言,永續資訊揭露,某程度就是企業面對ESG風險的評估揭露以及因應,如果整份報告書看完,讓人感覺是這間公司做好多「公益」,恐怕和ESG永續揭露的重點差異甚遠。反而能揭露產業別的重大主題,不輕易承諾,且務實提出可行、追求永續獲利的永續報告書,才會是我們比較安心的永續資訊揭露。ESG風險不單單是企業漂綠,最重要的是,不要發生任何環境或公司治理的不當,造成投資人或利害關係人重大的損失。

之後,我將帶各位一步步看懂E、S、G的各項議題,它會讓您更清楚一間公司該在永續資訊揭露什麼,以及是否已經做好面對未來各種不確定性的挑戰,建立起長期永續的營運模式。

「接軌IFRS永續揭露準則專區」請點https://isds.tpex.org.tw/IFRS/front/ #/main/home

29/04/2026

明日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將針對社子島開發進行細部計畫審議,本件計畫一直以來均未能充分正視居民居住權、生存及工作權,以及採取區段徵收方式,對於中、小地主或在地居民等負面衝擊,類此重大開發計畫,應採取對居民之人權影響評估作為決策依據之一,在決議過程中,都委會也必須充分實踐其實質說理義務。為此,提出明日書面意見內容。供作落實都市計畫審議實質說理義務之建言:

本件社子島相關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涉及人民居住、生存與工作等基本權利之重大公共決策。是以,都市計畫委員會於本案所為之決定, #應符合高度之程序正當性與理由說明義務, #並確保其決策過程具備可檢驗性與可回應性。

1️⃣ 都市計畫審議之理由說明義務:從「形式審查」到「實質回應」

雙向理由說明義務之具體內涵:

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與基本權利衝擊之案件中,行政機關之理由說明義務,不應僅止於說明其所採方案之優越性,而應包含:

📍說明現行都市計畫方案何以為最符合公共利益之選擇。
📍針對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替代方案或反對意見,逐一提出具體且可檢驗之不採納理由。

此種「雙向式理由說明」,乃確保行政決策非屬單向權力行使,而係經過理性辯證後所形成之結果。

有鑑於社子島居民及在地自救會已提出居住權衝擊、弱勢群體生存權及工作權衝擊、聚落文化保存以及都市計畫將徹底改變現有居住環境樣貌等對居民生活有重大衝擊等多項具體疑慮,以及請求採取以聚落保存方式所規劃之替代方案(參考案例即2016年I-Voting方案中「咱的社子島」方案),都委會之回應必須:

📍 就各項主張逐一列明回應
📍 避免以概括性或抽象性語句處理具體反對意見
📍 建立「意見—回應—理由」之具體對應關係(避免答非所問)

否則,將難以認定決策已達到實質審議之要求。

2️⃣ 環境影響評估撤銷之法律意義:風險評估基礎之動搖

又本件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該判決所揭示之問題,實質上已動搖原開發計畫之風險評估基礎。
於此情形下,亦懇請 都委會應:

📍 具體檢視法院判決所指摘之缺失
📍 說明該等缺失是否影響都市計畫之前提假設
📍 針對相關不確定性,提出補強或修正之處理方式

若未處理該等問題,即逕行推進都市計畫審議,將可能使整體決策建立於未經充分檢驗之風險評估之上。

3️⃣ 風險治理與行政憲政主義(Risk Governance and Constitutionalism):決策正當性之再定位

本案呈現之核心問題,在於行政決策不再是建立於確定之事實,而係建立於不確定的風險預測之上。此一轉變,正如牛津大學環境法權威教授 Elizabeth Fisher 於其風險治理與行政憲制主義理論中所指出:

當行政決策涉及高度科學不確定性時,其正當性不再僅來自結果之正確性,而係來自決策過程是否具備: #可檢驗性(reviewability)、 #回應性(responsiveness)以及 #理由充分性(reason-giving)換言之,程序本身即為正當性之來源。

依此,本案都市計畫審議之合法性,將取決於:

📍 是否充分揭露並處理都市計畫中存在之風險不確定性
📍 是否對利害關係人之主張作出具體回應
📍 是否已建立可供外部審查之理由結構

4️⃣ 具體建議

基於前述理由,建議都市計畫委員會於本案審議過程中,應慎重審視居民人權影響衝擊之評估納入規劃方案調整之方式,有必要時,針對主要計畫進行提案修正,落實實質說理之義務,同時,將環評以及其他不確定性納入決策說明,而非忽略或逃避,唯有真正面對問題,建立實質可檢驗之程序正當性基礎,才有機會讓這件具高度爭議的都市計畫能順利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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