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0/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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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共有地遇「夫妻贈與」搶過戶:多存85萬提存金,究竟向誰討?
案件緣起:依法賣地與第一次提存
許○玉等 4 人與林○澎共同持有 17 筆土地,林○澎的應有部分(持分)為萬分之 543。
1.多數共有人拍板出售
許○玉等 4 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決定以總價 9,651 萬 2,820 元將全部土地售予第三人,並於 107 年 10 月發存證信函通知林○澎:是否在 15 日內行使同等條件之「優先承購權」。
2.逾期不行使,依法辦理提存
林○澎收信後逾期未回覆,依法視為放棄優先承購。依規定,處分共有人必須先清償或提存他共有人應得之價款,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許○玉等人通知林○澎領取買賣價款未果,遂向法院提存所辦理 甲提存(新臺幣 121 萬 5,128 元),供林○澎受領。
爭議爆發:半路殺出的「夫妻贈與」
就在許○玉等人送件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期間,林○澎採取了反制手段:
過戶途中移轉持分:
108 年 3 月,林○澎以「夫妻贈與」為由,將自己萬分之 543 持分中的「萬分之 300」移轉登記給配偶吳○瓊,自己僅保留萬分之 243。
地政審查卡件補正:
地政機關審查發現土地登記簿上多了新共有人吳○瓊,遂要求許○玉等人補具「吳○瓊已受領價款或提存之證明」,否則不予過戶。
賣方無奈二度提存:
為順利完成過戶,許○玉等人只得另向法院辦理 乙提存(85 萬 3,401 元) 供吳○瓊受領。事後,林○澎與吳○瓊分別自法院領走甲、乙兩筆提存金。
訴訟攻防:多付的 85 萬究竟該找誰討?
許○玉等人認為林家同一筆持分份額重複請領價款,溢付了 85 萬 3,401 元,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先位聲明(對林○澎):
林○澎既已將持分移轉給妻子,甲提存中對應的 85 萬餘元即失去法律上原因,林○澎受領屬於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備位聲明(對吳○瓊):
若林○澎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吳○瓊在法律上自始無權向處分共有人領取買賣價款,乙提存僅為應付地政審查之用,吳○瓊受領 85 萬餘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法院判決核心:吳○瓊全額吐還、林○澎免返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 240 號)判決:駁回對林○澎的請求,改判吳○瓊應全額返還 85 萬 3,401 元本息。
1. 吳○瓊自始無對價請求權(成立不當得利)
時點基準: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3 項之「應得對價請求權」,僅專屬於受通知而逾期未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原他共有人(即林○澎)。
避免程序反覆: 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後,於登記前將應有部分轉讓給第三人,該第三人既無優先承購權,亦無對價請求權,否則將使共有物處分程序陷入長期不安定。
提存僅為配合行政審查: 許○玉等人辦理乙提存是配合地政機關要求,吳○瓊在實體法上毫無受領該筆款項的法律依據,其受領欠缺給付目的,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
2. 林○澎為何毋庸返還?
應得價金應以「土地總售價」計算: 共有土地出賣之對價,應以全案買賣總價按持分計算,而非以賣方「實際已收取的頭期款」計算。
提存金額本就嚴重不足:
系爭土地總價 9,651萬 2,820 元×(543/10000)-應分擔稅費 31萬 3,809 元 =492萬 6,837 元
林○澎依持分實質應得之對價為 492 萬餘元,許○玉等人當初辦理之甲提存僅 121 萬 5,128 元,林○澎受領該款項並無溢領,不成立不當得利。
本案重要實務啟示
1.處分程序的確定效力: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共有物時,受通知之共有人一旦逾期未主張優先購買,對價請求權即告固定。事後將持分轉讓他人,受讓之第三人無法向處分共有人請求分配價金,僅能回歸其內部契約向讓與人求償。
2.提存金之計算基準: 為他共有人辦理清償提存時,應依「買賣契約全額總價」按比例扣除稅費計算,不得僅以賣方實收之部分簽約款或期款計算,否則恐面臨提存清償效力不足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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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物並踐行通知後,他共有人 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將其應有 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得主張同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