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8/2026
【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草案重點二】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的另一個原因案件,一樣與擬制遺產相關,但同時涉及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
案件事實是被繼承人乙於死亡前2年,贈與價值高達1.3億的土地予法定配偶。乙死亡時,依遺贈稅法第15條擬制遺產規定,加回贈與配偶之土地價值後,遺產總額為2.23億元,國稅局及行政法院依據財政部函釋(註)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核定遺產淨額為1.46億元,應納稅額為1400餘萬元。
憲法判決理由指出「由於遺贈稅法第17條之1規定將遺產稅之扣除繫諸於民事法律關係,使被擬制為遺產之生前贈與,一方面在系爭規定中被擬制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點仍遺留之遺產,另一方面卻在遺贈稅法第17條之1規定上,仍然被認定為非屬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導致「依據系爭規定(按:遺贈稅法第15條)針對擬制遺產課徵之遺產稅,於計算遺產總額時將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而計入,卻在計算遺產淨額時,排除該部分擬制遺產比照其他遺產評估配偶潛在經濟貢獻,予以扣除之機會。」,而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
因此,憲法法庭指出,在計算在遺贈稅法上得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應將擬制遺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不受被繼承人配偶實際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之範圍限制。
行政院近期依據憲法判決的意旨,針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計算方式提出修正草案,並送立法院審議中。
#遺產及贈與稅法 #擬制遺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資料來源:
1.行政院115/7/30新聞稿暨行政院第4014次會議紀錄
2.財政部賦稅署115/7/30新聞稿及其附件
3.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註: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