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8/2026
【文章|東吳法律學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長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 從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之觀點出發】
本所謝良駿主持律師研究撰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長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從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之觀點出發〉榮獲東吳法律學報(第38卷第1期,115年7月)接受刊登。
◎文章摘要如下:
人民享有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即請求法院審理民事紛爭並作成裁判之權利。消滅時效制度係單純僅以一定時間之經過而作為法院拒絕實質審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之事由,本質上具有限制接近使用法院權利之效果,自應以基於正當目的,且採取之手段與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合比例性為前提。
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旨在確保法律確定性與安定性,固有其正當目的,惟消滅時效所造成之限制,仍不得造成接近使用法院權利本質上之侵害。歐洲人權法院已發展出以是否具有「合理期待權利人於客觀上得發現損害之可能性」乙節,作為認定消滅時效制度是否具有合比例性之判斷標準。從而,倘若於請求權人不知道受有損害之事實、或因疾病具有潛伏期而對損害毫無認識之情形下,法院未考量上開情節而逕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駁回當事人之請求者,應認為欠缺合比例性而構成對當事人接近使用法院權利之侵害。
我國法院於中石化污染案與RCA污染案中,均將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十年之長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有侵權行為時」,解釋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可「實際且有效」保障請求權人接近適用法院之權利,且與法律確定性無違,值得認同。
◎關鍵字:侵權責任、消滅時效、雙重判斷基準、客觀判斷基準、時效起算時點、時效抗辯、中石化污染案、RCA污染案、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
謝律師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學博士、德國 DAAD & 波鴻魯爾大學聯合獎學金得主,現任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兼任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