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6/2026
未竟之婚的法理餘溫!80年前沒娶成的童養媳 如何成合法繼承人?
在處理日治時期未辦繼承登記的土地爭議時(有部分已經進入地籍清理的土地代為標售,或是請領價金階段),會發現日治時期台灣有很多民事習慣,跟現代是非常不一樣,其中很多爭議發生在媳婦仔有沒有繼承權,也就是媳婦仔的身分到底是家屬(姻親關係),還是養女?
所謂「媳婦仔」即漢人傳統社會中的童養媳。指年幼時即被收養,以將來與養家男性成婚為目的的女孩。此一習慣在早期台灣極為普遍,通常是為了解輕原生家庭負擔,或養家為了節省聘金及增加勞動力而形成。所以會時常看到自己有女兒的,女兒「出養」給人作媳婦仔,然後自己也「收養」他人女兒作媳婦仔的現象。
而「媳婦仔」與「養女」的差異主要在:
養女單純作為女兒撫養,與養家有法律上的收養(擬制血親)關係,擁有遺產繼承權。而媳婦仔的目的則在於「婚配」,與養家之間只有姻親關係。
但「媳婦仔」與「養女」在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上,二者都是記載「養子緣組入戶」,有的是有記載媳婦仔,但也有的沒有記載,所以究為「媳婦仔」與「養女」,有時不能單從戶籍謄本上的記載來判斷,要看「媳婦仔」事後有沒有一些事實,可以證明其身分有轉換。
如果未婚的媳婦仔最終在養家招贅(招婿),且所生的長子戶籍登記為「孫」,或是由養家主婚出嫁,此時身分才會被視為轉換為養女,進而產生繼承效力。
所以「媳婦仔」後來未與家中小孩成婚並出嫁,除非另立書面收養契約,否則無法自動轉換為養女,也沒有養家的遺產繼承權,只能回頭對本家主張繼承權,這也才符合媳婦仔的目的只是在於「婚配」而已。
雖然有認媳婦仔在本質上是屬於一種「附解除條件」的收養關係,意即在進入養家時收養關係即已成立,並以日後與養家男子結婚作為解除收養的條件。
本所在幾個案件中也曾經為此種法律上主張,一、二都被法院接受,但對造上訴最高法院後,即被撤銷發回,所以這篇新聞中法官認為媳婦仔在本質上是屬於一種「附解除條件」的收養關係,應該還只是少數見解,但其所援用的一些事實,反而應該才是本案勝訴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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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傳統繼承的實務上,一紙日治時期的戶籍登記,往往牽動著數十年後龐大宗族財產的分配命運。近代一起因土地權利卡關而對簿公堂的宗族訴訟,不僅揭開了一段跨越八十年的家族記憶,更將舊時代特殊的婚姻習俗推上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