凹豆律師-Outdoor 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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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石」未提供安全帽及確保繩竟然被認定有過失?一起檢方起訴院方判無罪的抱石意外案件】如先前文章提過,據個人不負責任統計, #抱石 算是滿常發生訟爭的運動產業,這幾天看到的這則判決又再次驗證這個說法。-而在此案中,我覺得更值得一提的是,從檢...
09/07/2026

【「抱石」未提供安全帽及確保繩竟然被認定有過失?一起檢方起訴院方判無罪的抱石意外案件】

如先前文章提過,據個人不負責任統計, #抱石 算是滿常發生訟爭的運動產業,這幾天看到的這則判決又再次驗證這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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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此案中,我覺得更值得一提的是,從檢方起訴意旨的內容可以發現,有些在特定運動領域大家認為屬於「常識」的資訊,在該領域外或在部分法律人眼中可能不是如此,這樣的鴻溝,或許就是律師在個案中可以努力的地方。

🔸判決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https://reurl.cc/vGnXya

🧗‍♂️事實經過
告訴人在2024年11月前往OO攀岩館抱石,並由被告進行指導,被告在告訴人開始攀登前,有說明相關風險並給予口頭、肢體示範教學,並指導告訴人自己操作練習數次。在後續攀登過程中,告訴人某次攀爬至高處,卻因體力不支而摔落,因而受有右小腿腓骨幹骨折、右踝內踝(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提告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有「未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給予的指導違反注意義務」等過失存在,因而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法院判決
案件進到一審,遇到一位滿認真的法官。他把本案的全部經過,比對既有關於抱石運動的相關規範做了一次完整的檢視,並依序在判決理由中交代,最後得出被告對本案並無過失,過失傷害無罪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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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大致如下:

1️⃣ 被告提供的教學指導並無過失

法院調閱了場館的監視器影像,確認被告在告訴人實際從事抱石攀登前,已經給予告訴人口頭教學、數次肢體示範教學,以及數次實際操作練習機會,且場館醒目處也張貼印有動作要領的「抱石運動安全規則」海報,因此認定被告提供的教學指導,符合中華民國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手冊的規範。

2️⃣被告提供的場地並無過失

針對場地部分,法院如同先前其他類似案例一樣,是以中華民國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手冊所載的規範為標準。包含:「安全保護軟墊須至少30-50公分厚,必須安置岩壁正下方,深度為岩壁最高處之垂直投影線向外延伸1.5至3公尺;軟墊與軟墊之間的縫隙必須完整包覆,防止手腳插入受傷」等,法院透過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此場館符合規範,因此被告在這方面也沒有過失。

3️⃣被告「未提供確保繩或頭盔」並無過失

關於「保護措施」這點,大概是整個案件裡面比較荒謬的地方。因為,依照判決內記載的公訴意旨,本案檢察官似乎認為,被告既然知道告訴人只是初學者,那就應該提供繩索或頭盔等護具,否則就有過失。承審法官對於這個主張,很仔細地查閱了上述運動攀登安全手冊,以及被告提供的各種資料,明確認定抱石攀登本來就不使用繩索確保,因此被告未提供也不構成過失。至於「頭盔」部分,我覺得判決理由更是經典,在此全文照引,提供給想看法官文言文開嘲諷的人參考:「至起訴書謂應提供頭盔護具云云,則更屬無稽,蓋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盡屬腳部傷勢,而此世間尚不存在足以防免腳部傷勢之頭盔」。白話文來說就是:先不管有沒有規定抱石要戴頭盔好了,告訴人今天是腳受傷,請問跟頭盔有什麼關係啦!?

4️⃣告訴人本件傷害是抱石運動的固有風險
判決最後強調,被告的網頁及告訴人簽署的安全聲明書,都有說明抱石運動的相關風險。告訴人既然決意參與此項運動,就應該承受抱石運動所固有的風險,本案是因為告訴人體力不支而無法完成安全墜落姿勢所致,並非是被告有任何過失行為,因而不當地提高風險造成,因此這個風險最終就應該要由自願參與的告訴人承擔。

圖片來源:ETtoday

【潛水法普文】前幾天滑手機剛好看到  #爆潛公社 的這篇,藉機法普一下。如果這篇內容屬實的話,那麼可能要留意幾點:1️⃣依照  #發展觀光條例 第36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第3條、第10條規定,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而具營利性質的業者,一...
21/05/2026

【潛水法普文】

前幾天滑手機剛好看到 #爆潛公社 的這篇,藉機法普一下。如果這篇內容屬實的話,那麼可能要留意幾點:

1️⃣依照 #發展觀光條例 第36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第3條、第10條規定,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而具營利性質的業者,一定要為客戶投保「 #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 」,不是公共意外責任險也不是其他保險,一定要是「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

2️⃣根據「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凡是在活動期間發生意外(包含前往水域途中、實際進入水域活動期間、活動結束後返回業者場所期間),不論是否是因為業者的疏失導致,消費者都可以直接請領保險給付【註】。以本案的醫療費用來說,就可在保額30萬的限度內按實際支出的必要醫療費用請領。
【註:依照保單的除外事項條款,例外在業者有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第13條、第19條、第24條導致意外發生時,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所以消費者事前還是有必要確認業者活動的合法性】

3️⃣如果業者未依規定投保,構成「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導致消費者受有不能請領保險費之損害,此時不論業者對意外發生有無疏失,消費者都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業者請求原可領得的保險給付。

4️⃣如果業者對於意外的發生有疏失,則除了上述針對醫療費用的保險給付外,消費者還可以進一步向業者求償其餘損害,包含:精神慰撫金、不能工作之損失、因而增加之支出(護具費用、看護費、就醫車資等)。

【抄襲或致敬?2025 CHALLENGE TAIWAN 51.5贈品侵權案】此粉專的守備範圍兼及  #著作權法 與  #公平交易法 ,想不到吧!一年前鐵人賽事的爭議,一年後一審判決熱騰騰出爐。這篇不僅僅給運動愛好者看,我想更值得喜歡創作,...
15/05/2026

【抄襲或致敬?2025 CHALLENGE TAIWAN 51.5贈品侵權案】

此粉專的守備範圍兼及 #著作權法 與 #公平交易法 ,想不到吧!

一年前鐵人賽事的爭議,一年後一審判決熱騰騰出爐。這篇不僅僅給運動愛好者看,我想更值得喜歡創作,或以創作為業的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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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GaL2Z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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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

2025 CHALLENGE TAIWAN 的承辦單位(被告)針對51.5組別送出的賽事紀念包,被發現與臺灣品牌(原告)設計販售的「MARCHER全型三向機能包」十分相似,但承辦單位並未與該品牌合作,也未曾獲得授權,因此該品牌對承辦單位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1️⃣被告侵害原告 #美術著作 的 #重製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上述贈送與原告商品極相似的賽事紀念包之行為,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 #不正競爭 ,應依同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1️⃣原告商品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被告自然沒有「侵權」與否的問題

✅在侵害著作權案例的審理上,法院必須先確認的是,原告確實有他所主張的「權利」存在,而後才有判斷有無侵權事實的必要。

✅在本案中,法院先說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著作」,在定義上必須是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的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至於商品形狀的設計,如果它本身具有特定使用的功能,是為了使商品有效發揮使用目的或製造的經濟效益,取得市場競爭優勢,足以認為該造型設計之主要目的,並非滿足美感需求,未以美感為特徵,作為創作的思想或情感表達時,基於公共政策與公平競爭的考量,縱使有長期使用,仍無法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而針對本案中的原告商品,法院考量了該包款的樣式設計後認定: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長方形包身搭配肩背帶、活動胸帶之包型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包包款式, #尚不足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

✅因此,法院既然認為原告商品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自然也就不必進一步討論被告贈送的紀念包,與原告商品是否近似或雷同等問題。更直接一點來說,就算被告贈送的紀念包與原告商品一模一樣,也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2️⃣被告本件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我想原告一開始也預見了本案主張著作權法保護,可能會面臨上述的問題。因此另外也以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作為向被告求償的依據。

✅法院對此主張,先說明公平交易法第25條是不公平競爭行為的概括規定,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而是否構成本條的不正競爭,要以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的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才可以認為構成本條的不正競爭行為。

✅而在本案的情形,法院認為:

🔸長方形包身搭配肩背帶、活動胸帶之包型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包包款式,並非原告所獨創,而且原告也沒有證明此款包包的外型已是廣為人知的知名商品外觀或表徵(一般人看到這種包包的外型,並不會直接聯想到是原告的商品)。

🔸被告提供的紀念包正面有清楚標註賽事活動圖案,不至於讓民眾誤認,因此也難以認定被告有所謂「引人錯誤」、榨取原告努力成果的不公平競爭行為。

3️⃣結論上,法院駁回原告全部的請求。但原告仍有權利繼續上訴,這就留待後續觀察了。

📝分析

對創意/創作的保護,先是尊重問題,而後才是法律問題。很多爭議最終會走向法律途徑,其實往往是源自於一開始的不尊重或溝通不足。而對創作者來說,如果想要更有效的透過法律保護自己的創意,那可能事前就必須對相關法律有更多的認識、瞭解與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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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本案的包款設計而言,雖然從法律角度較無法受到著作權保護,但其實還可以考慮透過 #專利法 上的「 #設計專利 」加以保護。只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取得專利權必須經過申請程序,還要支出政府規費(申請費、審查費、專利年費等),以及專利代理人服務費等成本,是否願意為了保護產品支出這些成本,就必須由創作者仔細斟酌衡量了。

圖片來源:華視新聞

【經過幾年你的戰駒在法院眼中還剩多少價值?|自行車損害賠償案件的折舊計算】前陣子寫了一篇有關自行車意外的文章,引起不少車友的迴響。在留言中,也看到不少關於車損「  #折舊 」的討論,於是我就去找了近年法院涉及自行車損害賠償的案件來看,意外發...
29/04/2026

【經過幾年你的戰駒在法院眼中還剩多少價值?|自行車損害賠償案件的折舊計算】

前陣子寫了一篇有關自行車意外的文章,引起不少車友的迴響。在留言中,也看到不少關於車損「 #折舊 」的討論,於是我就去找了近年法院涉及自行車損害賠償的案件來看,意外發現了特別的見解,以下分享。

1️⃣損害賠償案件中的「折舊」概念

根據民法規定,債權人可以向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民法第213條第3項),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則可以請求用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215條)。白話來說就是:車子被撞壞的人,可以向肇事者請求維修費用,如果車子不能修了,則可以請求肇事者賠償車子的價值。(至於修復後仍無法消除的「交易性貶值」,被害人則可透過民法第196條、第215條求償,但這並非本文討論範圍,因此以下就不再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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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修復費用的部分,由於是以「 #必要費用 」為限,因此法院見解認為如果修理材料是以「 #新品換舊品 」的情形,就應該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反之維修的「 #工資 」則不用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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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在車子難以或不能維修,因而請求賠償車價的情形,計算上則要以車子毀損當時的「 #時價 」為準,法院對於當時價格的認定,多會參考專業單位的鑑定意見,但在未經鑑定的情形,就可能會以新車價格扣除折舊後來認定時價。

2️⃣計算自行車折舊的多數見解

從以上說明可知,「折舊」的計算是影響損害賠償數額的關鍵之一。那麼,在自行車損害賠償案件中,「折舊」到底是怎麼被具體計算的呢?多數判決都是參考行政院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認定自行車屬於「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一類,因此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或平均法來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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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大家看到這邊應該都是有看沒有懂,事實上叫我自己按計算機我也是算不出來,但幸好司法院網站就有小工具可以計算( 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2.htm ),基本上只要把數字打進去結果就出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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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邊以一個2022年發生在新北的實際案例為例(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https://reurl.cc/bd35ay ):本案自行車是在2020年9月14日以548,990元購入,在2022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而全損,使用期間用2年2月計算(未滿1月者以1個月計),法院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認定被告要賠償自行車被毀損時的「時價」就是107,636元(司法院網站的計算結果如附圖)。也就是說,一台548,990元的自行車,經過2年2個月後,在法院判決中就只剩下107,636元的價值了。

3️⃣計算自行車折舊的少數見解

覺得上面的算法折舊太多嗎?那你並不孤單,因為也有其他法官是這樣想的。在臺北地院114年度店小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https://reurl.cc/M26vGK) 中,原告主張他的自行車是用35,000元購入的二手車,到事發當時使用約1年左右,考量折舊因素,因此向被告請求車輛全損的賠償30,000元。這時,本案法官就沒有直接套用上述多數見解的公式來計算,而是自行依職權來認定該自行車的折舊數額,全數同意原告請求賠償的30,000元。主要理由是因為法官認為該自行車是「碳纖維」材質,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所列的「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在材質特性上有很大的不同,全新使用碳纖維製成的自行車,在造價及售價上均高出一般機車或電動機車,因此與機車不屬於相類似之物,自然不能比附援引機車的耐用年數3年計算,在無其他參考的情形下,只能依職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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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官本人有在騎車嗎?我不知道。可以確定的是,這個見解確實滿特殊的,而本案被告沒有去開庭,也沒有寫書狀答辯,最終是由法院依法進行一造辯論判決,這或許也給了法官決定採取上述見解的空間。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

【路跑參賽者意外死亡案|關於路跑賽事主辦方的法律責任分析】這週末跟高中同學一起回新竹跑了場半馬,充分感受到夏季已來臨的事實。而在這樣的天氣條件下,一個很實際但也很殘酷的事實是:難免會有跑者在比賽過程中因為熱傷害或其他原因而倒下,甚至再也不能...
13/04/2026

【路跑參賽者意外死亡案|關於路跑賽事主辦方的法律責任分析】

這週末跟高中同學一起回新竹跑了場半馬,充分感受到夏季已來臨的事實。而在這樣的天氣條件下,一個很實際但也很殘酷的事實是:難免會有跑者在比賽過程中因為熱傷害或其他原因而倒下,甚至再也不能醒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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賽事主辦單位在這樣的事件中會有什麼法律責任?是「 #出事了當然主辦要負責 」,還是「 #參賽者參賽就要為自己負責 」呢?法律的判斷並沒有這麼簡單的二分法。以下這則2025年6月的判決,就清楚示範了在這類案例中法院的思考過程。

🏃事實經過:

李先生在2020年參加公司舉辦的路跑活動,順利完成後因身體不舒服跪在地上休息,隨後陷入昏迷。約5分鐘後主辦單位安排的救護車抵達將李先生送醫,但經急救仍不幸於7日後死亡,死因為橫紋肌溶解、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李先生的家屬(本案原告)事後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 訴訟。

📋原告主張:

原告認為下列提告對象分別有以下疏失導致李先生死亡:

1️⃣公司廠護與公司
公司廠護在事發當下,未即時對李先生進行中暑的確認與降溫散熱等急救作為,違反應盡的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公司對於廠護的過失,則應負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2️⃣賽事承辦公司
承辦公司在路跑活動現場,未依當時的「 #路跑活動參與者安全維護及權益保障應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4點第3項第2款規定設置「冷水槽」,且公司廠護在現場未身著護理師服裝,違反注意事項第5點醫療站應配置醫護人員2人的規定。
3️⃣救護車公司
救護車公司派遣的救護車,扣除司機後不足2名救護人員,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規定。

⚖️法院判決:
高雄地院在2025年6月作成原告敗訴的一審判決,理由如下:
1️⃣廠護在現場的處置並無過失
依照現場證人的證詞,可以證實廠護在當時有趕至現場察看李先生的情況,而針對廠護表示「當日使李先生採復甦姿勢以避免嗆咳吸入性肺炎,後因李先生意識不清,故未給予飲水」等處置作為部分,經過小港醫院協助鑑定,也認定相關作為符合常規,因此並無過失。

2️⃣賽事承辦公司就本活動的辦理並未違反「注意事項」
✅事發時的「注意事項」雖有規定「路跑活動熱中暑係數大於35者,主辦單位宜設置冷水槽,協助參與者降溫……」,但因為是「宜」設置而非「應」設置,因此即便主辦在本次活動未設置冷水槽,也不能因此說主辦有違反注意義務。而且依照鑑定結果,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李先生是因為熱傷害進而導致横紋肌溶解,因此也難以認定現場未設置冷水槽與李先生的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
✅事發時的「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路跑活動參與者在二千人以下時,醫療站至少應配置醫護人員2人,廠護當日雖未身著護理師服裝,但現場人員都知道他是護理人員,再加計現場另1名護理師,本次活動醫護站符合配置2名醫護人員的規定。

3️⃣救護車公司對救護車的安排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
根據法院函詢市府衛生局結果,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有關救護車應有救護人員2名的規定,在駕駛具有救護人員資格的前提下,只要有另1名救護人員隨車即可,也就是說在人數上不用扣除駕駛。本案送醫過程中,救護車駕駛領有中級救護技術員證照,廠護為車上隨行人員,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

📈判決分析:有關路跑賽事主辦方法律責任的幾個重點

⚠️「注意事項」可作為法院用來判斷主辦方有無過失的依據
主辦雖然在答辯理由中主張「注意事項」的法律性質並非公法上的強制規範,因此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的「保護他人之法律」(這個答辯理由也符合現行多數實務見解),不過這在法律意義上只代表主辦違反「注意事項」不會被「推定」有過失而已,法院仍然可以把「注意事項」作為判斷主辦有無過失的依據之一。而在判決理由中,可看出法院仍然具體地審查了該路跑活動是否符合「注意事項」的規定,並以主辦未違反「注意事項」推導出主辦沒有違反注意義務的結論,很明確地是把「注意事項」作為判斷路跑活動主辦者有無過失的依據。

⚠️「相當因果關係」也是判斷關鍵
除了主辦有無違反「注意事項」以外,其實對於本案來說更為關鍵的是李先生的死亡原因到底為何?因為這牽涉到了主辦的行為或不行為,與李先生的死亡結果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的問題。在本案的攻防中,原告許多主張都圍繞在廠護及主辦對於熱傷害的防治或急救有所缺失上,但法院很明確地指出,依照醫院鑑定結論,其實並無法證明李先生確實是因熱傷害才導致横紋肌溶解(醫學上還有其他可能),因此就算主辦在熱傷害的防治上有所疏失(但在本案法院是認為沒有疏失的),主辦仍可能因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用負賠償責任。

⚠️「注意事項」的修正在未來可能帶來不同結果
最後要提醒的是,本案發生時的注意事項雖然只規定當熱中暑係數達標時「宜」設置冷水槽,但現行「注意事項」已修正為「『應』設置冷水槽、防水帆布、碎冰或其他降溫設備」。因此在現行規範下,主辦方如果在熱中暑係數達標的情況下仍然沒有設置冷水槽等降溫設備,就顯然不能再像本案一樣說主辦沒有違反注意義務了。當然,就如前面所述,即便可確認主辦有違反注意義務,法律上仍必須要建立行為與結果間的「相當因果關係」,主辦才必須負起賠償責任。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連結:https://reurl.cc/aXq9lZ

【單車活動意外傷害案|關於提告求償的QA】我沒在騎車,但這幾天臉書河道上還被推播了好幾則關於   與他人擦撞受傷的後續爭議。看了網路上的一些討論,覺得有些法律觀念不是很正確,於是決定整理成一篇QA如下:1️⃣參加單車活動受傷依  #潛規則 ...
01/04/2026

【單車活動意外傷害案|關於提告求償的QA】

我沒在騎車,但這幾天臉書河道上還被推播了好幾則關於 與他人擦撞受傷的後續爭議。看了網路上的一些討論,覺得有些法律觀念不是很正確,於是決定整理成一篇QA如下:

1️⃣參加單車活動受傷依 #潛規則 / #活動規章 不能提告求償?

首先要澄清一個觀念,基於道德/倫理/文化應不應該作一件事,跟基於法律有沒有權利作一件事是不一樣的概念,有鑑於每一個人的道德/倫理/文化觀念都不一樣,因此我們以下只討論法律問題。

✅「潛規則」的說法,無非就是一個群體中的文化或默契,潛規則不拘束法律,當然也不會影響到法律上能否求償。

✅活動規章中如果有所謂的「 #免責條款 」,確實有可能產生拋棄民法上權利的效果(為什麼限於民法上?因為 #刑事告訴權無法捨棄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但主辦方就算立有這種免責條款,通常也只是要參加者預先拋棄對「主辦方」的權利,而不會涉及與其他活動參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更何況,此種條款很有可能因為 #顯失公平 而被認定為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

✅擦撞摔車是單車活動固有的可容許風險嗎?有些網友提到運動傷害案件中有關「 #可容許風險 」的概念,也就是說有些風險是該運動本身蘊含,而且也是運動參與者所接受的既有風險,那麼當此風險發生時,運動參與者就應該自行承受。但對一般偏向休閒取向的單車活動而言,擦撞摔車會是「可容許風險」嗎?我認為法院不會採肯定看法,特別是這些活動的簡章一定都會寫到「遵守道路安全相關法規…」。

小結:法律上刑事、民事都可以提告,沒問題的。

2️⃣提告刑事會成立嗎?提告民事會成立嗎?

不少網友說,Doris自己也有疏失,告到法院不一定會成立等等。這顯然也是對於法律規定有些誤解,因為就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而言,只有「有過失」與「無過失」的區別,只要地檢署認定「有過失」就會起訴、法院認定「有過失」就會作有罪判決,至於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也就是雙方過失比例的問題),充其量只會影響到被告刑責的輕重而已。而在民事損害賠償方面,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也只會影響到損害賠償金額的多寡(民法第217條)。因此,除非被告就本次意外毫無過失(實務上應該不容易),否則民刑事責任均成立的可能性是滿大的。

3️⃣民事可求償的範圍到底有多大?

很多人會認為,「小事情」的求償金額就不能「太高」,但這毋寧是過度主觀的想法,而且所謂「太高」與否,也一樣是流於每個人的主觀恣意。在損害賠償的金額方面,民法的基本原則是「 #損害填補原則 」,白話文就是有多少損害就賠多少,「小事情」帶來的損害可能並不像部分網友所想的一樣「小」。以此次事件為例,Doris整理出包含醫療費用(含急診、手術、回診、復健、醫美)、工作損失、輔具、代言活動損失、看護費等項目,其中醫療費用及輔具部分,我想應該不會有人有意見。容易有爭執的部分,我先整理在這邊:

💰醫美除疤費用
針對醫美除疤費用,多數爭執在於這是否為「必要醫療行為」,近年來法院多認為傷者當然有權利接受治療以回復受傷前的狀態,因此具有必要性。

💰代言活動損失
代言活動損失的求償不是法律問題,而是事實證明問題。如能證明在受傷前已敲定的活動及收入,因受傷而取消導致喪失收入,此部分當然可以求償,但針對所謂「流量收益」的部分,則會在舉證上面臨流量如何換算為具體損失金額的難題。

💰看護費
有些人認為如果沒有實際請看護,就不能請求看護費的賠償。但根據實務見解,只要醫院認為有專人照護的必要,就算被害人有親屬照顧而沒有另外花錢請看護,仍可以向加害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的賠償,因為「親友幫忙」不該便宜到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其實除了以上這些,如果個案中涉及被害人 #勞動能力減損 (民法第193條),也還有可能讓一個看似「小事情」的事件,衍生出相對高額的賠償問題。以上這些損害賠償總額加總起來,再乘以加害人的過失比例,就會是最終加害人應賠償的金額。

4️⃣多久要提告?
請筆記: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期間6個月內,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內。

5️⃣過往有類似案例嗎?
剛剛快速查了一下,2022年11月的 #一日北高 活動,也有發生車友之間的擦撞意外,受傷車友後續也有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字號跟連結我放在下面,有興趣的人可以自己找來看看:

刑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https://reurl.cc/epXdZR)

民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qpk06D)

‼️總結:出門在外萬事小心,有法律問題請諮詢專業,切莫聽信網路傳言

上週四有幸受邀到輔大法學院課程分享,講題是: #法律人在運動領域的職涯角色。-這是我第一次有機會在法律專業的題目以外,分享自己成為一個法律人與運動人的歷程,還有法律與運動是如何在我的職涯微妙交會的故事。-今天收到老師分享給我的課程回饋,最讓...
23/03/2026

上週四有幸受邀到輔大法學院課程分享,講題是: #法律人在運動領域的職涯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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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我第一次有機會在法律專業的題目以外,分享自己成為一個法律人與運動人的歷程,還有法律與運動是如何在我的職涯微妙交會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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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收到老師分享給我的課程回饋,最讓我心花怒放的是某位同學寫的這段:「因為自己之前也有看過其他跑者跑全馬的影片, #認真覺得凹豆律師的全馬成績很厲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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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再次感謝這位同學的回饋,我還破不了三,但我會努力的🥹

(是的,發這篇就只是為了分享這個,我就是這麼虛榮😗😗😗)

【法院沒問過我就裁定沒收我的財產該怎麼辦?簡介  #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的  #正當法律程序  與救濟】太久沒發文了。剛好今天收到裁定,來寫寫無關戶外,但跟法律很有關的事。-⚖️ 事情經過大概是這樣子的:A經營網路賭博,被檢警查獲並扣押A的簽...
18/03/2026

【法院沒問過我就裁定沒收我的財產該怎麼辦?簡介 #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的 #正當法律程序 與救濟】

太久沒發文了。剛好今天收到裁定,來寫寫無關戶外,但跟法律很有關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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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情經過大概是這樣子的:

A經營網路賭博,被檢警查獲並扣押A的簽賭單、對帳表、手機、電腦主機等物件,A在偵查中就坦承犯罪,因為是初犯而且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檢察官依「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沒收上述已經被扣押的簽賭單、對帳表、手機、電腦等物件,但A完全沒有收到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沒有收到法院請他陳述意見的通知,以致於A沒有機會向法院主張被扣押的手機與電腦都跟他的犯罪無關,法院就直接同意檢察官的聲請,宣告沒收包含手機與電腦在內的全部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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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A請我協助提出抗告,我們成功讓上級法院撤銷了原本的沒收裁定,發回一審法院。至於發回的關鍵?可以看看以下的說明:

💸 #什麼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程序?

依照刑法規定,如果一個物品是屬於犯罪者所有,而且是用來作為犯罪工具,或因為犯罪而產生的,那法院可以將這個物品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這個沒收的決定,原則上會在法院裁判時一併宣告(刑法第40條第1項),但在有些情況下,並不會出現這個裁判的程序(例如:被告死亡、被告逃亡,或像本案被告獲得緩起訴),此時法院就會經由檢察官聲請開啟一個「單獨宣告沒收」的程序,來決定是否要沒收被告的財產(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 #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

沒收程序是一種剝奪人民財產的強制處分,一經宣告就會發生財產變動的法律效果,對於人民的權利有很重大的影響。因此為了確保財產所有人的訴訟防禦權,依照法律規定及現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法院在作成沒收與否的裁定前,雖然沒有一定要開庭進行言詞辯論的程序,但至少應該踐行以下正當法律程序:
1️⃣ #通知被告到場或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2️⃣ #通知被告可以委任代理人 、 #請求調查證據
3️⃣對於財產是否為應沒收之標的、應沒收的財產有哪些、財產是何人所有等事項 #進行調查 ,不能只憑檢察官的聲請逕行認定

🤫 #實務上便宜行事的作法與救濟途徑
不過,可能是因為實務上對沒收裁定不服的案例相對較少,因此目前可觀察到仍有部分法院對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採取一種便宜行事的作法:在作成裁定前完全不通知被告、不給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就直接依照檢察官聲請時的單方說法作成沒收裁定,這背後的OS應該是:反正被告有意見再來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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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裁定顯然違背了前述有關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是非常有機會被上級法院撤銷的,不過要注意的是,如果不服這樣的裁定,被告必須在收到裁定後「10日內」就經由原法院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期間非常的短,一旦期間經過就神仙難救了…

✅ 結語
法院的裁判不是聖旨,法院也會作錯決定、也會有不遵守規定的時候。如果你的財產也在法院沒有通知你、沒有請你表示意見的情況下就被宣告沒收了,請務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自己的財產自己救( #也歡迎找王律師幫你救 😌)。

【寫在 Alex Honnold free solo Taipei 101 之後|運動攀登消費者與業者該留意的幾個問題】Alex Honnold在2026年1月25日完成了free solo Taipei 101的壯舉,事後他在出席品牌活動...
30/01/2026

【寫在 Alex Honnold free solo Taipei 101 之後|運動攀登消費者與業者該留意的幾個問題】

Alex Honnold在2026年1月25日完成了free solo Taipei 101的壯舉,事後他在出席品牌活動時提到,「如果有人看了今天的直播覺得攀登很酷,超級推薦自己去岩館試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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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Alex的這一段話,以及更關鍵的,整個活動所帶起的攀登熱潮,想必會吸引越來越多人投入在臺灣已逐漸成長的 #運動攀登 領域。此時作為一位處理過不少因攀登意外而引發的糾紛,以及三不五時就會找相關判決來研究的律師,我必須逆風提醒一下:在運動產業的紛爭中,運動攀登領域確實佔了很大一部分。根據過往的經驗,我認為可以提醒消費者與業者幾件事:

1️⃣ 保險
基於法律規定(如: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岩館通常都有投保保險,不過投保的是 #公共意外責任險 ,因此當有意外發生時,保險公司的理賠必須以其認定業者有法律責任為前提。換言之,你受傷了,但業者投保的保險可不一定會理賠。如果希望獲得即時的保障,消費者還是要自行投保適當的保險。

2️⃣ 場地
目前並沒有法規針對岩館的場地規格作統一規範,不過從過往法院的判決中,可以歸納出司法實務上多是參考 #中華民國山岳協會 發布的 #運動攀登安全手冊 作為判斷場地是否符合標準的依據。例如抱石場地軟墊厚度30-50公分、軟墊與軟墊間的縫隙必須完整包覆防止手腳插入受傷等(參2024年版),消費者可以留意一下自己要去的岩館,是否符合這些最低的安全標準。

3️⃣ 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
運動攀登屬於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安全可能性的服務,因此業者應該盡到風險告知的義務,實務上業者多會請消費者簽署風險告知同意書,並在明顯處加註警語。不過,業者在風險告知的同時,也常常在條款中夾帶 #免責條款 ,讓消費者預先拋棄於意外發生時,對業者求償的權利,此類條款依照消保法第10-1條是無效的,所以消費者縱使簽了類似條款,也請把它當作空氣即可,完全沒有必要、也不應該在意外發生時放棄自己應有的權益。

4️⃣ 意外處理
發生意外事件時的處理,要分別從業者與消費者的角度來說明:

👨‍🏫業者:
首先要做的,是積極協助消費者獲得身、心上的照顧,同時也盡量在可能的範圍內協調保險公司理賠,很多時候消費者最終會決定走向刑、民事訴訟這類高衝突的處理方式,往往都是源自於事發之初感受不到業者的善意所致。當然,業者同時也要為日後可能的法律責任做準備,這包含相關證據的保全(存取事發監視畫面、取得證人聯繫方式),以及法律問題的諮詢等。

🧗消費者:
相對於業者,消費者對於證據的保全其實更爲弱勢,因此建議在第一時間就盡可能的保全證據,包含目擊者的聯繫方式、拍攝現場狀況(例如警語、軟墊縫隙、軟墊位置、軟墊厚度等)。消費者如要尋求法律救濟,還要注意2個時效,分別是刑事過失傷害的告訴期間6個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2年。另外在求償範圍方面,特別要留意的是:司法實務上「工作損失」、「看護費」的認定,通常要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休養O日」、「宜由專人照護O日」來作為佐證;如因傷而必須搭乘計程車代步時,則要注意留下搭乘時間與起訖地點的證明(建議可用app叫車,一般紙本收據只有里程而無起訖地點),這些都是一般人在求償上常忽略的細節。

5️⃣ 你的安全是你的責任
最後要說的是,保險理賠、法律究責這些都是意外發生之後的事了。最重要的還是要如何避免意外發生,這包含事前的暖身、正確安全觀念(墜落姿勢/不在軟墊上逗留等)的學習與建立等等,事前預防永遠比事後求償來的更好,你的安全,終究還是你的責任。

【登山法律|上山前你應該要瞭解的法律常識】感謝  趣健行titohiking 團隊邀請,在1月31日上午有機會跟大家分享山域活動所涉及的法律議題。 詳細課程資訊請見留言🔗-山域法律的範疇涉及行政法(如國家公園法、森林法、地方的登山自治條例)...
16/01/2026

【登山法律|上山前你應該要瞭解的法律常識】

感謝 趣健行titohiking 團隊邀請,在1月31日上午有機會跟大家分享山域活動所涉及的法律議題。

詳細課程資訊請見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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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域法律的範疇涉及行政法(如國家公園法、森林法、地方的登山自治條例)、民事法(如侵權行為、契約關係)、刑事法(如不作為過失致死/傷),希望可以作為山域活動與法律專業的中介者,透過實際案例,把山友最關心的幾個議題所涉及的法律知識「轉譯」成大眾可以瞭解的語言,讓大家下一次上山前,有機會再多帶上一樣名為「登山法律」的強制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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