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06/2026
一、法條依據: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判決主文:
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王○○與莊○○素不相識,莊○○與王○○為夫妻,王○○係址設○○市○○區○○路○○○號「○○」餐館之負責人。王○○與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市○○區○○路○○○號前發生行車糾紛,王○○因而對莊○○心生不滿,明知莊○○之個人容貌特徵及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餐館外,使用臉書暱稱「○○」在臉書社團「○○○○○」刊登含莊○○長相、上開機車車牌之影像,及「影片裡的三寶直直逆向朝我們過來,手機螢幕還是亮的,可能一邊騎車一邊玩手機」、「原來是○○的老闆娘」等文字,供臉書社團成員上網觀覽而得以知悉莊○○上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利用莊○○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莊○○。
2⃣、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認罪,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臉書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行車糾紛相關影像、臉書其他截圖、媒體報導。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第41條雖已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且其修正內容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2.被告上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非法利用前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欠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已見悔意,復有意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成立,及本案發生糾紛之原因、過程,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案不宜逕予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 http://www.sinlulawfirm.com/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新聞來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60625/3189333.htm
女子小雅(化名)去年4月間與餐廳老闆娘A女發生行車糾紛,一氣之下竟在臉書公布A女的容貌及車牌,嘲諷對方是「三寶」,結果反而害自己挨告。台南地院法官日前審理之後,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小雅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