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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依據: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25/06/2026



一、法條依據: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判決主文:

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王○○與莊○○素不相識,莊○○與王○○為夫妻,王○○係址設○○市○○區○○路○○○號「○○」餐館之負責人。王○○與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市○○區○○路○○○號前發生行車糾紛,王○○因而對莊○○心生不滿,明知莊○○之個人容貌特徵及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餐館外,使用臉書暱稱「○○」在臉書社團「○○○○○」刊登含莊○○長相、上開機車車牌之影像,及「影片裡的三寶直直逆向朝我們過來,手機螢幕還是亮的,可能一邊騎車一邊玩手機」、「原來是○○的老闆娘」等文字,供臉書社團成員上網觀覽而得以知悉莊○○上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利用莊○○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莊○○。

2⃣、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認罪,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臉書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行車糾紛相關影像、臉書其他截圖、媒體報導。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第41條雖已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且其修正內容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2.被告上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非法利用前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欠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已見悔意,復有意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成立,及本案發生糾紛之原因、過程,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案不宜逕予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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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小雅(化名)去年4月間與餐廳老闆娘A女發生行車糾紛,一氣之下竟在臉書公布A女的容貌及車牌,嘲諷對方是「三寶」,結果反而害自己挨告。台南地院法官日前審理之後,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小雅有期...

一、法條依據:1️⃣、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2️⃣、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3️⃣、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
25/06/2026



一、法條依據:

1️⃣、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二、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1,200元。

三、判決理由:

1️⃣、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匯款6,851,2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6,851,200元,洵屬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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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聞天下/綜合報導)台南一名男子阿杰(化名)被控於去年1月間,將名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致使7名被害人遭詐騙,總計損失高達939萬元。其中一名受害女子A女被騙走685萬餘元,氣憤之下對...

一、法條依據:1️⃣、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2️⃣、民法第190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3️⃣、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24/06/2026



一、法條依據:

1️⃣、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90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4️⃣、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5️⃣、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二、判決主文: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判決理由:

1️⃣、甲女主張上訴人於114年2月1日13時許,在其位於○○縣○○鄉○○村○○巷○○○○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本應注意看管其飼養之犬隻,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將其所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1隻(脖子戴有黃色項圈,名為「○○」,下稱系爭犬隻)栓綁妥當或關入狗籠,亦未加戴犬隻專用口罩。適甲女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住處前,竟突遭系爭犬隻啃咬左小腿,致甲女受有左側小腿未明示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簡易庭以○○○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甲女上開主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3️⃣、經查,上訴人未將所飼養系爭犬隻栓綁妥當或關入狗籠,亦未加戴犬隻專用口罩之過失行為,致甲女遭系爭犬隻啃咬,受有系爭傷害一節,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為系爭犬隻占有人,其過失不法侵害甲女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是以,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4️⃣、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因不若財產上之請求,有一定之損害金額可供憑算,自應斟酌一切情事,包括行為之態樣、所造成之損害、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等,俾為審判之依據。又上開因素,並無一定比例之概念,自應由審判者於參考足以造成發生慰撫金請求之情狀,予以斟酌,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5️⃣、原審既已審酌甲女所遭受身體受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甲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稱本件慰撫金有違比例原則,洵無足取。

6️⃣、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7️⃣、經查,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認定與有過失比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等,然原審業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為過失行為之情節、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定甲女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1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規適用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以上訴意旨為由,抗辯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

8️⃣、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資料來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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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7歲女童去年某日下午獨自騎腳踏車外出,行經一處民宅時,突然有黑色米克斯從屋內衝出咬傷女童的左小腿,女童父母向米克斯主人求償6萬元,南投地院法官認為5萬元較合理,且女童父母未陪在年僅7歲女童身旁,應負1....

一、法條依據:1️⃣、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2️⃣、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24/06/2026



一、法條依據:

1️⃣、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4️⃣、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判決主文:

1️⃣、○○○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未領有我國褓母人員技術士證,仍接受○○○之委託,擔任其子何○○(卷下稱A童)之褓母,負責每週日晚上9時至週五晚上9時30分之托育,並在○○○位在○○市○○區○○路○段○○○巷○○弄○○號居所(下稱本案處所)照顧A童。○○○明知A童僅為出生甫滿5月之嬰兒,無法自行坐起移動,本應注意嬰幼兒睡眠應採取仰躺姿勢,照護時應提供安全托育環境及以適當方式照顧嬰兒,並應適時查看照料等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4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由○○○將A童送至本案處所托育,○○○並於114年5月9日晚上7時40分許,讓A童趴在本案處所2樓房間內嬰兒床上後,即至本案處所1樓,而未及時查看並防免A童呈趴睡姿勢。嗣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至本案處所2樓查看A童時,察覺A童呈面部朝下並陷於嬰兒床墊中,已無呼吸心跳,嘴唇發紫,隨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對A童實施CPR急救,並將A童送往○○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急救,A童仍於114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因急救無效而窒息死亡。

2⃣、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處所嬰兒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處所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A童過往之就診紀錄、A童之○○○婦產科診所出生紀錄、A童於114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病程紀錄、護理紀錄、○○○○○○○○院○○○○中心於114年5月14日之CT斷層影像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6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檢驗報告書、○○市政府○○局○○分局114年5月17日員警函所附相驗、解剖照片、○○部○○○○所114年6月19日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2.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格之居家式托育服務證照即接受告訴人委託照顧被害人,且為此照顧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仍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4.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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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9577195

桃園一名不具保母資格的蔡姓女子,去年非法收托照顧五個月大的男嬰,還讓男嬰趴睡,結果僅半小時餘,竟釀男嬰窒息搶救不治憾事,被桃園地院依過失致死罪判刑七個月徒刑,緩刑五年,另得賠償家屬四百萬元。

一、法條依據: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判決主文: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三、判決理由:1⃣、犯罪事實:李○○為○...
23/06/2026



一、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判決主文:

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李○○為○○市○○區○○里○○○路○○○號○樓○○車業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路○○○號之○○咖啡店,向擔任○○市○○區○○里里長之黃○○,謊稱○○○路○○○巷內發生車禍,有人受傷云云,請黃○○前去察看,黃○○應邀前去,李○○隨即以安全帽、拳頭毆打,黃○○(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左臉、左頸、右手挫擦傷、右臉鈍挫傷、左手第5指扭傷之傷害。

2⃣、法院判斷:

上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被告李○○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補校畢業,從事機車行老闆,月收新臺幣2-3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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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李姓男子對里長謊稱巷內發生車禍,騙對方進入巷內後動手打人挨告。李男說,因為被里長瞪過很多次,心中不快才打他。法官指出,李男不思以理性方...

一、法條依據:1️⃣、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2️⃣、民...
23/06/2026



一、法條依據:

1️⃣、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4️⃣、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5️⃣、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6️⃣、民法第188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二、判決主文:

1️⃣、被告鍾○○、許○○即○○○○○便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告鍾○○、許○○即○○○○○便當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三、判決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鍾○○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且原告對鍾○○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地方檢察署以○○○年度○字第○○○○○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鍾○○亦不否認確有動手傷害原告,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鍾○○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惟鍾○○抗辯其乃出於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出手掌摑原告左臉頰,並以前詞置辯。

2️⃣、本件爭點為鍾○○就其出手掌摑原告左臉頰之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鍾○○就其出手掌摑原告左臉頰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2)次按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3)經查,鍾○○就其於行為時,係正遭受原告言語辱罵之現時不法侵害乙節,並未提出諸如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之證詞等證明,本院自無從徒憑其空言主張,即信為真實,自欠缺上述「現時不法之侵害」要件。縱認原告有言語辱罵之行為,亦非對鍾○○之不法侵害,且對鍾○○而言已成為過去之行為,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鍾○○掌摑原告左臉頰,自難認是對上開所主張情節之必要防衛手段。故鍾○○所為並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則其所辯洵無足採。

(4)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5)本院既無從認定原告有先行故意言語辱罵鍾○○之事,則鍾○○辯稱本件事故肇因原告出言不遜辱罵鍾○○在先,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鍾○○責任云云,要屬無稽。縱認原告有為前開言論,亦非鍾○○得據以出手掌摑原告之正當理由,更非屬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故鍾○○抗辯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亦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鍾○○賠償金額為4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鍾○○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本件衝突發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鍾○○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元: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許○○係鍾○○之僱用人,且不爭執鍾○○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則許○○依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

3.經查,鍾○○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即推定許○○對於鍾○○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許○○如欲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鍾○○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許○○雖辯稱伊無權阻止本件事故發生,這也不是伊業務範圍等語,惟就選任鍾○○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能依據許○○提出反證證明,乃無以就此為許○○有利之認定。是許○○僱用鍾○○擔任便當店之員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未就已盡監督責任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許○○仍應就其受僱人鍾○○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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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姓燒臘店女員工不滿黃姓女顧客持續言語辱罵,因近期長輩過世、情緒失控,憤而賞了黃女一巴掌。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近日判鍾女與許姓雇主,應連帶給付4萬元。去年4月間,黃女在店內與鍾女爆發口角。鍾女主張,當....

一、法條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二、判決主文:陳...
22/06/2026



一、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判決主文:

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在○○市○○區○○街○○號之○○公園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市○○區不詳地點上路,於翌(11)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與○○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支氣管擴張器(毛重:26.88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1支,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600ng/mL)陽性反應,已逾○○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2⃣、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警詢時之供述。

2.○○○○○○○○○○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3.○○市政府○○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市政府○○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查獲及檢驗照片3張。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本件服用毒品後,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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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姓男子去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施用安非他命後,開車上路,在台北市中山區遭警方攔查,經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北地方法院依公共危險等罪判刑4月,得易科罰金。可上訴。

一、法條依據:1️⃣、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2️⃣、民...
22/06/2026



一、法條依據:

1️⃣、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3️⃣、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4️⃣、民法第233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5️⃣、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6️⃣、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判決主文: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6萬5,9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6萬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判決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年度○字第○○○○號以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調取證物袋內光碟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已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向原告收取其所交付之現金合計3,056萬5,900元,嗣於每次面交款項後隨即前往上游指示之地點,將贓款及工作證交給上游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幫助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而受損之3,056萬5,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4️⃣、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如前之認定,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係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而致原告受損,遂構成侵權行為。則縱認原告於本件投資有疏忽,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自己貪心,且無視電視一再宣導反詐騙及詐騙手法,對於本件也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6萬5,90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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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碩士學位的黃姓女子加入詐團擔任面交車手,彰化縣一名劉姓女子誤信假投資詐騙,一個月內分十一次共交三〇五六萬元給黃女,劉女最後驚覺受騙報警。黃女被彰化地院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還得賠劉女三〇五六萬元。女碩...

一、法條依據:1️⃣、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18/06/2026



一、法條依據:

1️⃣、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2️⃣、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二、判決主文: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判決理由:

1️⃣、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2️⃣、聲請人固以「一、(一)」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云云,惟依聲請人○○○、○○○之陳述、其父○○○分別以關係人、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結證、證人即聲請人之舅、相對人之弟○○○之結證,可知聲請人○○○、○○○雖分別於6歲、4歲以前由相對人交由其姐妹、其母扶養照顧,但嗣後於其6歲、4歲及接回與自己、○○○同住照顧,且至87年與○○○離婚後,渠等仍同住直至90年間,嗣後聲請人○○○與○○○同住、聲請人○○○則與相對人同住至成年之事實,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可知聲請人○○○自6歲起與相對人及○○○同住照顧直至其16、17歲為止,然無論6歲以前或16、17歲以後,相對人對當時未成年之聲請人○○○之照顧均有妥善之安排,而聲請人○○○更係自4歲以後至成年為止均與相對人同住照顧,本院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3️⃣、雖聲請人引據證人○○○、蔣○○之證述,及聲請調取相對人之授信(含保證)及信用卡資料,主張相對人自其未成年開始迄至渠等成年即有不斷積欠債務須由家人處理之情形,而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授信(含保證)及信用卡資料,相對人多年來確實有積欠高額債務之情形,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欠缺財務紀律、理財觀念不佳,尚與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有間,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4️⃣、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而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屬扶養義務人之形成權。

5️⃣、聲請人固以「一、(二)」主張:因聲請人○○○與其家人先前已幫相對人處理很多債務,導致自己本身負債,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則請求減輕至每月負擔1,000元之扶養費;聲請人○○○目前每月需自行存退休金,尚要繳納房屋貸款,亦請求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每月負擔1,000元之扶養費云云,可知其係援引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窮困抗辯,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18條規定並非形成權,僅於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時可依該規定抗辯,法院並無權依該規定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其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減輕至每月負擔1,000元之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調裁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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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60612001308-260402?chdtv

一對兄妹因為不滿母親多年來未善盡照顧責任,並且長期負債累累、理財失當,甚至將退休金一次領光後,還向家人要求援助,憤而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他們主張,母親年輕時未盡養育責任,晚年不應再向他們請求扶養費

一、法條依據: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2️⃣、證券投資信託...
18/06/2026



一、法條依據:

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同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5️⃣、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6️⃣、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判決主文:

1️⃣、○○○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2️⃣、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明知未經○○院○○○○○○委員會(下簡稱○○會) 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7月間止,在社群網站平台帳號「○○」分享投資獲利訊息,並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666元至1,800元不等會費,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以此方式吸收崔○○、黃○○、楊○○等會員加入其成立於社群及通訊網站平台群組「○○○○」,會員得在上開群組之「討論交流區」及「操作作業區」獲取具體個股推介、區間買賣價位等交易分析建議,○○○並以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下稱○○銀行帳戶)收取前揭報酬,而收受匯款金額計76萬6,402元,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法院判斷:

1.被告○○○於○○部○○局○○處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崔○○、黃○○、楊○○分別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

3.○○○○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1年10月3日至112年7月17日之交易明細。

4.○○群組討論交流區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3⃣、論罪科刑:

1.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之立法意旨。參以同法第4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示:參酌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所謂「投資顧問」,係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酬者」。由於是類投資顧問提供證券交易相關意見或建議,憑此獲致報酬,其服務對象、影響範圍廣大,乃嚴格規範其注意義務與忠實、誠信及保密等義務暨民事責任,且為防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此類業者應經許可、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設立分支機構亦應經許可;第107條第1款更明定未經許可經營者之刑事罰則。由此觀之,是類顧問既然對外以提供證券交易有關之意見或建議為業,憑此獲致報酬,其服務之對象無論特定或不特定,必然多數,影響層面深廣,當受較諸普通人更為嚴格之要求,具有專業能力,僅止最為基本,另須具備相當資力,並接受事前、事中及事後之許可、監督、他律、自律與民、刑究責,方足以健全經營發展,確實保障投資。至其專家意見或建議之來源如何,無非內部問題。具體而言,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人(包含自然人和法人),縱然所轉給客戶之專家意見或建議,係取自於合法之業者,無論為非法截取或依約而有,亦不管有無加以編輯、分類、改稿、刪修,既不能改變其本身並非合法獲准之身分條件,其外部收費、給訊息之非法作為,當受非難,無解免刑責之餘地,不容將該內、外部關係予以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至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所指「營業內容」,係指攸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關於提供有關證券之顧問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特定證券商品相關即屬之,是就市場趨勢分析、以統計數字或歷史資料提供顧問(不包括僅提供未經篩選之資料,而為客觀事實之報導)、提供如何選用投資顧問之意見、提供關於投資證券之優點,而非建議投資其他非證券之財務工具、提供一系列證券名單以供客戶從中選擇,即使該顧問並未在名單作特別之推介,均可認屬提供有關證券之顧問形態,自應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第1項規範。另所謂「技術分析」,是指研究過去金融市場資訊來預測價格的趨勢與決定投資的策略。不問客戶是否依此做成投資決策,即已非屬一般性資料之整理,應認屬具體投資建議之提供,而作為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之策略依據,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第1項所規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乃以未領有許可執照且因而獲得對價報酬之行為人,其所為是否屬直接或間接從事個股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斷,不論其形式上以何名目進行,亦不以盤中提供資訊或帶領投資人進出市場為必要,若其所為「客觀上」已有對該個股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實質效果,即該當本罪。

4.查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身分資格,向不特定之網友收取費用,在社群網站○○設立「○○○○」群組,講述及分析個股,推薦特定時間、特定標的下單或賣出,推薦群組成員如何進行操作該個股之買賣時點,且被告前揭所提供之具體投資資訊,足供群組成員從中參考,而為自身投資判斷之依據,群組內之資料提供,客觀上已有對該個股提供價值分析及推介建議之實質效果,亦確實反覆持續對個股股價趨勢進行預測分析,而提供群組成員具體投資建議,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疇,且與所收受之費用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5.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6.查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7月間止,反覆非法在社群網站及前揭「○○○○」群組提供證券交易意見分析及發表具體個股推介、區間買賣價位等資訊,吸引不特定網友付費使用,無非為藉此獲取不特定網友給付會費之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7.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執照,為賺取不特定網友支付費用以牟利,竟在社群網站平台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侵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督管理,影響證券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且本案期間僅約10個月,付費會員人數已高達116人,獲利數額非少,對法益侵害性不小,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屢屢推稱只是不小心脫口報牌、未對會員權益或整體交易市場造成影響、犯罪情節非常輕微云云,經本院比對卷內○○群組討論交流區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並非屬實,參以其為大學化工材料系畢業,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月收實領6萬元,因有房貸,且需扶養2歲多的兒子、照顧及負擔父親及祖父母之醫療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可以超過1年,因此以3,000元折算1 日最為妥適)之折算標準。

8.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又被告事後坦承所有犯行,有助於司法資源的節省,提出悔過書1份,內容大略為:「我在111年7月18日肝臟移植給父親,擔心身體無法恢復成原來狀態,斯時太太剛懷孕,為讓家人過更好的生活,因此創立群組。我也一再提醒會員,不會提供買賣建議,買賣請自行判斷,忘記加上警語,因此觸法,我對此感到萬分懊悔。」,相信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確實已經獲取一定程度之教訓。

(2)再考量被告犯罪主觀惡性並非嚴重,目前雖有穩定的收入,然係家中經濟支柱,因購屋有工程款、房貸及須扶養父母、爺爺、奶奶,在必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的情況下,若再執行本院所宣告的刑罰(有期徒刑與罰金),對被告而言是沉重的負擔,更可能造成家庭的破碎,這樣子並不是法院樂見的結果,也不是徹底解決犯罪問題的適當手段,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3年。

(3)被告之犯罪動機固然值得讓人同情,然此行為確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縱使宣告緩刑,被告造成之社會成本仍應進行評價,同時為了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的規定,要求被告應該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24萬元。

4️⃣、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本案不法所得為119萬3,136元,然此為被告之○○銀行帳戶112年7月8日之餘款數額,尚未加入該帳戶於本案期間內支出款項及扣除非關本案之其他收入款項為核算,故以被告陳報之計算書及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

3.查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收取之群組會費總和總計為125萬6,062元,並有前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核對,扣除非本案「○○○○」群組收入報酬(即僅提供國際走勢及國內外新聞之電子報費用)後,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6萬6,402元,此部分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營本案群組,大部分時間在做盤前、盤後資訊整理、文章講義撰寫,並需大量時間回覆學員針對文章內容的問題,足證討論區僅是一小部分;又學員加入本案群組,覺得學到很多知識因此感謝被告,顯見被告經營的群組是知識型群組,且被告所犯並非內線交易等嚴重犯行,沒有學員因虧損而向被告提告,足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常輕微;而被告的奶奶近日因跌倒出現腦溢血狀況,將有高度再次中風之風險,後續恐將支出高額醫藥費,讓被告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以上均請求酌減沒收之金額云云。

5.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經許可,逕自經營投資顧問業務,提供付費會員證券交易相關意見或建議,憑此獲致報酬,其會員數已達百名以上、入帳之犯罪所得數額非少,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用心經營群組、會員因此感謝被告,犯罪情節非常輕微等語,然被告本案行為已使主管機關未能妥善管理監督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範圍難謂輕微;再酌以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論述如上,被告具有穩定之工作,雖父親及祖父母罹有疾病,惟仍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處,亦未見有難以維持生活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縱本院就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亦難認有過苛之虞,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沒收之金額云云,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668 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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