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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依據:1️⃣、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08/09/2026



一、法條依據:

1️⃣、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3️⃣、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四)、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判決主文: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判決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 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項之方式,婚姻應屬無效,惟因兩造已於92年9月29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是以兩造間是否存有婚姻關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陳述再婚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事實均發生在92年間,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民法規定。又當事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4️⃣、本件兩造於75年10月10日結婚,87年5月25日離婚,再於92年9 月29日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92年9月22日結婚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兩造之再婚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原告若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再婚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

5️⃣、經查:

1.原告提出證人即原告之姐○○○為證,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兩造何時結婚不記得,印象中比伊晚二、三年,兩造有離婚,離婚後兩造有住在一起,但沒有再婚,伊生活在娘家周遭,如果有再婚,伊會知道。伊沒有見過原證2的結婚證書,也沒有92年9月22日在自宅舉辦婚宴,如果有請客,為何伊沒被邀請,沒有婚宴的事等語,然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未參加兩造再婚婚宴,尚無法證明兩造再婚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

2.觀諸前開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為○○、證婚人為○○○○、介紹人為○○○○,因○○、○○○○已過世無法傳喚,而證人即被告之母暨原告之岳母○○○○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很久,時間伊不記得,伊有作過兩造結婚證人,但時間不記得,伊不會簽名,名字是女兒幫伊寫,印章是伊蓋的。被告有跟伊說要跟○○○結婚,原告也有跟伊說這件事。被告跟原告結婚兩次,原告有跟伊說要再跟被告結婚。第二次結婚宴客,伊沒參加等語,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足認兩造有再婚之事實。

3.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4.查證人即兩造長子○○○到庭結證稱,爸媽都有跟我講到再婚的事,在我們家三合院辦桌,有兩桌,有大伯全家、伊跟妹妹、爸媽、○○○、○○○,其他親戚伊不記得,當時爸爸有說因為要跟媽媽再婚,有個儀式,辦個兩桌,簡單慶祝一下,伊記得沒有拍照。○○○○、○○○都沒有參加等語,是依證人○○○證述,足徵兩造已依循一定之儀式舉行婚禮,並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得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判知識別兩造係舉行結婚儀式,自難以兩造再婚未邀約○○○等親朋好友、再婚當天未拍照等情,即認無結婚之儀式,是堪認兩造再婚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5.再參以兩造自92年登記再婚多年,原告對外亦未否認被告為其配偶,並於歷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原告進行結紮手術時,將被告以配偶身分申報或出具同意書,足認兩造係以夫妻身分處世。

6️⃣、綜上事證,兩造於92年9月間再婚,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要件,是兩造間之婚姻應已有效成立,原告空言主張兩造再婚不符合法律要件,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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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夫妻民國75年結婚,民國87年離婚,沒想到5年後,又被戶政資料記載重新結婚。男子阿宏卻主張,自己根本不知道阿芳(均化名)要辦的是結婚登記,兩人也沒有舉行公開婚禮,甚至指控阿芳涉嫌偽造文件,要求法院確認

一、法條依據:1️⃣、刑法第220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2️⃣、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08/09/2026



一、法條依據:

1️⃣、刑法第220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3️⃣、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刑法第339條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5️⃣、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6️⃣、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判決主文:

1️⃣、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黃○○與賴○○為朋友,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下午8時許,乘其至賴○○位於○○市○○區○○街某倉庫時,拿取賴○○所有內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下稱賴○○手機)後,黃○○先以其所有之○○手機,進入○○公司「○○」網路商店(下稱○○商店),未經賴○○同意或授權,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輸入以賴○○所使用之○○○○○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號帳單代收作為付款方式,該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上開號行動電話,黃○○在其手機輸入上開驗證碼完成綁定程序,而偽造用以表示賴○○同意以門號帳單作為日後黃○○○○手機在○○商店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商店而行使之。嗣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黃○○之○○手機,在○○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商務產品共計42次,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3,560元,並未經賴○○同意或授權,即以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上開商品價額,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商店以行使之,致○○商店及○○○○○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42筆消費均係經賴○○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黃○○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賴○○、○○○○○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及○○商店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賴○○申辦手機時經門市人員告知欠費,並收受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法院判斷:

1.被告黃○○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賴○○之指訴。

3.○○公司提供之黃○○○○手機消費紀錄、賴○○提供之114年4月7日、同月8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

4.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字第○○○○號起訴書、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3⃣、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中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之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2.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賴○○所使用之○○○○○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在○○商店消費代付方式,完成綁定程序,則上開綁定程序資料之文字訊息,均為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顯已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且足使○○商店、○○○○○公司因而誤認賴○○已同意上開之綁定程序,自屬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商店而行使之。嗣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其之○○手機,在○○商店購買電子商務產品共計42次,並因而獲利。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4.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意,先後致○○商店及○○○○○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2筆消費均係經賴○○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賴○○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被告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商店及○○○○○公司之人員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6.被告曾於110、112年間,因犯詐欺、侵占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又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詐欺等罪與本案之罪,均為財產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7.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之商務方式,而不法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上之利益,進而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沒收:

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得利新臺幣13,56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33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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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姓男子盜用賴姓同事的iphone手機,在iTunes Stor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選定由賴男手機代收帳單付款,輸入賴男手機號碼及驗證碼後,連續盜用42次,獲利1萬3560元。賴男事後申辦手機時被告知欠費及帳單異常,報警提告

一、法條依據: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第1款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07/09/2026



一、法條依據:

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第1款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判決主文:

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李○○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3時4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停放在○○市○○區○○○路與○○○路○段口,適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市政府○○局○○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見狀前往稽查,惟李○○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朝警員○○○衝撞,並加速逃離,致○○○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且妨害○○○公務之執行。

2⃣、法院判斷:

1.被告李○○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職務報告1份。

3.○○○○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4.警員秘錄器光碟及影像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2.按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被告騎車離去過程中,雖致告訴人即警員○○○受有傷害,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加速駛離是要去找朋友,沒有要衝撞的意思,也沒有意識到會撞到警方等語,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犯意,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傷害罪嫌並與前開加重妨害公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恐其無照駕駛遭警查獲,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與威信,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足見犯後態度非誠;暨參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妨害警員職務執行之程度,及自陳高中復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跑外送打零工、現與母親同住、須扶養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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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9737362

李姓男子去年深夜在台北市大同區因違規停車遭員警攔檢,加速衝撞員警並逃逸,導致廖姓警員手腳受傷,李後續稱因「擔心無照駕駛被查到」、慌忙下犯案,案經起訴,士林地院近日審結依妨害公務罪判刑7月。

一、 法條依據: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眷屬:(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
07/09/2026



一、 法條依據: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眷屬:(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2️⃣、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二、二親等直系血親。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4️⃣、民法第1118條之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二、 判決主文: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1️⃣、相對人於民國89年9月7日與聲請人之父甲○○結婚,嗣於92年9月1日離婚,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為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有扶養之能力等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並得基此主張有減輕或免除之事由,仍應以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

2️⃣、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做完月子,在聲請人尚未滿月前就回娘家,於聲請人滿月後就沒有再回來,後來有回來說要辦離婚,離婚之後迄今未再有聯絡,也未曾回來探視聲請人,而主要由聲請人之祖母扶養長大等節,亦據聲請人之祖父母即證人乙○○、丙○○結證在卷,固亦堪認定;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並得基此主張有減輕或免除之事由,仍應以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

3️⃣、惟查,相對人為71年間出生,現年僅44歲,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投資1筆,總值雖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其於113年度所得總額超過460,000元,能否謂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不免無疑;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向其請求扶養之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經發生。

4️⃣、聲請人固提出其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資料,主張並以之證明其被該公司於115年3月份之薪資中補扣勞健保費5,287元,相對人如果不繳健保費,健保局的人說就會繼續扣款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資料,本院無從判斷其被該公司於115年3月份之薪資中所補扣勞健保費5,287元,究係聲請人亦或相對人眷保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欠費,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眷保依附聲請人投保;且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相對人係該法所稱眷屬,而聲請人有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而由祖父母扶養之情事,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但書之情形,而相對人無應隨同被保險人即聲請人辦理投保及退保規定之適用,核屬該法之主管機關即全民健康保險署之權責,聲請人對該署認定相對人為眷屬,而依附聲請人加保並對聲請人之薪資扣款及扣款金額等節如有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爭訟,並非本院所得審究。

5️⃣、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已向聲請人請求扶養,則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尚未發生,聲請人尚非屬需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且相對人是否確於將來具有受扶養之權利,以及何時將取得受扶養之權利,甚至聲請人將來是否仍具有扶養之能力,依現存證據本院皆無從認定,自無得加以減輕或免除之扶養義務存在,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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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親離家40多年未聯絡,兒子成年後卻因健保費遭扣薪,氣得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母親義務,並指控母親從他幼年起便未盡養育責任,甚至另組家庭,導致親子關係形同陌路。不過法院審理後認為,母親目前是否已達「不

一、法條依據:1️⃣、民法第767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2️⃣、民法第759條之1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04/09/2026



一、法條依據:

1️⃣、民法第767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民法第759條之1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3️⃣、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4️⃣、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5️⃣、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判決主文:

1️⃣、被告陳○○、陳○○、陳○○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陳○○、陳○○負擔。

3️⃣、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8,248元為被告陳○○、陳○○、陳○○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陳○○、陳○○如以新臺幣305萬4,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判決理由: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其與被告陳○○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提供被告居住使用,因其與被告陳○○已離婚,被告陳○○、陳○○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經其口頭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被告就有使用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意旨參照)。

3️⃣、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何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

4️⃣、經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及日期,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乃其等出資購買,原告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等所辯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陳○○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為同居共財夫妻,被告陳○○、陳○○為子女家人,基於各自經濟能力及家務分工而支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乃社會常情,夫妻取得不動產而協議僅登記在一方名下之,或登記在一方名下卻均由另一方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辯以被告陳○○與原告結婚後是由被告陳○○外出工作負擔家庭經濟支出,且子女即被告陳○○、陳○○在同居共財之情形下,亦有打工賺錢,被告將工作所得薪資交付原告等語縱屬為真,僅能證明係兩造基於夫妻、父母子女間共同生活而各自分擔家庭費用及家務之情形,倘無其他間接事實可佐,自無從逕以被告所稱亦有將工作所得交付被告之事實,遽謂被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抑或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況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予原告,被告抗辯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云云,難認可採。

5️⃣、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之「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因原告於與被告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意被告使用,可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雖稱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提供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否認係就原告主張之借貸目的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自無從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故應認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6️⃣、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曾以口頭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即有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意思,發生終止使用借貸效力。兩造間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9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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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阿芳與前夫阿德離婚7年後,名下房屋卻仍被前夫及2名已成年的兒子占住。阿芳認為當初為照顧孩子才同意前夫一家居住,如今孩子都已成年、也有工作能力,自己又急需處分房屋維生,因此要求3人搬離,沒想到前夫及2名

一、法條依據:1️⃣、刑法第247條第一項規定:「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04/09/2026



一、法條依據:

1️⃣、刑法第247條第一項規定:「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二、判決主文:

簡○○共同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簡○○與黃○○(所涉殺人等部分,由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朋友。因黃○○於民國97年9月17日某時許,在○○地區○○省○○市○○鎮之某農莊內,將魏○○綁架,並命呂○○(已歿)、陳○○(○○地區人民)將魏○○殺害。嗣黃○○為毀屍滅跡,而請簡○○處理魏○○之屍體,簡○○遂與黃○○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7日後某日,在其於○○地區承租之某租屋處內,將魏○○之屍體肢解、烹煮、絞碎,以此方式損壞魏○○之屍體。

2⃣、法院判斷:

1.被告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黃○○、王○○、陳○○於○○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魏○○之胞兄魏○○於警詢時之證述。

3.○○省○○○○法院刑事裁定書1份。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黃○○間,就本件損壞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他人犯行及隱匿被害人死亡,竟共同參與損壞被害人遺體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當該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目前中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地係○○地區,業經○○省○○○○法院刑事裁定書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西元202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依照前揭規定,我國法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交付執行完畢,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回臺後始終坦承不諱,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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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阿哲(化名)2008年間協助友人肢解屍體,在中國被判刑3年,服刑完畢後才回到台灣。南投地院法官審理後認為,雖然阿哲已經實際接受懲罰,但台灣司法仍可依法判刑,只是沒有再執行刑罰的必要,最終依共同犯損壞屍體....

一、法條依據:1️⃣、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03/09/2026



一、法條依據:

1️⃣、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2️⃣、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二、判決主文: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9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判決理由: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期間,提領如補卷第21、23頁所示款項,惟原告僅同意被告提領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77萬5,750元等情,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項事實,業如前述,則逾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部分之金額209萬6,535元,即係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原告僅請求200萬元屬原告之處分權),應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3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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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多歲腿腳不便的老翁阿榮,與女友小芳(均化名)交往同居多年,因信任才將2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由女方保管,僅同意在他有生活需要時代為提領。沒想到兩人爆發口角後,阿榮被趕出同居處,取回帳

一、法條依據:1️⃣、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03/09/2026



一、法條依據:

1️⃣、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4️⃣、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判決主文: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恐嚇長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原係○○市○○區○軍○○軍團砲兵○○○○○部(下稱○○○○部)砲兵○○營○○連之野戰砲兵,因留職停薪而轉入○○○○部及本部連(上等兵);○○○為○○○○部○○營○○連連輔導長(少尉),屬○○○之長官。緣○○○涉及積欠營外商家乙事拒絕調查、亦拒絕撰寫案件調查報告書,由監察官廖○○少校指派○○○擇日前往○○○之住處進行家庭訪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前往○○○位在○○市○○區之租屋處,於門口遇到○○○並向其表明身分且提及須返營釐清營外借款乙案,○○○突然情緒激動,竟基於對長官恐嚇之犯意,向○○○恫稱:「你相不相信我現在去撞○○○○部的大門嗎,你信嗎?」、「還是我現在把你打一打讓你送醫院」等語,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立即離開現場。

2⃣、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軍砲兵○○○○部113年7月5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軍○○軍圑砲兵○○○○○部113年7月8日函檢送①查證報告②會辦意見、○軍○○軍圑砲兵○○○○○部113年6月17日指揮部令、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通聯紀錄、派令掛號紀錄等截圖、監察官廖○○少校與被告之通聯、訊息紀錄截圖、調查報告書、臺灣○○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2日勘驗筆錄、臺灣○○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

2.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恐嚇長官罪。

2.查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間歇暴怒障礙症、憂鬱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附卷可考,經本院函請○○○○部○○○○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示之情形,該院以115年5月7日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覆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衝動控制不佳。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現實判斷力已受影響,但其對現實狀態的判斷及理解並未完全喪失,因此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罹有前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次查本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嚴格遵守法紀,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長官犯行,影響國軍紀律,而有不該,經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其諒解等節;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罹有前開精神病症,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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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軍十軍團58砲指部一名上兵阿宏(化名)因營外欠款糾紛拒絕配合調查,長官阿凱(化名)因此前往租屋處進行家訪,沒想到遭他恐嚇嗆聲要「撞五八指揮部大門」等,嚇得長官立即離開。法院近日審結,認定阿宏涉犯恐嚇長

一、法條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02/09/2026



一、法條依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判決主文:

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吳○○明知陳○○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其個人頁面發文稱:「幸好當初大姐有留存」等語,並附上含陳○○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合夥契約書翻拍照片(下合稱本案貼文),足以生損害於陳○○。

2⃣、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意旨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貼文擷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2.本院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吳○○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法律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而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非法利用本案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14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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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紅「館長」陳之漢去年與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創業夥伴、前總監吳明鑒撕破臉,吳明鑒於臉書公開載有館長個人資料的合夥契約書,挨告違反《個資法》,新北地院近日判處2月徒刑、可易科罰金。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02/09/2026



一、法條依據: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二、判決主文:

1️⃣、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予以免除。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判決理由:

1️⃣、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0歲,其於112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3,710元、439,5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且其主責社工到庭陳稱114年12月1日接獲○○○○醫院通報,稱相對人於114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因左側無力跌倒,送往急診經診斷為腦梗塞,住院期間需由護理人員協助其生活。嗣於114年12月19日接手將相對人安置於○○之○○○○照護中心,相關照護費用先由經費支應,如有不足則通知家屬負擔。115年4月相對人通過身障補助,惟身障補助與機構補助的差額仍應由扶養者支付,故自115年5月21日起向聲請人追討應給付之扶養費等語,足認以相對人之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均為其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期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相對人與甲○○110年10月20日離婚時,聲請人均已成年,且聲請人均不爭執20歲以前兩造有同住,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人應就其主張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具結證稱其成年前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之次女)則一出生就交予親戚照顧,直到唸幼稚園小班才回來同住至成年。其幼年時期,父親從事過木工,建築、保全、廟公等,但工作是時有時無,大多時候沒有工作。其母親甲○○是在幫人縫衣服,其幼稚園時,母親在高爾夫球場當桿弟,晚上父母會回家,但父親不一定每天回家,幼稚園白天上學是老師來載,國小是自己走路上學。其國中後多次目睹父親向母親要錢,母親會給錢,倘不給父親就會罵髒話。父親也會簽○○○、賭博,有人會來家裡或打電話來討債,稱父親欠他們錢,這種情況自小時候持續至國中階段。其高中畢業後就去工作,沒有用家裡的錢等語。

4️⃣、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證稱在聲請人20歲前,其一直有在工作,相對人的工作則是時有時無,其亦不知相對人工作所得多寡,相對人並未將所得交給其。相對人沒錢時,就會向其要錢,頻率很高,每幾天就一次,倘不給錢相對人會恐嚇要「毒死你們」、「放火燒房子」等語,其聽說相對人有賭博情事,相對人會向其姊妹借錢,亦曾向其母親借款30萬元,相對人並沒有將這筆30萬元用於家庭支出,後來是其代為清償,戶籍地的房子係其所購買,相對人是雙方協議離婚後才離家,但還是會回來向子女、其和其姊妹借錢等語,參以相對人到庭自承其賺錢自己不夠花,所以向別人借錢,如果自己花錢不夠,就沒有錢給家裡。當時愛玩電動玩具,借的錢也沒有用在家用,身上沒錢會向甲○○開口要錢,如果不給其就罵等語。

5️⃣、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聲請人主張於其等未成年時期,相對人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甲○○扶養長大,相對人顯未盡扶養義務乙節,尚非無據。至於相對人辯稱其每月5日將5千元裝入空白薪水袋,讓○○○去住家附近的○○補習班繳費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6️⃣、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可獲悉110年10月5日甲○○受有右手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右前臂瘀挫傷之傷勢,另經甲○○到庭具結證稱約在○○○3歲時,相對人就會徒手毆打其、踢小孩,某次相對人整夜沒回家,其僅是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毆打其。○○○讀小學、○○○唸幼稚園時,相對人也打過其很多次。當時因孩子還小,離婚又怕遭他人嘲笑,所以忍到110年間才與相對人離婚,離婚那次有去驗傷等語,參以相對人亦自承有打甲○○3、4次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為真。

7️⃣、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幼稚園、國小時曾持水管、藤條毆打其,有時候用腳踹等語,業據其到庭具結指述綦詳,惟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大約在○○○3歲時,相對人就會踢小孩等語,業如前述,足認○○○主張相對人曾對其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尚非無據,相對人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8️⃣、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雖曾與其等同住,然同住期間疏於照顧家庭,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未盡為人父之責,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復曾對○○○及聲請人之母親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本件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9️⃣、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因左側無力跌倒,經診斷為腦梗塞,嗣經社會局安置於○○○○照護中心,相關照護費用先由經費支應,惟自115年5月21日起向聲請人追討不足之扶養費,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自115年5月21日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自115年5月21日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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