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09/2026
一、法條依據:
1️⃣、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3️⃣、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四)、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判決主文: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判決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 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項之方式,婚姻應屬無效,惟因兩造已於92年9月29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是以兩造間是否存有婚姻關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陳述再婚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事實均發生在92年間,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民法規定。又當事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4️⃣、本件兩造於75年10月10日結婚,87年5月25日離婚,再於92年9 月29日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92年9月22日結婚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兩造之再婚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原告若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再婚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
5️⃣、經查:
1.原告提出證人即原告之姐○○○為證,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兩造何時結婚不記得,印象中比伊晚二、三年,兩造有離婚,離婚後兩造有住在一起,但沒有再婚,伊生活在娘家周遭,如果有再婚,伊會知道。伊沒有見過原證2的結婚證書,也沒有92年9月22日在自宅舉辦婚宴,如果有請客,為何伊沒被邀請,沒有婚宴的事等語,然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未參加兩造再婚婚宴,尚無法證明兩造再婚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
2.觀諸前開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為○○、證婚人為○○○○、介紹人為○○○○,因○○、○○○○已過世無法傳喚,而證人即被告之母暨原告之岳母○○○○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很久,時間伊不記得,伊有作過兩造結婚證人,但時間不記得,伊不會簽名,名字是女兒幫伊寫,印章是伊蓋的。被告有跟伊說要跟○○○結婚,原告也有跟伊說這件事。被告跟原告結婚兩次,原告有跟伊說要再跟被告結婚。第二次結婚宴客,伊沒參加等語,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足認兩造有再婚之事實。
3.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4.查證人即兩造長子○○○到庭結證稱,爸媽都有跟我講到再婚的事,在我們家三合院辦桌,有兩桌,有大伯全家、伊跟妹妹、爸媽、○○○、○○○,其他親戚伊不記得,當時爸爸有說因為要跟媽媽再婚,有個儀式,辦個兩桌,簡單慶祝一下,伊記得沒有拍照。○○○○、○○○都沒有參加等語,是依證人○○○證述,足徵兩造已依循一定之儀式舉行婚禮,並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得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判知識別兩造係舉行結婚儀式,自難以兩造再婚未邀約○○○等親朋好友、再婚當天未拍照等情,即認無結婚之儀式,是堪認兩造再婚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5.再參以兩造自92年登記再婚多年,原告對外亦未否認被告為其配偶,並於歷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原告進行結紮手術時,將被告以配偶身分申報或出具同意書,足認兩造係以夫妻身分處世。
6️⃣、綜上事證,兩造於92年9月間再婚,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要件,是兩造間之婚姻應已有效成立,原告空言主張兩造再婚不符合法律要件,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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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60906000934-260402?chdtv
一對夫妻民國75年結婚,民國87年離婚,沒想到5年後,又被戶政資料記載重新結婚。男子阿宏卻主張,自己根本不知道阿芳(均化名)要辦的是結婚登記,兩人也沒有舉行公開婚禮,甚至指控阿芳涉嫌偽造文件,要求法院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