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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設有公共關係部門、法務管理部門、客戶服務部門,以提供客戶高品質及效率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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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9/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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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9/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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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資訊最前線】x   #分享文📚🤔🔍關於《民法》第1223條修正條文,刪除關於兄弟姊妹特留分的規定,未來被繼承人可以透過遺囑,自行決定遺產是否要留給兄弟姊妹。阿司整理最新的修法動態來啦!🙌🏾🦾
31/08/2026

🌈【 #法律資訊最前線】x #分享文📚🤔
🔍關於《民法》第1223條修正條文,刪除關於兄弟姊妹特留分的規定,未來被繼承人可以透過遺囑,自行決定遺產是否要留給兄弟姊妹。阿司整理最新的修法動態來啦!🙌🏾🦾

最新的修法動態來了!

總統於 8 月 17 日公布《民法》第 1223 條修正條文,刪除關於兄弟姊妹特留分的規定,未來被繼承人可以透過遺囑,自由決定遺產是否留給兄弟姊妹。同時,總統也公布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2 條,明定新制將於公布 6 個月後施行。在新制正式上路前,阿司先簡單整理相關重點給大家看!

✍️什麼是特留分?
指的是在繼承開始時,保留被繼承人遺產的一定比例給繼承人的制度,也就是法律保障繼承人最少可以分到的比例。此制度的設定是為了保障繼承人的權益和日後的生活,所以《民法》第 1187 條雖然明定遺囑人可以立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但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的規定,以保障繼承人。

換句話說,為了避免被繼承人立遺囑,將遺產全部贈與他人,導致繼承人生活資源缺失,需要他人援助。特留分制度要求被繼承人必須將遺產保留一定比例,給予法定繼承人,這比例是《民法》明文規定,不會因為遺囑而改變。

《民法》第 1223 條所規定的繼承人特留分比例如下: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父母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配偶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兄弟姊妹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此次修法刪除部分,公告 6 個月後生效 )
📌祖父母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舉例來說,甲和乙是夫妻,沒有小孩也沒有父母,但甲有丙和丁兩個兄弟。在甲死亡後,留有遺產 600 萬,應該按照《民法》第 1144 條規定,配偶乙繼承遺產二分之一,得到 300 萬,剩下二分之一由丙和丁平分,所以丙、丁各得四分之一,即 150 萬。

但是如果甲在生前寫了遺囑,死後要將遺產全部給配偶乙。在新法尚未生效前,丙和丁還是可以按照法律規定,要求原本應繼分的三分之一,所以是遺產的十二分之一,也就是兩人各 50 萬;剩下的遺產,才能依照甲的遺囑給乙繼承。而在新法生效後,刪除原本兄弟姊妹的特留分,甲的遺產就會按照生前所立的遺囑,全部由配偶乙繼承。

✍️為什麼要刪除兄弟姊妹的特留分?
我國民法自民國 18 年制定以來,就設有「特留分」制度。當時社會普遍為大家族,血親之間經濟相互依存,但現在家庭結構轉變為核心化及少子化,手足關係不如以往緊密,兄弟姊妹成年後,大多是各自獨立且財務分開的狀況,甚至關係疏遠或長期不來往的大有人在。因為兄弟姊妹特留分的制度,引發不少遺囑效力受限與繼承爭訟等問題。因此為了回應社會期待,才放寬對遺囑人遺囑自由的限制。

✍️刪除兄弟姊妹的特留分,會影響到誰?
單身者以及已婚但無子女也無父母者如果過世了,在法律規定下兄弟姊妹為法定繼承人,即使生前預立遺囑將遺產指定給特定親友或是配偶,按照修法前的規定兄弟姊妹還是可以主張特留分而分到遺產。現在修法刪除規定後,被繼承人對於死後財產分配和遺囑有更大的自主權,也就是說修法過後,被繼承人可以透過遺囑,避免死後財產被兄弟姊妹分掉一部分,所以生前立遺囑這件事情就變得更加重要了。

✍️兄弟姊妹特留分刪除後,他們還有遺產繼承權嗎?
本次修法刪除的是兄弟姊妹的特留分,並非兄弟姊妹的法定繼承權。未來如果被繼承人未立遺囑,兄弟姊妹仍可能依據《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4 條的規定,成為法定繼承人;但如果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也不存在其他享有特留分保障的繼承人,這時就可以按照被繼承人的遺囑,決定是否將遺產留給兄弟姊妹。

28/08/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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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8/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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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8/2026

🌈【 #法律資訊最前線】x #分享文📚
🔍阿司的不定期法普小教室開張~今天要來認識的是:「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如何因應時代而變更」!🙌🏾🦾

民國 111 年《憲法訴訟法》施行,大法官對於憲法賦予其釋憲權的行使,從過去大法官會議作成「解釋」的方式,改制為憲法法庭作成「裁判」來呈現。而無論是過去的司法院解釋,還是現行的憲法法庭判決,均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

不過,有疑問的是,當大法官作出解釋或憲法法庭作成判決後,隨著時代演進,大法官可不可以調整過去的解釋或判決呢?阿司今天的法普小教室,要跟大家介紹「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如何因應時代而變更」~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的變更
依照現行《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規定,各法院、人民、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或行政機關、或國家最高機關,在符合法定的要件下,可以請求憲法法庭變更過去的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而在過去大法官會議時期,大法官則是透過了一個又一個的解釋,確保了憲法意旨能與時俱進,以維持客觀法規範秩序的合憲性並保障人民的權利。

下面就以學生的訴訟權為例,來認識大法官如何透過變更解釋的方式,不斷更新人民權利的保障範圍。

📌 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保障學生可以對退學或類此的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民國 84 年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的聲請緣由,是一不服退學處分的王同學,在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最終仍被行政法院 81 年度裁字第 923 號裁定在引用了行政法院 41 年判字第 6 號判例後,駁回確定。而被駁回的主要理由,是因為法院認為學生與學校的關係,和人民與官署的關係不同,學校對於違反校規的學生給予退學處分,如果有不當的情形,也只能向該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得提起訴願。王同學認為行政法院 41 年判字第 6 號判例牴觸憲法,因此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聲請。

對此,大法官首度打破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特別權力關係,認為各級學校對於學生所為的「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學生身分關係並且影響受教育的機會,這個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的行政處分,屬於對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受教育權有重大影響,受處分的學生在用盡任何申訴途徑後,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但大法官在理由中也指出,如果學生所受的不是「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而是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學生受教育的權利者( 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 ),還是只能透過學校內部申訴途徑予以救濟,不能提出行政爭訟。

📌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使大學生可以對非屬退學或類此的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到了民國 100 年的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大法官認為人民的訴願權及訴訟權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的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讓權利獲得適當的救濟,此項救濟權利,不可以因為身分不同而予以剝奪。

因此大學對學生所做的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果侵害了學生的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意旨,仍然應該許可受侵害的學生提起行政訴訟。

也就是說,原本釋字第382號解釋只承認「各級學校學生」對「退學或類此處分行為」能提起行政爭訟,但釋字第 684 號解釋進一步使「大學生」對於學校做出的「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也可以提起行政爭訟。在此範圍內,釋字第 684 號解釋變更了釋字第 382 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保障各級學生都可對非屬退學或類此的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民國 108 年的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則認為,本於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的訴訟權,各級學校學生因身分所享有的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的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因為學校的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不當或違法的侵害時,即使不是退學或類似的處分,也能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對應的行政爭訟程序來救濟。

因此,在釋字第 784 號解釋做成後,「各級學校學生」對於學校作成侵害其權利的「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都可以透過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了。在此範圍內,釋字第 784 號解釋變更了釋字第 382 號解釋。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同時在釋字第 784 號的理由中也指出,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的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是不是屬於侵害學生權利的情形,要依個案具體判斷,尤其要整體去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果是屬於顯然輕微的干預,就不能說是會造成權利侵害。而且,就算學校的公權力措施構成了權利的侵害,學生可以對此提起行政爭訟,也要顧及教師及學校的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的尊重,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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