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2026
老師施用毒品、緩起訴確定,解聘卻一度無效——「事證明確」也不能跳過校事會議
「老師都認罪了、檢察官都處分了,事實這麼明確,還需要開校事會議調查嗎?直接送教評會解聘不行嗎?」
法院的答案:不行。
📖 事情是這樣的
某國小一位教師,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坦承犯行獲緩起訴處分確定。學校經縣府通報知悉後,認為「業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無召開校事會議另行冗查之必要」,直接召開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決議解聘、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經縣府核准後於113年10月底送達解聘通知。
老師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學校跳過校事會議,程序有重大瑕疵,解聘不生效力。
⚖️ 法院怎麼說?
一、校事會議是「必備程序」,沒有例外條款。
依解聘辦法規定,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的情形,學校應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後,才能移送教評會審議。
這是解聘決定的必備程序。跳過校事會議直接送教評會,縱使教評會決議通過、主管機關也核准了,仍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第一次解聘的意思表示,不生終止聘約的效力。
刑事上認罪、緩起訴確定,都不能替代這道程序。因為校事會議要調查判斷的,不只是「有沒有做」,還包括「有沒有解聘之必要」——這是學校自己的法定功課,司法機關寫不了這份作業。
二、訴訟中補正了程序,第二次解聘有效。
學校在訴訟進行中重新走完程序: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審議調查報告、移送教評會決議解聘,並於115年6月10日發函為第二次解聘。教評會這次也在紀錄中詳述了解聘的實質理由——教師施用毒品足以動搖社會對教師專業的信賴、對校園教育環境產生負面影響等——法院認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第二次解聘合法生效。
三、但生效日不能「溯及」回第一次。
學校主張:第二次解聘的效力應溯及第一次解聘送達的隔天(113年10月31日)起算。
法院說:不行。解聘是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只能向將來發生效力,沒有溯及效力。第一次解聘既然無效,聘任關係就一直存在;第二次解聘於115年6月11日送達才生效。
所以判決主文是: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迄115年6月10日止」仍存在。
中間這一年七個多月,聘任關係存在——停聘期間依教師法第25條第3項,半數本薪照發。
(法院同時點出:教育部先前一則主張生效日可追溯的函釋,是建立在「解聘屬行政處分」的舊架構上,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認定解聘屬契約意思表示的意旨不合,不予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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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件判決給學校三個提醒:
📍第一,「事證明確」是實體問題,「校事會議」是程序要求,兩者不能互相折抵。
程序不是為了「查明真相」而已,它同時承載了當事人的程序保障和學校的裁量義務。老師認罪,省下的是調查的難度,省不掉的是程序本身。想走捷徑的結果,是多繞一年七個月的遠路,外加這段期間的半薪支出。
📍第二,函釋不是護身符。
學校照著教育部函釋主張溯及生效,法院直接指出該函釋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合。法規變動、憲法法庭判決之後,舊函釋可能已經失去立足點——引用之前,先確認它還站不站得住。
📍第三,重做程序時,把「實質理由」寫進紀錄。
學校第二次能過關,除了程序補齊,另一個關鍵是教評會紀錄詳細載明了為什麼有解聘必要、為什麼不違反比例原則。程序與理由,一個都不能少。
(本件判決仍得上訴。)
📎 判決出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11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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