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法律專業學會

澳門法律專業學會 由法律工作者於2009年註冊成立的澳門社團,編號4355,擁有”法律學位”人士可申請成為會員。專頁提供網上法律諮詢及轉介服務,定期發佈有關法律的新聞及資訊,並組織一系列法律課程,至今已培訓超過三千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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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回歸祖國第十一年,在經濟高速發展、社會急劇轉變的形勢下,法律體系如何發展及本地化、如何培育更多的法律人才及擴展其發展空間,以適應時代的演變及社會的需求,已經成為了社會各界極為關心的議題。因此,本著增進各法律專業人員之友誼及交流,為澳門的法律發展盡力的要旨,在一班志同道合的、法律專業出身的人員充分倡議商討後,決定成立澳門法律專業學會(2009年11月4日成立)。

15/07/2026

開考開考~

藥物監督管理局:
通告一則,關於為填補二等高級技術員醫藥衛生(藥事管理)範疇一缺的統一管理制度的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對外開考。
https://bo.dsaj.gov.mo/bo/ii/2026/28/avisosoficiais_cn.asp

地球物理氣象局:
通告一則,關於為填補二等技術員(物理範疇)三缺的統一管理制度的普通的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對外開考。
https://bo.dsaj.gov.mo/bo/ii/2026/28/avisosoficiais_cn.asp

終審法院就多宗海一居預約買賣合同賠償案作出裁判      終審法院就多宗涉及“海一居”預約買賣合同的民事賠償案作出合議庭裁判。這些案件源於同一背景:黑沙環P地段承批人“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與不同買家訂立了數千份內容相同的範式預...
13/07/2026

終審法院就多宗海一居預約買賣合同賠償案作出裁判

終審法院就多宗涉及“海一居”預約買賣合同的民事賠償案作出合議庭裁判。這些案件源於同一背景:黑沙環P地段承批人“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與不同買家訂立了數千份內容相同的範式預約買賣合同,出售興建中的“海一居”大廈獨立單位。各預約買受人按照合同向保利達支付了大額價金,部分預約買受人更透過銀行貸款方式支付部分款項。然而,由於涉案土地的批給被宣告失效,樓宇最終無法建成,保利達確定無法向各預約買受人交付獨立單位。各預約買受人遂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請求宣告解除合同並判處被告支付損害賠償。各案經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審理後,部分當事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這些案件作出審理。

首先,關於履行不能的歸責。保利達主張其無法履行合同是因澳門特區政府部門的行為所致,構成“因第三人的事實致履行不能”,應排除其過錯責任。對此,終審法院認為,債權關係原則上不具對外效力,保利達不能以其與澳門特區之間另一獨立法律關係的變故為由,逃避其對預約買受人應負的合同責任。終審法院強調,澳門特區僅與土地承批人(即保利達)建立法律關係,即使特區的行為影響保利達履行合同,亦不能因此推斷或證明保利達在其與預約買受人的合同法律關係中不存在過錯。保利達在與各原告訂約時,明知土地批給利用期限緊迫,仍承諾興建並交付單位,且曾於2014年向澳門特區承認其對延誤土地開發利用存有過錯並繳納罰款。履行不能的發生並非“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是保利達自願承擔的商業風險,其顯然偏離了善良家父的行為標準,故不能歸責於第三人,保利達對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的過錯。

其次,關於合同的定性。保利達主張涉案合同不應定性為“預約買賣合同”,而應定性為“將來物的買賣合同”或“預留合同”。對此,終審法院指出,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使用“預約買賣合同”的稱謂,且合同內容清楚顯示雙方有義務在將來訂立本約買賣合同。例如,合同地位的讓與須經保利達同意並向其支付費用,顯示保利達並未被免除訂立本約合同的特徵性給付義務。終審法院認為,雖然合同類型的稱謂並非具有絕對決定性,但本案不存在任何與“預約合同”定性相矛盾之處,一個正常的受意人應認為雙方當事人的意思是訂立預約買賣合同,而非單純預留購買位置或將來物的本約買賣。因此,保利達的主張不能成立,涉案合同應依法定性為預約買賣合同。

第三,關於已付價金的定金性質及其數額。終審法院指出在買賣預約合同中,預約買受人向預約出售人交付之全部金額,即使以提前履行或首期價金之名義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質。本案中,各原告已向保利達支付大額款項,推定的基礎事實已獲證實,故應由保利達舉證推翻該推定。此外,部分合同條款規定欠付分期款項將導致喪失已經支付的款項,此為定金的候補制度,進一步證明雙方具有設定定金的意思。因此,各原告已實際支付的款項依法推定為定金。

關於定金數額的認定,終審法院指出應以預約買受人實際向預約出售人支付的款項作為定金數額,而非合同原定的價款。如部分案件中保利達給予買受人折扣,該折扣等同於雙方合意變更定金約定,故應以實際交付且收取的數額作為計算基礎。

第四,關於損害賠償的計算。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36條第2款的規定,如因可歸責於預約出售人的原因以致合同不被履行,則交付定金之預約買受人有權要求返還雙倍定金。終審法院適用此一般制度,判處保利達雙倍返還各原告已付定金。如保利達曾代原告向銀行償還購樓貸款餘額,該代償款項屬保利達已實際承擔並支付的金額,應從雙倍定金中予以扣減。

就損害賠償的衡平酌減問題,澳門《民法典》第436條第5款及第801條允許法院在違約金“明顯過多”時按衡平原則予以減少。在大多數案件中,終審法院均認為並不具備“明顯且公然不成比例”的特殊情況,因為各原告已多年無法動用其所支付的款項,不但無法取得原擬購買的單位,還長期承受訴訟所帶來的失望、焦慮與壓力,雙倍定金賠償並不屬於“明顯過高”,故不應適用衡平原則調整依法定計算方式得出的數額。只是在第138/2025號案和第120/2025號案中,下兩級法院在綜合考慮了保利達已代原告向銀行償付的貸款,以及兩原告最終仍會從澳門政府取得一個置換房等情節之後,認為按定金數額確定賠償實屬過高,遂依衡平原則將損害賠償金額予以酌減。終審法院經審理後維持了相關決定。

最後,關於遲延利息的計算。終審法院指出,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澳門《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規定的商業債務附加利率,僅適用於商業性質的債權,本案各原告作為消費者,其債權不具商業性質,因此不適用該附加利率。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就這些案件分別作出如下裁判:

第67/2025號案:駁回保利達上訴,維持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裁決,判處保利達向原告支付2,460,000.00港元(即已付定金1,230,000.00港元的雙倍)。

第81/2025號案:駁回保利達上訴,維持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裁決,判處保利達向原告支付3,862,200.00港元(即已付定金1,931,100.00港元的雙倍)。

第82/2025號案:駁回保利達上訴,維持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裁決,判處保利達向原告支付3,042,000.00港元(即已付定金1,521,000.00港元的雙倍)。

第94/2025號案:駁回雙方上訴,維持中級法院裁決,判處保利達向原告支付22,887,000.00港元(即已付定金11,443,500.00港元的雙倍)。

第120/2025號案:駁回雙方上訴,維持中級法院裁決。就其中一個單位,判處保利達向原告支付3,234,000.00港元(即已付定金1,617,000.00港元的雙倍);就另一個單位,判處保利達向原告支付2,889,000.00港元(即已付定金1,989,000.00港元,加上依衡平原則酌定之900,000.00港元的賠償)。

第122/2025號案:駁回保利達上訴,裁定原告的上訴部分成立,改判處保利達須向原告支付7,732,983.85港元(即雙倍定金11,177,600.00港元扣除保利達代償的銀行貸款3,444,616.15港元)。

第100/2024號案:改判保利達須向原告支付5,601,802.10港元(即雙倍定金9,068,800.00港元扣除保利達代償的銀行貸款3,466,997.90港元)。

第114/2025號案:駁回雙方上訴,維持中級法院裁決,判處保利達向原告支付6,846,825.00港元(即雙倍定金10,408,000.00港元扣除代償貸款3,561,175.00港元)。

第100/2025號案:駁回保利達上訴,維持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裁決,判處保利達向原告支付2,985,000.00港元(即已付定金1,492,500.00港元的雙倍)。

第109/2025號案:駁回保利達上訴,維持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裁決,判處保利達向原告支付12,530,000.00港元(即已付定金6,265,000.00港元的雙倍)。

第69/2025號案:駁回保利達上訴,維持中級法院裁決,判處保利達向原告支付4,416,000.00港元(即已付定金2,208,000.00港元的雙倍)。

第95/2025號案:改判保利達向原告支付5,246,101.72港元(即雙倍定金7,832,000.00港元扣除代償貸款2,585,898.28港元)。

第135/2025號案:改判保利達僅須向原告支付雙倍定金2,520,000.00港元(即原定金1,260,000.00港元的雙倍),廢止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關於超出損失賠償的決定。

第138/2025號案:駁回保利達上訴,維持中級法院裁決,確認保利達須向原告支付合共4,990,400.00港元(即已付定金4,090,400.00港元加上衡平酌定之損害賠償900,000.00港元)。

參閱終審法院第67/2025號案、第81/2025號案、第82/2025號案、第94/2025號案、第120/2025號案、第122/2025號案、第100/2024號案、第114/2025號案、第100/2025號案、第109/2025號案、第69/2025號案、第95/2025號案、第135/2025號案及第138/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證據不足獲判無罪不影響廢止居留許可      甲以重大投資權利人身份於2018年6月15日獲批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該許可隨後獲續期至2024年6月15日。2024年2月1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現招商投資促進局)收到檢察院通知,指甲涉嫌於...
13/07/2026

證據不足獲判無罪不影響廢止居留許可

甲以重大投資權利人身份於2018年6月15日獲批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該許可隨後獲續期至2024年6月15日。2024年2月1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現招商投資促進局)收到檢察院通知,指甲涉嫌於2017年至2022年,分別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規定的一項「犯罪集團罪」、九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已於同年1月30日對其提出控訴,且甲已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經考量控訴書所指的事實,認為甲的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安全及秩序構成嚴重危險,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拒絕甲於書面聽證中提出的中止續期程序的請求,並根據經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一)項(1)分項,結合同一法律第23條第2款(二)項的規定,廢止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4年6月14日同意該建議。甲不服經濟財政司司長的這一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理由不成立。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作出審理。首先關於不中止續期程序方面,合議庭指出在提起本司法上訴案時,被訴實體已作出廢止居留許可的決定,隨著甲的居留許可被廢止,原有的續期程序已不復存在,故甲針對該不予中止續期程序的決定提出司法上訴是沒有意義的。其次,關於廢止居留許可方面,甲指出,一審刑事裁決因證據不足,未能證實其曾參與或實施犯罪事實而對其作出開釋決定,此裁決足以推翻行政當局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2款及第3款所指的基於重大理由相信其曾實施犯罪行為的法律推定。合議庭指出,雖然甲在一審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有關無罪判決是基於證據不足,在存疑無罪的原則下作出,並非證實了甲沒有作出被指控的行為。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一)項,配合同一法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居留許可並不需要有確定的有罪判決,有重大理由相信曾實施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或意圖實施具犯罪性質的行為亦可成為廢止居留許可的依據,即只需存有“強烈跡象”顯示行為人觸犯了相關的犯罪即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檢察院只有在存有充分犯罪跡象下才作出控訴,而充分跡象是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檢察院對甲作出刑事控訴的事實本身已表明被訴實體認定存有強烈跡象顯示(重大理由相信)甲作出了相關犯罪是正確的,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上,初級法院的無罪裁判並沒有否定甲曾參與相關的詐騙銀行貸款行為,相反,裁判認定了甲曾參與其中,只是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知悉用作騙取銀行貸款的文件屬虛假。證據不足不等同於沒有強烈跡象顯示甲作出了相關的違法行為,兩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39/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地首宗國安法案件完成預審程序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本月2日審理了嫌犯區錦新就檢察院對其作出的控訴所提起的預審聲請。在預審過程中,因存在國家安全利益保護的必要,並經澳門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發出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預審法官已發出特別許可,由...
09/07/2026

本地首宗國安法案件完成預審程序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本月2日審理了嫌犯區錦新就檢察院對其作出的控訴所提起的預審聲請。

在預審過程中,因存在國家安全利益保護的必要,並經澳門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發出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預審法官已發出特別許可,由嫌犯早前認可的法庭指派律師繼續為其辯護,嫌犯應有的訴訟權利亦依法獲得確保。

經補充調查及預審辯論,預審法官於7月2日作出預審決定,確認和維持檢察院的控訴,認定區錦新為實行正犯並以既遂方式,觸犯「顛覆國家政權」罪、「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組織、團體或個人建立聯繫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罪以及「違反保密」罪。

相關案件已移送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案件主理法官將按訴訟法律規定排期審理案件,並依法確保嫌犯各項訴訟權利。

占有心素轉變須讓權利受影響的人知悉才可獲得認可      終審法院最近就兩宗涉及欲透過占有名義轉變而以時效取得房屋利用權或所有權的案件作出裁判。      關於第一宗案件,丙於1970年透過買賣公證書買入X單位,該單位的利用權登記在丙名下。...
09/07/2026

占有心素轉變須讓權利受影響的人知悉才可獲得認可

終審法院最近就兩宗涉及欲透過占有名義轉變而以時效取得房屋利用權或所有權的案件作出裁判。

關於第一宗案件,丙於1970年透過買賣公證書買入X單位,該單位的利用權登記在丙名下。1996年,一名自稱為丙侄子的人士丁,將X單位以口頭方式租予甲及乙,甲及乙每月向丁支付1,200.00港元租金。1999年,甲及乙從鄰居口中得知丙早已去世,且未曾聽聞其在澳門有親屬繼承包括X單位在內的財產,遂自1999年1月起將X單位視為自己的物業來處理,再沒有向包括丙及丁在內的任何人士繳付單位租金,並對單位進行維修和保養工程,支付單位的水電費、管理費、政府稅項及雜費等費用,同時以單位業權人的身份出席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及作出決議等。周圍的鄰居均認同甲及乙是X單位的主人。

關於第二宗案件,己及庚在1981年購入Y單位。1992年,辛與壬聲明Y單位為庚之遺產,並將Y單位以180,000.00港元承諾出售予Z公司,並收取了10,000.00港元的定金。Z公司自此開始使用Y單位。癸為Z公司之股東兼董事。2004年,癸將Y單位交予其女友戊,讓其在裡面居住。戊將Y單位裝修,並繳清單位所欠房屋稅及逾期罰款。至少從2007年11月起,戊一直承擔Y單位的水費及在同年12月起一直使用該單位作為其手提電話賬單的郵寄地址。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戊將該單位出租予他人。租約結束後,戊又搬回Y單位內居住。部份戊的朋友及向戊承租單位的人士認為戊是Y單位的所有人。

甲及乙針對丙、不確定利害關係人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宣告之訴,欲取得X單位的利用權或所有權;而戊則針對己及庚、不確定利害關係人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宣告之訴,欲取得Y單位的利用權或所有權。初級法院經審理後分別裁定兩宗案件訴訟理由不成立。兩宗案件均被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第一宗案件原告的上訴成立,裁定第二宗案件原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在第一宗案件,澳門特別行政區不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第二宗案件,戊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分別對兩宗案件作出審理。

就第一宗案件,合議庭認為,雖然丙可能已死亡或下落不明,且不知悉其是否有繼承人,但這並不代表甲及乙不能作出《民法典》第1190條所規定的占有名義轉變之行為。例如他們可以透過在報章刊登公告的方式,宣告自己以所有人的身份管領有關單位。另一方面,既然是由自稱是房東侄子的丁把房屋出租給甲及乙並收取相關租金,那甲及乙至少應該向丁表達他們對房屋管領心素的轉變。雖然丁並非X單位的所有人,原則上不能自行將單位出租給甲及乙,但這點並不代表甲及乙會因租賃合同無效而獲得占有的心素。無可否認,根據已證事實,甲及乙自身存在心素的改變,但該心素轉變並沒有讓房屋的原占有人或所有人所知悉,故不足以據此認定存在占有名義的轉變,故他們直至在法院提起訴訟之日,仍是以持有人而非占有人身份管領有關房屋。

就第二宗案件,合議庭指Y單位最初是由Z公司通過預約合同承諾購買,但僅支付了定金,尚未支付全數價金。身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的癸在不遲於2004年3月1日的某天,將Y單位交由戊使用。根據已證事實,戊僅是獲癸准許在相關房屋內居住,故根據《民法典》第1177條之規定,戊不過是一名單純的持有人而非占有人。戊可能自身存在心素的改變,但該心素轉變並沒有讓房屋的原占有人或所有人所知悉,故不足以據此認定存在占有名義的轉變。

綜上所述,就第一宗案件,合議庭裁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維持初級法院的判決。就第二宗案件,合議庭裁定戊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28/2025號及第3/202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為保退休基金會財政來源政府擬設非恆常撥款機制鑒於退休基金會評估,未來5年迎來公務人員退休高峰期,制度收支缺口將急速擴大。行政會發言人、行政法務司司長黃少澤表示,第8/2006號法律《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公共行政工...
07/07/2026

為保退休基金會財政來源
政府擬設非恆常撥款機制

鑒於退休基金會評估,未來5年迎來公務人員退休高峰期,制度收支缺口將急速擴大。行政會發言人、行政法務司司長黃少澤表示,第8/2006號法律《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退休及撫卹制度不再接受新登記,而隨著在職會員陸續退休,令制度供款人數持續減少,領取定期金人數持續增加。儘管退休基金會秉持穩健投資的原則,積極管理其財務資產,並錄得合理的投資收益,然而,由於供款收入不斷減少,定期金開支持續增加,以及人口預期壽命上升,必然令定期金支付期延長,以致制度出現入不敷支的情況。

基於特區政府具有法定責任支付制度的定期金,因此,宜儘早著手解決制度的財政問題,以免相關財政負擔轉嫁至未來。有見及此,特區政府制定了《鞏固退休基金會的財政資源》法律草案,旨在建立非恆常性撥款機制,強化退休基金會的財政來源。

行政會已於早前完成討論《鞏固退休基金會的財政資源》法律草案,計劃建立非恆常性撥款機制,強化退休基金會的財政來源,以保障制度的可持續運作。有關法案將送交立法會審議,建議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法案建議在不影響第8/2011號法律《財政儲備法律制度》相關規定適用的前提下,特區政府可於每一財政年度結束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央預算執行結餘中,按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百分比扣除所計算的金額,作為退休基金會本身預算的年度收入,以構建退休基金會財政資源的保障機制。

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高舒婷引述數據指,截至上月底共有6,465名在職會員,平均年齡51.9歲,服務時間是26.4年,意味未來5年會迎來退休高峰期,至2031年退休人數達9,150人,獲發放定期金;在職會員供款則剩3,290人。

黃少澤補充提到,預計至2031年,政府支付的定期金支出合共64.02億元,年度財政撥款7.95億元,介入現有撥款後的缺口為 27.73億元,政府將視乎每年退休人士多寡評估撥款情況,因此法案訂立每5年檢討。

財政局局長何燕梅表示,會與退休基金會研判所需缺口金額,按法律有關規定撥款。

內地旅客偽造逗留許可憑條被判偽造文件罪罪成      內地居民甲於2023年2月19日以遊客身份入境澳門,並獲准逗留至2023年2月26日。合法逗留期限屆滿後,甲仍逗留在澳門。2023年11月中旬,一名陌生男子向甲表示可為其偽造逗留許可憑條...
07/07/2026

內地旅客偽造逗留許可憑條被判偽造文件罪罪成

內地居民甲於2023年2月19日以遊客身份入境澳門,並獲准逗留至2023年2月26日。合法逗留期限屆滿後,甲仍逗留在澳門。2023年11月中旬,一名陌生男子向甲表示可為其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甲向該男子提供其個人身份資料以及支付500港元的報酬後,取得兩張逗留許可憑條。2023年11月20日,甲使用其中一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成功在澳門的某間酒店辦理續住手續。

翌日,警方在酒店的房間內將甲截獲,並從其身上搜獲兩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檢察院向初級法院提出控訴,指控甲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經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最終不認同檢察院對法律條文的適用,改判甲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甲2年3個月徒刑,緩刑3年。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關於甲使用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的行為應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或是第2款的問題,合議庭認為,逗留許可憑條是由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所簽發的憑證,用以證明非本地居民在本澳的逗留期限。一般而言,持證人需將逗留許可憑條與入境證件搭配在一起使用,證明其處於合法逗留期限內,方可入住酒店,故逗留許可憑條是用以證明甲在本澳合法逗留的證明文件。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的犯罪構成要件是意圖妨礙上指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

該條文主要針對的是製作或變造不實文件的行為,包括偽造、變造護照、證件、簽證或逗留許可等行為。甲的行為客觀上已符合上述條文所指的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同一法律第75條第2款所針對的行為,是指為了取得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實施的偽造行為。舉例而言,倘甲為了取得逗留許可憑條,偽造公文書、經認證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其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則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所規範的偽造文件罪,但這顯然並不是本案所發生的情況。

綜上,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甲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但維持了原審法院判處的刑罰。

參閱中級法院第1072/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基於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 終院維持土地批給失效批示      1986年,時任社會設備政務司透過刊登於10月20日《政府公報》上的第36/SAES/86號批示,批准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的方式將位於澳門化驗所巷與鴨涌河邊馬路之間面積為930...
03/07/2026

基於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 終院維持土地批給失效批示

1986年,時任社會設備政務司透過刊登於10月20日《政府公報》上的第36/SAES/86號批示,批准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的方式將位於澳門化驗所巷與鴨涌河邊馬路之間面積為930平方米的B地段土地批予甲、乙、丙、丁、戊、己及庚。1991年8月30日,當時的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批准展開B地段與C地段的置換程序,從而使得C地段與B地段相連。

1996年10月2日,行政當局向眾承批人寄出關於將B地段置換為C地段的合同擬本,其中載明,C地段將用於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高21層,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溢價金定為10,168,581.00澳門元,租賃期定為25年,自1986年10月20日起計,即自第36/SAES/86號批示在《政府公報》上刊登之日起計。然而,直到2008年,眾承批人才致函當時的土地工務運輸局,聲明接受合同條款。土地工務運輸局沒有回覆上述信函。行政長官於2015年4月14日作出批示,宣告上述B地段土地的批給因有效期屆滿而失效。眾承批人針對行政長官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裁定眾承批人的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訴行為。

行政長官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首先指出,本案問題的關鍵是要知道涉案土地租賃批給的25年期間於何時開始。本案中,眾被上訴人早在1996年收到行政當局的合同擬本時,已明確知悉並接受25年的租賃期自1986年10月20日起計,更於2008年書面聲明接受合同條件。因此其主張缺乏合理依據。

另外,即使採納中級法院的理解,認定第8/91/M號法律的公佈日期,即1991年8月4日作為上述土地批給的起始日期,並認為批給期間於2016年8月4日才屆滿,案中25年的批給期間顯然亦早已屆滿。至於涉案行政行為的性質,合議庭的一貫看法是,鑒於承批人出於自身過錯而未能在事先訂定的利用期內完成土地的利用,同時租賃期屆滿,行政當局被限定必須作出相關行政行為,即由行政長官宣告土地的批給失效。故正如上訴實體所言,撤銷被上訴行為的實際效果是作出另一項內容相同的行為。

合議庭續指,在目前討論的事宜上奉行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或行政行為瑕疵不起作用原則),它對行政行為的非有效制度引入修改,尤其是關於行政行為的可撤銷性,意味著即使存在瑕疵也不應決定將行政行為撤銷,就好像該行政行為不存在任何非有效情形一樣,行為的不法性並不妨礙其維持及產生效力。實際上,考慮到在行政活動的合法性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快捷性原則、效率原則和成本效益原則之間取得平衡的需要,如果通過事後的預判能夠有把握地得出結論認為,在有關具體情況下,非有效行政行為的“內容”只能如此,或者即使沒有瑕疵也會作出內容完全相同的行為,則應當基於以上所述的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認為行政行為的非有效不具重要性或不起作用,從而使得撤銷該行為變得完全沒有意義。本案中,宣告批給失效是25年租賃期屆滿後的必然後果,故只能維持宣告失效的決定。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行政長官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40/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實際運營嚴重偏離投資計劃 終院維持不批准居留許可續期批示      甲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重大投資計劃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同時惠及其配偶乙及卑親屬丙。根據甲提交的重大投資計劃書,其投資內容包括:投資並持有丁捲煙(澳門)有限公司的70%股...
02/07/2026

實際運營嚴重偏離投資計劃 終院維持不批准居留許可續期批示

甲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重大投資計劃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同時惠及其配偶乙及卑親屬丙。根據甲提交的重大投資計劃書,其投資內容包括:投資並持有丁捲煙(澳門)有限公司的70%股權、預計每日最高可生產10萬支香煙、註冊兩個捲煙產品商標作為自家品牌,以及聘用13名本地員工。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投資計劃的實際執行情況與原計劃明顯不符。兩個自家品牌商標有效期均至2019年8月16日,之後並無申請續期,逾期已超過3年。行政當局分別於2018年11月9日及2019年7月17日對該公司的營運場所進行巡查,發現場內擺放多部機器,但沒有生產香煙的跡象,僅有工人在進行包裝香煙工作。

此外,該公司於2018年至2020年間僅有兩次出口貨物記錄,合共出口100箱即100萬支香煙,生產量遠低於原計劃的每日最高10萬支香煙。在聘請本地員工方面,根據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資料,該公司於2021年共聘用16名僱員,總薪酬支出為468,426澳門元,員工平均月薪僅約2,440澳門元。基於上述情況,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6月19日作出不批准甲、乙及丙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批示。

甲、乙及丙針對該批示提起司法上訴,但被中級法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甲、乙及丙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簡要裁判,指出雖然一般情況下投資計劃與實際操作有可能存在差異,但從實際數據可見,甲當初所承諾的投資計劃與實際操作情況相比實在偏離太遠,從而顯示出其投資未能符合最初申請臨時居留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故被上訴裁判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因此,裁定上訴敗訴。

甲、乙及丙仍不服,針對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聲明異議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內容已對甲、乙及丙提出的問題作出了審理,並詳細說明了上訴不成立的理由。更重要的是,行政當局根據相關的巡查結果、2018年至2020年間的香煙生產與出口量以及所聘請員工的薪金開支等資料,得出甲的投資未能符合最初申請臨時居留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之結論,當中並不存在任何明顯裁量錯誤、明顯過度及權力偏差的情況。事實上,在甲獲批臨時居留許可長達5年的時間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其煙廠曾達到或接近當初所承諾的每日生產量。另一方面,“新冠疫情”雖然對經濟活動造成一定的打擊,很多行業因此而受影響,但並非所有商業活動都會受到衝擊,有些行業反而因此受益(如口罩製造、外賣服務)。基於此,合議庭完全認同簡要裁判的觀點與立場。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甲、乙及丙提出之聲明異議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19/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餐飲及相關場所業務法》今日生效如不當向客人徵收旅遊稅將受處罰第5/2026號法律《餐飲及相關場所業務法》於今日(2026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該法律明確將非開設在酒店場所內的餐廳、酒吧、飲食及飲料場所歸類為「餐飲場所」,而根據該法律修改...
01/07/2026

《餐飲及相關場所業務法》今日生效
如不當向客人徵收旅遊稅將受處罰

第5/2026號法律《餐飲及相關場所業務法》於今日(2026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該法律明確將非開設在酒店場所內的餐廳、酒吧、飲食及飲料場所歸類為「餐飲場所」,而根據該法律修改的《旅遊稅規章》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餐飲場所」提供的財貨及服務可獲豁免旅遊稅。

根據第5/2026號法律《餐飲及相關場所業務法》第38條規定,已按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獲發准照的豪華、一級及二級餐廳,豪華及一級酒吧,以及飲食及飲料場所,無須辦理任何手續,自2026年7月1日法律生效後將歸類為餐飲場所,同時,按照第45條修改《旅遊稅規章》第四條e)項之規定,餐飲場所提供的財貨及服務獲豁免旅遊稅。

此外,受第8/2021號法律《酒店業場所業務法》所規範,開設在酒店場所內的餐廳,雖屬旅遊稅課徵對象,但根據2026年財政年度預算案的規定,該類餐廳亦已獲豁免旅遊稅。

綜上所述,溫馨提示各位,如發現上述場所向顧客不當收取旅遊稅,可向當局反映舉報,違法者除須向財政局繳納不當收取的稅款外,還可依法被科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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